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7327号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7号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GLLD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14楼14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2478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1EU6B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怡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常州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39827.2元及资金损失(以139827.2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雅创公司对被告华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告与被告华源公司签订《**、海绵设计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双方就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约定的项目进行海绵城市设计技术服务、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申报事宜合作。现原告已完成技术服务合同书项下“**02地块项目(二星**设计标识)”“徐州市鼓楼区政府西、天齐路东马场湖地块项目(三星**设计标识)”约定咨询内容,被告华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240000元。2022年3月10日,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为21033120155132021121510560856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扬州***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该票据已结清;票据号为2103304061179202112231140382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雅创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为2103304061179202112231140382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雅创公司,票据金额39827.2元,该两张商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未能获得承兑。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得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源公司答辩称,被告雅创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所有金额和费用,被告华源公司不承担。
被告雅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我公司对汇票本金139827.2元未兑付事实无异议,因目前房地产行业销售额下降,企业资金较为紧张导致未按时兑付,希望原告放弃主张资金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0日,因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天怡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被告华源公司将三张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天怡公司,其中一张承兑汇票已经结清,其中票据号为2103304061179202112231140382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元;票据号为21033040611792021122311403825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9827.2元,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雅创公司,收票人均为被告华源公司,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5日,到期后原告天怡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后原告天怡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技术服务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华源公司称应由承兑人雅创公司承担责任,华源公司不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天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雅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据款13982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22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雅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元,减半收取1549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81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