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顺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7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14楼1406-1室。
法定代表人:黄富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新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镇吕家寨村济东大街11-49号110室。
法定代表人:陈霖,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129号1号楼2907室。
法定代表人:吴成华,董事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学,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和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149。
法定代表人:朱眉清,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丘新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达公司)、山东顺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汇公司)、北京佳和润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华源公司未证明合同相对方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由,驳回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华源公司至今未收到2000万元和除2018年度之外的收益,遭受巨额损失。华源公司的损失是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佳和公司造成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佳和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代投资义务是错误的。1.不能因佳和公司将款项汇给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就认定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协议,佳和公司应将款项投入黄河镇项目。佳和公司未依约投资,至少存在挪用投资款的情况,构成违约。2.不应因两份《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的相关内容认定华源公司认可对方的行为。佳和公司此前告诉华源公司的情况不属实,其从未将诉争款项交给鲁润(宁夏)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鲁润合伙企业)。3.不能因华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的相关内容认定华源公司认可对方的行为。4.佳和公司从未代华源公司行使过权利,也未维护过华源公司的利益,致使华源公司无法收回本金、收益。5.一审法院未明确判决依据哪份《基金投资合作协议》,案外人章丘腾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强公司)也作为合同主体与华源公司、佳和公司签订过一份《基金投资合作协议》,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为2017年12月初签订,收益应从2017年12月14日起算。三、一审法院认为《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相关条款是对佳和公司合同义务的约定,而与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无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未考虑《补充协议》的情况。也不能因华源公司与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签订了协议,就认定佳和公司无需承担合同义务了。顺汇公司是合同当事人,新腾达公司也是合同主体,也在履行合同。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佳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协议义务,说明其严重违约。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腾强公司支付160万元的事实及原因。四、顺汇公司、新腾达公司未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根本违约,华源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五、退一步将,即使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佳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未达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其也需要向华源公司支付收益及返还2000万元。
新腾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各方关系的基础是基金投资,不是其他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款系借用佳和公司合伙人通道的基金投资,投资的退出也应通过基金份额转让退出。华源公司要求新腾达公司和顺汇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二公司没有根据协议约定代其行使投资者权利,未维护其基金份额,再次自证了本案各方合作的基础是《基金投资合作协议》而不是其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查明的基金投资协议相关事实完整、准确、清楚。3.案涉款项是华源公司自愿借用佳和公司的鲁润合伙企业的次级有限合伙人通道所进行的私募基金投资行为。案涉款项已转为华源公司在鲁润合伙企业的份额。华源公司只能通过佳和公司及后来承接佳和公司权利义务的顺汇公司来实现其极尽全力,不经法定或约定程序批准,华源公司无权要求转让或赎回其投资的基金份额。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佳和公司代为投资是合法业务,佳和公司、新腾达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合同不应解除。5.腾强公司向华源公司所转160万元,是其根据顺汇公司要求代为支付基金投资收益,其他收益待该基金份额退出或基金清算时一并结算。
顺汇公司辩称,同新腾达公司的答辩意见1至4。
佳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2.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返还华源公司投资款2000万元并支付收益款(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算,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支付华源公司上述诉讼请求2中收益款的利息损失(均按照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3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收益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方(投资人)华源公司与乙方(基金通道方)佳和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鉴于:1、受北京正大果业公司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委托,三角洲公司、农银金穗(苏州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佳和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鲁润合伙企业,乙方为次级有限合伙人。2、甲方为投资人,欲以自有资金投资RMB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甲方已经对鲁润合伙企业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并同意遵守《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3、该资金用途:用于中建公司主导策划的新型城镇化建设、新农村建设、土地整理及新型城镇化产业运营项目。4、中建公司已与甲方签署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甲方参与中建公司主导的章丘黄河镇中心社区一期地块建设项目,甲方已与项目公司新腾达公司签署了EPC业务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在互相尊重、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如下:一、甲方向鲁润(宁夏)合伙企业投资贰仟万元,根据《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形成基金份额,通过乙方通道进入,同时委托乙方行使基金份额人权利。二、乙方依照《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条款代甲方行使投资者权利。甲方尊重并遵守《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三、甲方投资资金及优先级合伙人配投的资金(配资比例依照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专项投资于甲方与项目公司合作实施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等。四、甲方所投资项目的所有资本收益由中建基础设施指定第三方公司通过基金份额回购的方式直接返还给甲方。甲方投资可按照固定期限为6+6个月,到期后,由中建基础设施公司指定单位回购甲方在基金的投资份额,回购价格=投资本金+投资本金×8%×实际投资期月数/12。甲方投资自资金到达佳和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五、乙方收取的代理费(通道费)由项目公司进行支付,乙方与项目公司另行约定。六、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照《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协助本次基金募集,与其他合伙人签署相关协议,资金到位后协助将本次募集的资金投入到中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甲方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将资金打入指定账户。七、乙方按照《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甲方的基金份额权益。乙方仅作为通道代理甲方投资中建章丘市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中心社区地块),对于投资的风险由甲方自行评估承担,乙方不承担因对该项目的投资带来的任何风险。八、乙方不得自行对属于甲方委托投资的份额进行转让、抵押等处分,若转让只能转让给甲方。乙方也不得用属于甲方的份额进行融资性行为或类似安排,否则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十、乙方承诺,尽快由中建公司协调,乙方退出鲁润(宁夏)中次级有限合伙人身份,由甲方或中建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替代乙方的劣后LP身份并承担《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华源公司及佳和公司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新腾达公司在合同尾部见证方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3月15日,华源公司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佳和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并附言:委托投资款。
2018年3月16日,佳和公司向三角洲公司的账户转款2000万元,并附言:投资款。
诉讼中,新腾达公司认可其为《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佳和公司称其已依据合同约定作为通道方将2000万元支付给了合同约定的收款方,三角洲公司系鲁润合伙企业的管理方,所有向鲁润合伙企业的投资基金都要支付至三角洲公司的账户,因为三角洲公司作为管理方要进行验资。
甲方(投资人)华源公司与乙方(基金通道方)顺汇公司及丙方(项目业主方)新腾达公司签订《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一)]约定,鉴于:1、受北京正大果业公司及中建公司委托,三角洲公司、农银金穗(苏州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佳和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鲁润合伙企业,佳和公司为次级有限合伙人。该基金用于中建公司主导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2、佳和公司作为基金通道方,和华源公司签署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甲方为投资人,已经以自有资金通过基金通道方投资RMB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至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鲁润(宁夏))。3、佳和公司已经退出鲁润(宁夏)中次级有限合伙人身份。经中建公司和丙方认可,顺汇公司替代佳和公司的劣后LP身份并承担《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顺汇公司已按相关程序进入鲁润合伙企业,成为次级合伙人。甲、乙、丙三方在互相尊重、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作为新的资金通道方,承接华源公司和佳和公司签署的《基金投资合作协议》权利和义务。甲方同时委托乙方行使基金份额人权利。2、中建公司和丙方负责协调,确保甲方投资2000万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退出。
2020年1月1日,甲方(投资人)华源公司与乙方(基金通道方)顺汇公司及丙方(项目业主方)新腾达公司再次签订《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鉴于:1、受北京正大果业公司及中建公司委托,三角洲公司、农银金穗(苏州工业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佳和公司共同发起成立了鲁润合伙企业,佳和公司为次级有限合伙人。该基金用于中建公司主导的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黄河滩区居民迁建外迁安置工程(暨章丘区黄河镇新型城镇化项目中心社区一期项目)。2、佳和公司作为基金通道方,和华源公司签署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甲方为投资人,已经以自有资金通过基金通道方投资RMB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至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鲁润(宁夏))。3、佳和公司已经退出鲁润(宁夏)中次级有限合伙人身份。经中建公司和丙方认可,顺汇公司替代佳和公司的劣后LP身份并承担《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顺汇公司已按相关程序进入鲁润合伙企业,成为次级合伙人。甲、乙、丙三方在互相尊重、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如下:1、乙方作为新的资金通道方,承接华源公司和佳和公司签署的《基金投资合作协议》权利和义务。甲方同时委托乙方行使基金份额人权利。2、中建公司和丙方负责协调,确保甲方投资2000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退出。
庭审中,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均表示不同意解除与华源公司签订的《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华源公司称其主张解除《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系因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和顺汇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佳和公司没有按照《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2000万元打给鲁润合伙企业用于黄河镇项目,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没有履行《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义务。
另查明,2018年12月25日,腾强公司向华源公司转款160万元,备注用途:往来款。华源公司称此款项为新腾达公司向其支付的上一年度的投资收益160万元。
2020年4月7日,华源公司向顺汇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至顺汇公司,本公司聘请的众华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19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填“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账面余额2000万元,款项性质:往来款;2、其他事项:该笔款项为2018年本公司根据《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付款给基金通道方佳和公司,该笔款项经基金通道投资于鲁润合伙企业。2020年5月13日,顺汇公司在该《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华源公司主张解除与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签订的《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并要求其返还款项并支付收益,则华源公司应举证证明具有解除合同的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诉讼中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协议,且协议中未约定解除事由,故本案中协议不能依当事人的约定或同意而解除。华源公司主张因新腾达公司、佳和公司、顺汇公司分别存在严重违约情形故而主张解除合同,对此该院分别进行论述。首先华源公司主张佳和公司没有按照《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将2000万元打给鲁润合伙企业用于黄河镇项目,对于佳和公司作为通道方,其已举证证明其于收到华源公司2000万元款项的次日将款项转给合同约定的收款方鲁润合伙企业的管理方三角洲公司,除此,华源公司在两份《基金投资合作补充协议》中均已认可“佳和公司作为基金通道方,和华源公司签署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华源公司为投资人,已经以自有资金通过基金通道方投资2000万元至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且在华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自行认可“2000万元为2018年华源公司根据《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付款给基金通道方佳和公司,该笔款项经基金通道投资于鲁润合伙企业”,基于上述佳和公司的举证及华源公司在多份协议及自行出具文件中的自认,可以认定佳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代华源公司进行投资的义务,故华源公司主张佳和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华源公司主张新腾达公司和顺汇公司没有履行《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义务,对此该院认为,上述条款均约定的为佳和公司的义务,与新腾达公司和顺汇公司无关,且华源公司均未举证证明佳和公司有违反上述约定的行为,佳和公司亦以华源公司另行与新腾达公司和顺汇公司《补充协议》的形式退出作为资金通道方及承担相应的义务。综上,因华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故其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其返还款项支付收益及利息的主张均基于解除合同,故其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举证期限届满后,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补充证据:证据1.新腾达公司向江苏万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的《通知》,章丘市黄河镇社区建设指挥部的《证明》、四份《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黄河镇项目早在2020年以前就已履行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佳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汇给三角洲公司的资金是案涉2000万元,更不能证明其已将案涉2000万元资金投入黄河镇项目,佳和公司、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严重违约。对此,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发表意见称,华源公司补充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华源公司是项目的设计方,虽然项目已经完工,但与本案诉争的基金投资合同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证明佳和公司及其通道代理责任的承接人顺汇公司未履行通道方责任,也不能证明新腾达公司负有不经基金清算即直接向华源公司归还投资款的义务。佳和公司就此发表意见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华源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等证据材料对佳和公司、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待证事项无意义,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源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该争议集中于佳和公司、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是否存在对前述协议根本违约的行为。
华源公司主张佳和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未依约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指定公司用于指定投资项目,也未履行代华源公司维护基金份额权益,具体是指未及时督促义务人向华源公司支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金投资合作协议》是华源公司以佳和公司作为投资通道的基金投资合同,佳和公司的核心义务是作为通道方将华源公司的2000万元投于鲁润合伙企业,并根据《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形成基金份额。尽管《基金投资合作协议》鉴于部分及其他条款描述了款项用途,但并无佳和公司对款项投资的用途承担相应责任的内容,且双方明确约定,佳和公司仅作为通道方代理甲方投资项目,不承担因对项目投资带来的任何风险。华源公司在《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中表明其尊重《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亦明确佳和公司依照《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约定代其行使投资者权利,且华源公司已实际参与其所称项目的建设,其应当知晓其投资款是通过投资鲁润合伙企业按照《鲁润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协议》的内容进行支配,而非由佳和公司代为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故,华源公司以款项并未用于黄河镇项目为由主张佳和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无合同依据。基于此,华源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就佳和公司是否履行了通道方的责任,本院认为,佳和公司通过向鲁润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三角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付款流程并无不当,通过当事人后续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同意佳和公司退出、顺汇公司承继通道方责任,以及华源公司向新腾达公司等发送《询证函》要求回购其基金份额等事实可知,华源公司已经通过佳和公司、后续通过顺汇公司享有鲁润合伙企业的相应投资份额,并不存在佳和公司违反《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通道方义务的情况。再次,就华源公司所称,基于《基金投资合作协议》,佳和公司未督促相关义务人向其支付投资款及收益,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华源公司主张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其未保障华源公司投资者权利,具体是指未及时督促义务人向华源公司支付款项,且顺汇公司未要求佳和公司改正违约行为并向华源公司隐瞒投资的问题亦属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佳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基金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通道方责任,将诉争款项投资于鲁润合伙企业并转化为华源公司实际享有的基金份额,其并无违约行为。且华源公司两次与顺汇公司、新腾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华源公司投资权益予以确认。华源公司主张,根据《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顺汇公司在通道方义务方面存在违约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促成回购事宜,两份《补充协议》均约定,中建公司和新腾达公司负责协调华源公司投资退出事宜,但并无新腾达公司或顺汇公司对华源公司的投资退出做出承诺或保证,在相关主体未就投资退出事宜达成一致,且《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尚在经营期限内,而并未就华源公司相应投资退出事宜做出安排的情况下,华源公司所称,依据《基金投资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新腾达公司、顺汇公司在保障其投资者权益方面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的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并非未予考虑,但均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做出处理。
综上所述,华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15元,由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姚志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马丽僮
书 记 员  姜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