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3577号 原告:李成淑,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上海源***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松门镇东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新***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1990号1层。 法定代表人:陈小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淑与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上海传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被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传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成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李成淑除后续损失外各项损失人民币258,72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残疾赔偿金164,85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9,00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成淑是被告恒基公司的工人,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务。2021年6月22日下午16:00左右,李成淑在恒基公司承建的被告传美公司生产厂房项目(建设地址:奉贤区XX镇XX公路、南至现状工业、西至现状工业、北至金发路;工程名称:“三草两木”高端化妆品研发制造基地及营销总部项目)施工过程中,在2号厂房基础承台绑扎过程中摔倒。受伤后,恒基公司派人将李成淑送往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XX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治疗。受伤后,恒基公司一直声称按照法律法规赔偿,但却不付诸于行动,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损害李成淑的合法权益。传美公司与恒基公司系发包关系,传美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亦有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受伤过程为,其在平台上绑扎外围钢筋,在把钢筋掰正时,钢筋的反弹力把原告带了出去,摔倒在基坑内,基坑内是土质地面,高度约有2.5米,摔倒时原告两手着地,右手受力骨折。并明确由恒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传美公司对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传美公司是发包人、恒基公司为承包人,传美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对恒基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监督,相关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与恒基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重心不稳摔倒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恒基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及其他防护措施,并进行了安全教育,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恒基公司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 被告传美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疑问,恒基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情况说明,传美公司不清楚。传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恒基公司,双方签署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也约定了相关费用。传美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的职责和义务,没有过错。原告要求传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恒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属实,也是原告自己在绑扎钢筋的过程中摔倒的,不同于施工中被设施设备砸伤造成,因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恒基公司劳务工人,为钢筋工。2021年6月22日,原告在恒基公司工地受伤。其后,原告于某在奉贤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6月20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恒基公司为其垫付45,636.2元费用,其中,医疗费44,963.2元、护理费520元(标准为每日60元)、伙食费153元。 2021年8月23日,恒基公司出具《关于李成淑受伤情况说明》,载明:“在2021年6月22日下午16:05时,我公司(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李成淑在上海传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厂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在2号厂房基础承台钢筋绑扎过程中,不小心摔倒至地面,右手着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立即派人送往奉贤区中心医院(上海XX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南院)进行治疗。事故造成其右桡骨远端骨质断裂。” 另查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系传美公司发包给恒基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相关条款,并约定传美公司向恒基公司支付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恒基公司具有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资质。恒基公司还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浙)JZ安许证字[2005],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 审理中,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2022年2月22日出具复医[2022]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成淑因施工过程中摔倒所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李成淑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鉴定费2,850元,已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方对原告受伤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举证由恒基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成淑受伤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在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恒基公司认可该情况说明系其出具,但提出原告并未在受伤后第一时间通知恒基公司,而是自行就医后才告知恒基公司其受伤的事实,并要求恒基公司开具证明以报销医药费,恒基公司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恒基公司实际并不清楚原告的受伤过程。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在本院主持证据交换时,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均认可,现庭审中推翻该意见,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恒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可该份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即原告在钢筋绑扎过程中不小心摔倒,系为恒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恒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与安全管理职责,或提供了与原告劳务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传美公司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传美公司与原告之间无直接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及安全资质的恒基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亦对安全文明施工作出了相关约定,因此,本院认为传美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传美公司对恒基公司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其在绑扎钢筋过程中,受到钢筋反作用力而摔伤,恒基公司未予认可,认为钢筋均是预先弯折好后再由原告绑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伤具体过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不小心而摔伤,因此,原告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与恒基公司负同等过错责任,由恒基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双方均无异议,为44,963.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日120元计算75日为9,000元,恒基公司主张按照医疗费发票载明的每日60元为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照每月3,373元计算75日为8,432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恒基公司认可2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综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为2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日50元计算75日为3,750元,恒基公司主张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40元每日计算75日为3,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日30元计算9日为270元,恒基公司认为应按实际发生的153元计算。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为18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0元计算6个月为60,000元,恒基公司主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9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举证其实际工资收入,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从事建筑行业,本院按每年53,889元计算6个月为26,944.5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21年上海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29元计算20年为164,858元,恒基公司主张按照2021年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计算20年为156,05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21年6月22日受伤,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第二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78,027元计算,即156,054元。 8.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恒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双方均无异议,为2,850元。 10.律师费,原告主张10,000元,恒基公司认为过高,认可1,000元。原告提供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 11.原告另主张衣物损失1,000元,恒基公司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 以上合计252,823.7元,应由恒基公司赔偿原告50%即126,411.85元。扣除恒基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45,636.2元,还应支付原告80,775.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成淑赔偿款人民币80,775.65元; 二、驳回原告李成淑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李成淑负担3,564元、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金 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