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24民初1678号
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青阳东路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21088380T。
法定代表人:杨国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浙江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百步镇常青家庭农场。住所地:海盐县百步镇横港村1-23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L62820779C。
法定代表人:卜年兴,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正华,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海盐县百步镇常青家庭农场、第三人徐正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17日以预立案形式向本院进行诉前登记,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第三人徐正华均到庭。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对外委托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后原告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叙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鑫、第三人徐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为GF-2013-0201)一份,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的百步镇烘干中心及仓库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烘干中心及仓库工程施工;2、工程内容:包工包料;3、工期:71天;4、合同价:536131.53元;5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20%,基础部分工程完成后7天内支付20%,主体工程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全部工程量完成后7天内全部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为履行合同各自预作准备工作。目前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被告已接收并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30000元。案涉工程经鉴定,工程总价为74774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17747元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7747元;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
被告答辩称:第一,被告已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了工程款530000元整,且被告为案涉工程直接向案外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86252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包工包料,故该部分价款应由原告承担,即86252元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第二,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造价。因本次鉴定委托的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对造价的评估鉴定,而非对工程量的评估鉴定,计量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被告在鉴定前向法院及鉴定机构提交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确认的2017年8月9日由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份报告书已明确是“按实计量”而作出的,故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不需对工程计量重新估量。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将不需要鉴定的工程计量进行了鉴定,所得出的报告结果自然不能使用在本案中,故该报告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被告委托原告施工时,关于烘干用房和仓库屋面为彩钢板屋面,但因被告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导致被告在看到鉴定报告时才知悉事实真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原告擅自变更施工要求,并向被告主张变更后价款的,无法律依据。因实际施工中,原告未给被告按照彩钢板屋面,故不能依据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中鉴定结论的第2项来主张价款。但参照该报告书的鉴定项目汇总表,一、烘干用房工程(除屋面板外)为341538元,二、仓库建筑工程(除屋面板外)为198208元,三、其他合计为131582元,鉴定总价应为671328元。综上,即使参考该报告书,被告已支付款项为616252元,实际结欠原告价款为55076元。另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答辩称:按照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鉴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盐县百步镇烘干中心及仓库工程)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百步镇烘干中心及仓库工程;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工程承包范围:烘干中心及仓库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具体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30日;签约合同价为536131.53元;本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计算,价格按投标单价;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支付20%,基础分部工程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主体分部工程完成后七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余款全部工程量完成后七天内付清工程款。合同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合同的承包人、发包人处签字盖章确认。
2017年5月13日,2017年6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各转账100000元;截止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第三人徐正华共计支付330000元。第三人徐正华系案涉工程实际承建人,对此,原、被告予以确认。
在本案预立案阶段,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百步镇横港村百步镇烘干中心及仓库(烘干用房、仓库、晒场、围墙)、下水道工程、道路(红线内外)、提升坑】进行造价鉴定,后本院委托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报告书》(嘉正工[2019]第153号)一份,鉴定结论:1、烘干用房屋面及仓库屋面按夹芯板屋面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747747元;2、烘干用房屋面及仓库屋面按彩钢板屋面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707473元。鉴定工作有关说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施工图纸),烘干用房屋面和仓库屋面为彩钢板屋面,现场勘验时第三人提出烘干用房屋面和仓库屋面实际为夹芯板屋面。经现场勘验,烘干用房屋面和仓库屋面现场实际为夹芯板屋面;现场勘验时确认房屋内的水电安装工程由被申请人自行实施,故本鉴定意见书不包括房屋内的水电安装工程等。为此,原告支出造价鉴定费5250元。
对外委托鉴定进行现场勘验时,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所作的笔录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按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进行结算。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条、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及尚欠的工程款。根据嘉兴正大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的载明,烘干用房屋面及仓库屋面按夹芯板屋面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747747元;烘干用房屋面及仓库屋面按彩钢板屋面进行鉴定,鉴定总价为707473元。首先,被告抗辩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但该次鉴定双方共同参与,且双方当事人亦明确以该次鉴定结果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是747747元,还是707473元,即屋面部分按夹芯板还是彩钢板计算。根据施工图纸显示,屋面为彩钢板屋面,而实际使用的系夹芯板。被告认为原告擅自变更施工要求,实际未安装彩钢板,故该部分造价不存在。原告方则主张按实际的夹芯板主张价款。第三人表示系被告要求使用夹芯板。就目前举证而言,并无证据证明使用夹芯板系被告指示,故本院认为应以原施工图纸上确认的材料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即707473元。最后,被告辩称其因案涉工程向案外人共计支付工程款86252元,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根据被告举证的收款收据、收条等,该些费用中部分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另有水电部分的费用,而在鉴定报告书中明确,鉴定结论中并未包含水电安装工程。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200000元、支付第三人3300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77473元,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该鉴定系为查明案涉工程的总造价,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对此并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县百步镇常青家庭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77473元及造价鉴定费5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6元,被告海盐县百步镇常青家庭农场负担1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