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9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民三初字第58号
原告***(又名张飞飞)。
委托代理人张文欣。特别授权。
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任经理。
地址: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西路。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因被告施工导致原告头、面部多处部位受伤,原告经多方面治疗后,出现不爱说话、吸闷烟、不干活、爱睡觉、乱发脾气。后经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确诊为脑震荡后遗症,后又转到河科大附属医院治疗。几个月后,原告的症状依然存在并伴随暴力倾向。这时,家人才意识到原告发展到××,并到白马寺××医院治疗,医生告知形成了抑郁症。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治病造成巨大经济负担,被告应当予以全部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86.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辩称,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该案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及赔偿以及精神损失在2010年经孟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确定,不得再针对同一事实提起诉讼。
原告所称的形成××,无法证明系被告所致。在2010年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书上显示:”被鉴定人张飞飞,神志清,精神可……。”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0年即得知形成了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直到2015年才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法院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求,以保护答辩人的权益。
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因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施工导致原告***(又名张飞飞)头、面部多处部位受伤,经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010年11月15日经本院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飞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23543.3元。原告张飞飞上诉后,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全部履行完毕。近几年来,原告经多方面治疗,发现有××,并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诉于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2786.27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被告造成原告××的因果参与度,但多家司法鉴定机构均以受伤时间过长、就医材料有限、无法认定因果关系等原因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赔偿,但原告无法证明其所称××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目前暂无法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病负债累累,家庭比较困难,本着同情弱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补偿原告***50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家庭困难,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