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与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22民初1328号
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黄泥坡巷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554912511K。
法定代表人:夏宇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特别授权),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辰州东街工商银行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079159419H。
法定代表人:田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男,1979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987564。
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71244.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0日,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至洞溪村连公路通畅工程,设计要求路面宽4.5米、20厘米厚C30水泥混泥土路面,详见图纸及财评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款暂定198.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准备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对该路段变更了施工路线,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并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按照被告交付图纸施工完毕。2021年1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检测合格。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已经突破了原合同约定的总金额;2、原告诉请的实际工程量应按照财评清单中确定的单价进行计算;3、双方原来签订的施工图纸是混凝土C30,现实际施工是C25,区别在于单价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道路通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和农村公路竣工验收单,欲证实2021年1月27日,沅陵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鉴定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投资额是286万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投资额286万元有异议,认为该投资额不能作为工程总价格的依据,对其中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临时电力线路22931元、水泥混凝土面层23101平米、钢筋2894.4千克),对水泥混凝土面层计算的单价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所做的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被告对该工程路线及实施方案进行了变更,原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进行了施工,其计算的价格应当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为准,水泥混凝土面层单位应为104.22元/㎡进行计算。
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评审报告,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27日审定为3473773元,原告的总工程款为2341748.37元(单价101.37元/平米×工程量23101平米),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计算单价应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约定的104.22元进行计算,计算金额为2407586.22元。本院认为,该水泥混凝土面层单价应以变更后的施工设计图为准,即104.22元/㎡进行计算。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0日,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承包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至洞溪村连公路通畅工程,设计要求路面宽4.5米、20厘米厚C30水泥混泥土路面,工程造价为198.6万元,计量金额以财评清单为依据计量,工程款按照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凭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大概400米后,因为施工路线问题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导致后面的施工不能进行。经沅陵县凉水井人民政府协调未能解决,2018年9月29日,经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洞溪村申请,凉水井镇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将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至洞溪村连公路通畅工程路线进行重新设计,并由具有资质的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的施工图设计,该设计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载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混凝土面层计算单价为104.22元/㎡。2021年1月2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沅陵县凉水井镇寺田坪村至洞溪村连公路通畅工程包括临时电力线路、水泥混凝土面层及钢筋,其要求的工程款项分别为22931元、2407586元(104.22元/㎡×23101㎡)、18526元(6401.68元/t×2.894.4t),共计2449043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588800元,尚有860243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交评审报告、沅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审查通知书、总预算表系该工程根据原路线设计所作出。在路线变更后,江苏中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新的施工图设计,被告公司对新的施工设计未提交相关部门财评。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签订的公路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因外在因素导致施工暂停,在原路线无法施工后,经双方同意,对原合同约定的施工路线和设计进行变更,并按照变更后的路线出具了新设计施工图纸。按照原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以财评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计算工程款,但被告公司未对新的施工设计进行财评,导致双方对水泥混凝土面层计算单价发生争议。被告公司未履行在新的施工设计出来后送审财评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新设计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计算表载明原、被告争议的水泥混凝土面层计算单价为104.22元/㎡,因此,原告公司主张按照该单价计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2449043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588800元,尚有860243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超出86024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60243元;
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原告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涂显卫
书 记 员  刘入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