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0967号之二
原告:***,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蓦飞,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 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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