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483执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原桐乡市荣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勇。
被执行人:***。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浙江中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483民初6805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87393.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现被执行人已履行执行款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股权等财产信息,执行中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持有的桐乡市润源贸易有限公司的40%及桐乡市江舟装饰有限公司80%的股权。本院已依法予以查找,并对其采取司法布控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将案件执行情况短信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执行,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欢杰
代理 审 判员 李纪昌
代理 审 判员 陈庆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玲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