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102民初1471号
原告:谢两利,男,汉族,1952年5月16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凤新东路北站二路。
法定代表人:翁灿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俊,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奕銮,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两利诉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两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生、黄琦和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两利诉称:2004年3月27日,原告作为被告的董事会成员,按照被告章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及被告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1997年6月12日制定的《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草案)》(下简称“细则”)中的规定,出资认购了被告40000股(原始股)的增购股(股权证号为:个人股证字第26号),取得了相应的增购股份。被告针对董事会成员离任之后的增购股处理方式,于2009年3月29日颁布的《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下简称“修改意见”)中明确规定,“董事会成员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因此,根据被告关于细则的修改意见规定,若原告离任时,其增购股将由被告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然而,当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卸任董事,被告已书面告知原告“退回配置的增购股80000股”并要求财务科“办理相关手续”,并附上增购股款的具体结算方式及金额,但当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时,却遭到被告以需待清产核资后以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额核算增购股款及董事离任应进行离任审计等各种理由予以拒绝,要求原告继续等待。然而被告的清产核资工作开展至今已逾四年仍未完成,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无果,无奈之下只得求助于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咨询,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6月8日及8月28日向原告答复关于被告予以拒绝的理由均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彼时才知晓原来被告多年来一直持续地在侵犯其合法权益,于是原告便持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答复函》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予以无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再受到侵害,遂于2018年9月13日委托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发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法依章程履行义务,然而被告仍然回复应以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额作为核算原告增购股款的依据,甚至被告财务科已依照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核算出的原告离任时的净资产额计算出原告的增购股款金额,被告仍迟迟不予结算。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其章程规定,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依法请求被告立即收购原告所持有的80000股(原始股40000股)总价值为人民币53800元的增购股及该股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另,由于被告2007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分配红利时均有留存一部分未分配利润,留待以后年度滚存分配,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的增购股持有人,在要求被告收购其增购股的同时有权依法要求被告结算付还其所持有的增购股自2007年起至2013年止各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合共人民币208256.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此,原告自2014年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却一拖再拖,不予结算,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收购原告所持有的80000股(原始股40000股)总价值为人民币53800元的增购股及该股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被告立即向原告结算付还原告所持有的增购股自2007年起至2013年止各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合共人民币208256.1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诉讼费等)。
原告谢两利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潮州市汇能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章程》及《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草案)》。证明被告根据其章程规定于1997年6月12日制订了股权设置方案,其中设置了董事会成员增购股,规定每名董事配置40000股增购股,折合人民币21000元,并规定“董事会及经营班子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
4.《股权证》。证明原告于2004年3月27日按照被告章程规定,以董事的身份出资认购了被告40000股(原始股)的增资股,取得了相应的增购股份。
5.《潮州市电机厂股合作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将实施细则中规定“董事会及经营班子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修改为“董事会成员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
6.被告告知公司财务科及原告退回配置给原告的增购股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卸任董事,被告书面告知原告“退回配置的增购股80000股”并要求财务科“办理相关手续”,并附上增购股款的具体结算方式及金额。
7.《咨询报告》及《潮州市铭信会计事务所报告书》。证明被告以收购原告增购股须待被告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方可进行核算,但清产核资工作自2014年5月起至今已逾四年仍未完成,原告遂向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咨询被告做法的合法性,得到会计师事务所的答复认为被告拖延不予结算原告的增资股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增购股股款。
8.《咨询报告(二)》及《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答复函》。证明被告以董事离任需要离任审计为由不予收购原告的增购股,原告再次咨询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得到答复认为被告关于董事需进行离任审计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9.《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邮件妥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委托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发函予被告,要求被告依法依章程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9月14日收到律师函。
10.《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其中承认了拖欠原告增资股款的事实。
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求被告应立即付增购股及该股款项自2014年5月28日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增购股在离任时按照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及股权设置的规定,董事会及经营班子离任时,增购股由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被告在2018年6月24日对关于增购股的结算支付问题形成了决议,参会人员包括原告谢两利,会议形成决议中明确决定增购股应付的款项分2-3年,以每年的12月20日前汇至个人账户或到财务科领取现金,具体方式再定,保证兑现。会议形成之后,被告按会议决定的精神履行,在2018年11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到公司财务科领取公司收购离任增购股的2018年度的预付款,至此被告履行了义务,可见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问题,被告认为无论是被告的公司章程及上述的实施细则,均无约定离任时持有增购股的原告可享有参与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权利,因此原告的诉求依法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为其答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会议记录》。证明被告于2018年6月24日召开的关于未结算离任增购股的讨论会,原告出席会议,参会人员一致通过:1.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增资股收购预结算,经确认预结算的应付增购股收购金额后,分2至3年支付,于每年12月20日前汇至相关人员账户;2.暂不结算未分配利润部分。
2.挂号信函收据、通知。证明按照2018年6月24日会议决议,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谢两利、范明登等人邮寄通知,通知相关人员(包括谢两利)于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到公司财务科领取公司收购离任增购股的2018年度预付款。
3.汇能电机公司增购股收购明细表。证明截至2018年12月,谢两利尚未到公司财务科领取相应的增购股预付款。
4.《关于第五届及以往历届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离任增购股公司未收购事项的决议》(当庭提供)。证明有原告签名的会议决议,已经形成了书面决议,对原告有约束力。
经过开庭质证,谢两利对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记录只有第一页有原告出席的签名,其余三页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根本不清楚会议记录的内容,对于该记录的真实性存疑;该次会议的性质是实质上是一次关于老董事谢两利多次提出的董事会风险股的结算的讨论会,会议记录只有原告的出席签名,没有同意讨论内容的签名,无法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同意会议讨论的内容,原告在会上根本没有表态过同意以预支的方式结算增购股,也不同意未分配利润不参与分配,况且该讨论会最后没有形成决议,依法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自认拖欠原告增购股股款及未分配利润未结算;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与被告在收到原告代理律师于2018年9月13日的律师函后,向律师提供的《会议记录》内容不一致,证明该两份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会议记录》没有表决程序的记载。
2.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为被告单方发出的,原告根本不曾同意讨论会的结果,该通知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只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增购股款。另,该证据中范明登和陈炼华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告辨认签名栏的第一栏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第四栏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说明该证据至少有他人代签或冒签,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4.对被告当庭提供的《关于第五届及以往历届董事会、经营班子成员离任增购股公司未收购事项的决议》有异议,该决议明显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名,也没有任何参会人员的签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决议应由参会人员的签名确认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无法证明该决议即是2018年6月24日讨论会所形成的决议,依法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证明原告同意会议讨论内容。另,该决议程序不合法,无论是按照公司章程或者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形成决议必须依照程序进行,而明显看出该决议是一次既有原董事又有现任公司领导班子等人员参加的会议,不可能形成公司的决议,再者如果是多方达成合意,那是形成一个协议,并必须由各方签名确认。
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对原告谢两利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持有增购股4万股,折合2.1万元,被告按照公司的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增购股的相关款项是53800元,该53800元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折算而成的,原告只有权领取53800元,并没有任何权利领取尚未分配的未分配利润。
3.对证据4无异议。
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反更加证明原告诉请获取未分配利润的请求更缺乏依据。
5.对证据6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更好证明原告离任时增购股按上述的上述细则中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其他权利可享有。
6.对证据7、8有异议。两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无法对抗被告公司的章程,以及上述的实施细则等公司的相关规定。
7.对证据9有异议。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缺乏事实依据,偏听偏信原告的陈述,达不到支持原告诉求的目的。
8.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履行了付款的义务,该付款的依据来源于2018年6月24日的会议决定。
经审理查明: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潮州市电机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谢两利原系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的董事。谢两利任董事期间,根据《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和《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草案)》的规定,于2004年3月27日出资认购40000股(原始股)的增购股(证号:个人股证字第xx号),上述增购股经扩股为80000股。谢两利于2014年5月卸任董事。根据《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的修改意见》第1条:“董事会成员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经营班子成员离任时,干股由厂(公司)收回”的规定,谢两利卸任时,其持有的80000股增购股应由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收回。谢两利卸任后,要求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按上述规定折价退还其80000股增购股的价格53800元及支付增购股自2007年起至2013年止各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则以无论是公司章程及实施细则,均无约定离任时持有增购股的可享有参与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权利及增购股回收后应按2018年6月24日召开的关于未结算离任增购股讨论会的《会议记录》的内容分2至3年支付增购股折价款等为由拒绝谢两利的上述要求。谢两利遂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诉讼期间,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通知谢两利领取收购离任增购股的2018年度预付款,谢两利未予领取。对谢两利持有的80000股增购股的回收价定价为53800元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和谢两利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股东有下列权利:3.依据章程享有分红权”;第三十七条:“本公司利润每年分配一次,在每年年终后六个月内完成,其中公积金专户储存用于弥补亏损、转增资本,其数额已达注册资本50%时,不再提取。公益金用于改善公司员工集体福利”。《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草案)》“一、股权设置方案。5.增购股的配置:(1)董事会成员A.董事长100000股,折合人民币52500元;B.副董事长50000股,折合人民币26250元;C.董事40000股,折合人民币21000元。二、实施细则:1.董事会成员离任时,增购股由厂(公司)收购,收购值按每股出资额乘以离任时净资产额与上任时净资产额的比值。经营班子成员离任时,干股由厂(公司)收回”。
再查明:潮州金德会计师事务所潮金德[2014]审字第045号《审计报告》中2013年度会计报表附注显示: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未付利润期未余额33158743.68元为以前年度累计结余未付还股东红利”。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股份总股数为1100万股。
本院认为:谢两利在任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董事期间,根据《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章程》和《潮州市电机厂股份合作制股权设置及实施细则(草案)》的规定,于2004年3月27日出资认购40000股(原始股)的增购股,后经扩股为80000股事实清楚。谢两利卸任公司董事后,要求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支付增购股的回收款并分配2007年至2013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述公司章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可予支持。谢两利持有的80000股增购股的回收价定价为53800元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和谢两利均予以确认,可予认定;谢两利2007年至2013年的未分配利润可按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2013年度会计报表显示的未付利润期未余额33158743.68元为基数计算,即:33158743.68元÷1100万股×80000股=241154.50元。鉴于谢两利请求的未分配利润额为208256.14元,该数额在上述其可分得的未分配利润额数额范围内,谢两利的请求数额可予照准。本案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应付还谢两利增购股的回收款53800元和2007年至2013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208256.14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可自谢两利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两利增购股的回收款538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谢两利2007年至2013年留存的未分配利润208256.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1元,由被告潮州市汇能电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杰
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
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庆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