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玉环县水暖设备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1021执11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曾恩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玉环县水暖设备厂,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三合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玉,厂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玉环县水暖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浙1021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已于2020年1月16日生效。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偿付执行款10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2400元、案件受理费7888元,若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以下执行措施:

本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所在地周围群众调查财产情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查明被执行人无实际经营,本院已在所在地发布执行敦促令,敦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另案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玉环县水暖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王明玉罚款1000元,上述罚款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公积金、股权、车辆、有价证券、收益型保险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查被执行人玉环县水暖设备厂所有的位于玉环市××街道××路××号的房地产(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2号)、位于玉环市××街道××路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12251)、位于玉环市××街道××村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15第02026号)、位于玉环市××街道××路××合谭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1第2467号)、位于玉环市××街道××路的土地使用权(玉国用2000第2011号)。上述不动产已被本院查封,因涉及拆迁征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不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因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已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有多起债务纠纷未履行,本院已另案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出入境措施。

2020年8月26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1021执11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毛秋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明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