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1民初5361号 原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1AUN2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1590号现代传媒大厦3号楼610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24784F,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14楼140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沂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MA20D7WHXU,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鼎公司)诉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新沂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源公司、鸿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60793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五鼎公司与被告华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合法取得被告华源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背书给原告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30300801520210125831300133,票据金额:260793元,到期日2021年7月25日),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持票人,被告鸿瑞公司是该汇票出票人,被告华源公司为该汇票收票人及背书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华源公司、鸿瑞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9日因被告华源公司向原告五鼎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被告华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930300801520210125831300133,出票人为被告鸿瑞公司,收款人为华源公司,承兑人为鸿瑞公司,票据金额26079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5日,原告五鼎公司为最后持票人,汇票到期后,原告五鼎公司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五鼎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票及原告的当庭***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五鼎公司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源公司、鸿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答辩及庭审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新沂市鸿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五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260793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2元,保全费1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82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