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17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90年12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妞,女,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住所地:孟津县城关镇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孟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彭朝东,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彭朝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认定申请人对自己遭受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韩妞收到现金20000元不属实,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2012年12月10日出院后收到的后期治疗费是30000元,而不是33000元。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孟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后,***未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接受一审判决结果。此种情形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仅审查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现***提出的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且二审裁判结果为驳回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即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权利义务的判定。故本院对***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兴福
审 判 员 冯 童
审 判 员 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永涛
书 记 员 刘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