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一初字第108号
原告(反诉被告)畅泽宇,男,24岁,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某部现役军人。
委托代理人贾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女,62岁,系原告***母亲,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4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孟志强,男,30岁,一般代理。
被告***,男,51岁。
被告*朝东,男,45岁。
原告畅泽宇诉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东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开始在原告村里进行电网改造,原告母亲**发现电线从自家房屋顶上经过,距房顶仅两米高,对房屋和人身均有危险,影响原告今后建房加高,因此,原告母亲多次到村里、镇电站、县电业局反映问题,要求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改变线路,均未果。此间,原告探亲回家,也参与交涉,但被告方的施工队仍进行施工,把电线架到原告家屋顶上,无奈原告的母亲挡在其施工车辆前,要求施工方改变线路,晚上为防止车上东西丢失,原告与母亲睡在货车前后守车,23点50分左右,被告***、***等人强行将原告按倒在地,母亲被拉离现场,***高喊开车,*朝东即开车从原告左腿处轧过,当场造成原告左腿两处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12天,花费医疗费150915元,鉴定伤残为八级。事后被告方施工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系现役军人,由于被告方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军旅生涯即将终止。现诉求:第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9385.07元。第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口头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所受伤害并非是在我公司电力安装工作所造成,而是在电力安装工作停止后原告再与车辆使用人发生扣车争执中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第二、本案另外二被告是承包我公司安装工作的人员,不是我公司职工,不受我公司支配,他们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的责任。第三、造成本案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原告方无理非法扣车行为所致,原告作为现役军人,造成不良后果,原告方应对本案的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第四、尽管我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但经县委、县政府的协调,我公司出于和谐稳定的大局,仍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208000元,原告应立即归还该款。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出赔偿数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不论是同刑事一并提起或单独提起诉讼,对于所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给予赔偿,原告所谓的伤害我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第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农电改造是利国利民公益事业,领空又是国所有,原告身为军人,协同其家人阻拦正常施工,锁门拘禁施工人员三天,挡事运行五天之久,经多方调解不能解决,万般无奈之时,我们将原告拉过去,原告故意伸脚欲阻止汽车行驶,致使其脚腿受伤,依法应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依法不应支持,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本人具有重大过错行为,应依法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朝东缺席未答辩。
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诉称:2012年4月,我公司在反诉被告***所在村进行农网改造期间,反诉被告***及其母亲以线路过低为由阻止施工,并扣押施工承包方的人员、车辆。承包方在开走车辆时与反诉被告***发生争执,压伤反诉被告畅泽宇。事发后,孟津县司法部门追究了肇事人刑事责任。在县委政府协调下,我公司出于稳定的大局,为反诉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等共计208000元。2013年4月,反诉被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我公司及其他肇事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反诉被告畅泽宇所诉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应归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现反诉请求:第一、要求反诉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等208000元及利息。第二、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口头辩称,该笔款项是当时在政府的协调下,由电力安装公司赠予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网升级改造,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将8个户表改造工程承包给**(系被告*****)施工,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26日签订了二份协议。
2012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及其母亲**以电网改造施工线路影响其住房为由阻挡施工队豫CU7196单排货车撤离现场,直至当晚23时许,施工队负责人***伙同该施工队几名工人强行将**、***拉开,双方还在货车左侧撕拽时,***指使司机***强行开车,将畅泽宇的左腿轧伤。畅泽宇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侧腓浅、腓肠神经损伤,畅泽宇之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孟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2年5月13日,原告畅泽宇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211天,于2012年12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陪护58天、一人陪护153天。2013年元月7日,经洛阳万事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畅泽宇支出放射检查费9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原告畅泽宇住院期间,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50681.59元,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支出放射费用140元。出院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检查费用220元。原告畅泽宇另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出具的中草药发票一张计款157.90元,以及在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购买拐杖、轮椅、座便椅、磁化纸、卷纸收据三张合计款1300元,并附有洛阳市瀍河区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出具的定额发票1300元(收据、发票均不显示付款人姓名)。原告畅泽宇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6180元。
查明,原告畅泽宇的伤残等级鉴定是经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单方委托所作,庭审中,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认为:鉴定时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没有参与,鉴定程序不当,要求重新鉴定。为了保证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同意了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到本院办理相关鉴定事宜,故本院视为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
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姐姐***1985年出生,哥哥畅东栋1987年出生,***1990年出生。其三人母亲**,1952年5月5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畅泽宇的母亲**共收到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款项208000元,分别是:2012年5月28日**收到现金50000元(注明:责任方给钱,我再还给安装公司)、2012年6月12日**领到现金20000元、2012年8月10日**取到现金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收到医院交费条子13张合计款85000元、2012年12月10日**收到给***出院后期治疗费33000元,**收到这些款项后,给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出具有收条。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保证,保证内容为:由于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与**所领导的施工队是承包与被承包关系,在**和***发生纠纷致畅泽宇受伤一事后,**一直不照头,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领导处于人道主义考虑已为畅泽宇垫付治疗费175000元,现畅泽宇已准备出院养伤,经我方与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除已垫付医疗费外另一次性垫付33000元,作为我方出院后治疗费,我方必须保证案件判决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再向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索要任何费用,在判决结果出来后以判决为准,将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垫付医疗费多退少补。
本院认为,被告***、***不能正确处理民事纠纷,强行开车离开现场,将挡车的畅泽宇轧伤,被告***、***对原告畅泽宇的损害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农网改造工程施工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称协议是与施工队负责人签订的,但签订协议的乙方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等级,被告***、***系施工队人员,故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对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遇到纠纷时亦不能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矛盾而强行挡车,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对自己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畅泽宇提供证明能够证明其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店支出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安泰轮椅助行器商店支出的费用系原告支出以及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费用本院可以认定。
误工费按照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畅泽宇系现役军人,不存在误工损失,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畅泽宇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52589.49元、⑵护理费18964.50元[70.50元/天×(〈58天×2人〉+〈153天×1人〉)]、⑶交通费2000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30元/天×211天)、⑸营养费2110元(10元/天×211天)、⑹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⑺被扶养人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30%÷3人)、⑻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⑼司法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7413.99元,80%计款261931.19元、20%计款65482.80元。
因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对本诉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为反诉被告***垫付的费用208000元不应当再由反诉被告***予以归还,此款应当在本诉赔偿款中予以折抵,故对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畅泽宇各项损失261931.19元,本诉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诉被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已付208000元,此款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畅泽宇负担940元、被告***、***各负担9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本案反诉受理费1540元,由反诉原告孟津县电力安装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惠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