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2民初184号
原告:***,男,1953年1月3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被告:沅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宇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飞(特别授权),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亚群(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陵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雪可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不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恒新
审 判 员 姚祖坤
人民陪审员 向开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周海平
书 记 员 刘入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