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与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2民初1526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韩妞,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之母,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简称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龙圈,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孟津县,现住洛阳市。
被告彭朝东,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原告***诉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彭朝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妞及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朝东在公告期限届满后,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电线从原告家房顶及院子经过,仅2米高左右,非常危险,原告曾多次找有关部门无人管。2012年5月12日,被告***伙同施工队几名工人强行将原告及母亲拉开,双方在撕拽时,被告***指示被告彭朝东强行开车,将原告左腿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骨折、左侧腓浅、腓肠神经严损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已经法院判决结案。由于原告当时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在审理中未涉及。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到孟津公疗医院做了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出院后一年多无法工作,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现要求被告***、彭朝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381.30元,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已经两级法院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本次所主张的项目明显高出法律规定,原告已足额得到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主张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以外的误工费属于重复起诉。另外,我公司不是实际加害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朝东均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在农网升级改造过程中,因线路需从原告家宅院上方经过,2012年5月12日,原告及家人以电网改造施工线路影响其住房为由,阻挡施工队豫C×××××号施工车辆撤离现场,直至当晚23时许,双方在施工车辆左侧撕拽时,被告***指示司机被告彭朝东强行开车,将原告左腿轧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原告前期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彭朝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因将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等级施工队,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被告***、彭朝东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强行挡车,对其损害的后果亦有过错,对其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到孟津公疗医院做了取出内固物二次手术,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446.30元,出院后门诊检查费360元。出院医嘱:石骨固定,一个半月禁止下地;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现原告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9381.30元,再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彭朝东的侵害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定残前的各项损失已经本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结案,由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在第一次起诉审理中尚未发生,现原告另案再次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朝东及被告电力安装公司应按本院(2013)孟民一初字第108号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责任,另对原告后续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①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认定数额为3806.30元。
②误工费,误工天数,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的医嘱,酌定为1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前及后工资表,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税后为5855元(195.17元/天),认定数额[195.16×(15+180)]为38058.15元。
③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80元/天标准,住院15天,应认定数额(80×15)为1200元。
④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出院后一个半月(45天)禁止下地的医嘱,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的项目,在原告未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为一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数额(80×45×80%)为2880元。
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本院同类案件裁判统一标准,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10)×15]为600元。
⑥交通费,给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数额为46744.45元。按照(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终审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彭朝东承担的赔偿数额(46744.45×80%)为37395.56元,被告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以其二次手术后的工资表6000元/月主张23个月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另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并非是原告本人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其他项目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朝东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395.56元,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负担750元,由被告***、彭朝东负担500元及公告费480元。被告***、彭朝东应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彭朝东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铁成
陪审员  孙振国
陪审员  谢群星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