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02民初3961号 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4号14楼1406-1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隐山府36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银润豪景商务广场50号(2-4)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成公司)、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拓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石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169400元,并支付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4年2月29日,为8029.56元);二、被告甬拓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3日,被告石成公司与原告就“绍兴越城区娄宫江东侧地块PC方案及深化设计咨询服务项目”签订《绍兴越城区娄宫江东侧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8.1)本合同项下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694000元;(8.2.5)项目结构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8.2.6)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2.5)除了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逾期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的,在收到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每日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专员积极提供咨询服务,根据被告要求完成PC方案及深化设计咨询服务,且已向被告开具合同项下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查,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4月24日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石成公司寄送该项目尾款付款申请书,但被告石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尾款169400元(1694000*10%)。另查,被告甬拓公司是被告石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两被告不存在事实上的任何混同情形。第二,就本案而言,案涉《设计咨询服务合同》8.2.8条约定,每一阶段付款条件达到时,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申请书和提交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确认后于3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的延期支付而不视为违约。被告石成公司未收到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并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被告石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绍兴越城区娄宫江东侧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绍兴越城区娄宫江东侧地块PC方案及深化设计咨询服务项目。本合同项下设计咨询服务费总额(含税固定包干,不因设计过程面积变化而调整)为人民币1694000元整。支付进度:合同签署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方案及初步设计阶段工作,并协助甲方完成向政府汇报及取得政府主管部门正式书面认可,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25%;乙方完成施工图设计阶段工作,通过施工图审查后,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45%; 乙方完成深化设计阶段工作,且提交的工作成果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结构封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尾款。除了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逾期支付设计咨询服务费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在收到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甲方每日应按欠付金额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24日实际竣工验收并备案。原告根据被告石成公司方人员的要求,于2023年6月25日向被告石成公司邮寄请款申请,被告石成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甬拓公司系被告石成公司的一人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越城区娄宫江东侧地块项目设计咨询服务合同1份、竣工验收备案信息1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快递交寄单复印件1组、增值税发票2张、工商登记信息截图1页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按约完成相关设计资料及文件的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被告石成公司应支付尾款,同时在收到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相应款项,应按欠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LPR1.3倍。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庭审原告提交的发票原件,且开具发票系合同的次要义务,不得对抗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借款的主要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甬拓公司系被告石成公司的一人股东,未能证实财产相互独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设计费1694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407元,合计3331元,由原告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绍兴石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甬拓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80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