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12427号 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14楼1406-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54624784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895637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 源设计公司”)与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款共计8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照538308.75元的0.01%支付日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违约金为23524.09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常熟中南世纪城项目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的工作,同时原告也已经开始向被告提供施工图设计阶段的服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结合实际设计工作量向原告支付设计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款85万元。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的工作已于2021年5月31日完成了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审查。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6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38308.75元,但被告未予支付,故根据案涉合同第十四条第1款的约定,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付清该设计款之日止按照未付设计款538308.75元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日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违约金为23524.09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未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没有任意款项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9.2条约定,付款需满足以下条件:(1)甲方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证明;(2)乙方移交增值税发票;(3)乙方提交付款申请书;(4)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且合同约定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的,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付款申请书,也没有就设计文件取得甲方的认可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也就是案涉合同项下尚没有达到满足付款条件的款项,不存在应付而未付款,更谈不上逾期支付。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任一项任一个阶段的设计工作,也没有提交任何由被告认可或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成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政府相关部门对规划的审查意见为“现方案较为粗略,请建设单位按要求完善方案后再作详细审查”,可见案涉合同项下没有产出任何设计成果。综上,本案没有符合支付条件的款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7日,原告华源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南世纪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常熟中南世纪城项目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工程项目名称为常熟中南世纪城项目商业施工图设计;设计阶段的划分:乙方本合同服务范围包括以下阶段:规划及建筑方案配合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项目施工配合阶段;设计费用: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含税),暂定总价(含税)方式计费。结算总价为固定单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的各项面积,结算后多退少补;各阶段的具体设计费用见本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约定的专业设计服务的总价(含税)暂定为2153235元,具体单价标准及总价构成如下表所示: 各阶段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本项目按设计阶段分段计付设计费,各阶段具体设计费用及支付进度如下表所示: 合同第9.2条约定:甲方将在收到乙方提交的下列单据后,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各笔设计费用;下列单据不全时甲方可以暂缓支付设计费而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9.2.1甲方出具的各阶段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证明;9.2.2增值税发票;9.2.3付款申请书;9.2.4各阶段甲方要求乙方达到设计标准的对应图纸清单;9.2.5在最后一笔设计费支付前,乙方须提供有关部门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合同第十七条“通知及送达”约定:甲方联系人为**。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上**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下设计工作内容:1.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全部设计工作内容;2.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部分的部分设计工作内容。原告称根据合同第14.2条约定:“甲方上级或政府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原告主张上述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产生的设计费共计8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设计成果没有经过被告书面确认并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设计费未达到支付条件。 审理中,被告同意可向原告支付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第一部分设计费215323.5元。原告提交2021年5月31日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建设工程审批意见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划审查意见载明:“现方案较为粗略,请建设单位按要求完善方案后再作详细审查”,用以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进行第一次项目规划报批,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了意见反馈,要求被告按要求完善方案后再作详细审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第二部分设计费322985.25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原告到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调取案涉项目规划方案后续复审情况,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2年11月1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经查,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建的常熟中南世纪城商业(一期)项目仅于2021年5月14日向我局申请规划方案审查。截至目前,我局未收到该项目后续复审申请及相关图件。”被告自认案涉项目因所涉土地拆迁事宜目前处于停缓建状态,也导致被告无法实施项目规划,故未向常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案涉项目规划方案后续复审申请。 原告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以及被告的合同约定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到的2021年4月27日项目洽谈会议纪要以及常熟世纪城商业项目问题整理对应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图的设计以及修改,并于2021年6月4日向**提交了施工图的电子档。原告已经履行了概念及规划方案设计配合阶段全部设计工作内容。对于施工图设计阶段第一部分,由于案涉项目停缓建,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案涉项目施工图电子档的交付,所以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所提供的设计工作内容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6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将施工图电子档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称:“我们现在结构暂时也没人,我先看着吧”,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现阶段我们图纸已经好了,就等你们规划条线通过了,后面等你通知”。对此,被告认为:关于原告举证的已提供图纸,经被告核查,原告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图纸,仅提供的部分图纸也只是电子档,没有交付蓝图,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支付设计费。 另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陈述,因案涉项目停缓建,故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待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可以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常熟中南世纪城项目商业】施工图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程设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 委托设计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合同双方对各阶段设计要求及设计文件履行节点均有所约定,且各阶段设计文件均要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图设计阶段开始前政府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规划方案应当出具的审批意见,在正常情况下,如委托方没有提供该设计阶段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设计方也不会出施工图给委托方,原告此举有违设计合同履行的常态。鉴于被告一方面在规划设计未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意见的情形下与原告继续对接进行下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且事后又未积极主动告知原告是否继续下一阶段设计等相关事宜,一方面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会存在原告已经付出部分设计成果的情况,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并非完全按照设计阶段进行,故应按照原告已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设计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甲方上级或政府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退还甲方已付的设计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的条款,诉请被告给付85万元设计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可计算出多少设计费,综合考虑合同中对付款阶段、设计费计算方式的约定及原告实际完成的设计工作内容,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0万元。另,原、被告双方在案涉合同中虽约定被告在支付费用前原告需提供当期设计费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若未提供则暂缓付款。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履行本案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设计费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但考虑到案涉项目因所涉土地拆迁事宜目前处于停缓建状态的现实情况,就原告已完成的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数额双方亦存在较大分歧,故就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6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考虑到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发票但原告尚未开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35元、保全费4920元,合计诉讼费17455元由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66元、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89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1198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常熟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11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