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2民初9972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51196972Y。
法定代表人:曾恩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巍,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组织机构代码:14823261-7。
法定代表人:尹统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储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就本反诉进行合并审理。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巍,被告(反诉原告)储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反诉原告)储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台州市鼎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就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00-8号房屋的租金标准进行鉴定。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储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4834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1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恒基公司、储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一份《钢结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钢结构施工合同》),由恒基公司为储运公司进行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地点为储运公司厂址,约定价格为2403400元。恒基公司按约定建造完成,储运公司不进行工程验收,但于2015年11月份接收并使用该钢结构建筑至今。储运公司除支付前期合同约定的3笔共1920000元,余483400元以各种借口拒付。
诉讼过程中,恒基公司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利息损失,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储运公司在10日内组织建设工程管理部门等相关组织、人员对涉案钢结构工程进行验收。此后,恒基公司又申请撤回该项增加的诉讼请求。
储运公司辩称:恒基公司陈述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已付款情况属实。剩余20%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储运公司无需支付。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后储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15%,余额5%为保修一年的保修金。因恒基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文件,储运公司无法验收,而工程验收前,储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同时,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楼承板出现锈烂,至今未处理,剩余5%质量保修金储运公司也有权拒绝支付,需在锈烂问题处理后再行结算。另外,涉案工程底漆脱落生锈没有处理,恒基公司没有对防锈材料进行施工,也未对防火涂料进行施工,相应款项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底漆除漆重漆12370元、防火涂料63041元)。并且,恒基公司工期逾期,造成储运公司包括租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损失金额已超过恒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足以抵扣。
储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恒基公司赔偿储运公司因工程逾期造成的经济损失799820元(其中租金损失717080元、脚手架租赁费损失82740元);2.恒基公司赔偿储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防火涂料等施工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14037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储运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并附预算表一份,约定由恒基公司承包施工储运公司位于钢架工程,工期为从土建基础完成钢梁进场后可以吊装之日起30天,施工范围以设计图为准;工程预算总价为2403400元(不含税价,开票由甲方补税),其中油漆和防火涂料预算分别为57675元和63041元。2014年1月13日,恒基公司进场开始对钢架工程进行施工,由于恒基公司未能提供楼承板材等原因工期一直拖延。2015年4月初,储运公司发现恒基公司安装的立柱严重倾斜并向恒基公司交涉,恒基公司对钢架立柱等进行返修施工,一直到2016年8月底才对立柱等主体结构调整施工完毕,但对钢架出现的生锈情况一直未予除锈、油漆处理,同时对钢架的防火涂料也一直未施工。储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发函要求恒基公司于收函后3日内对防锈底漆(包括除锈)以及防火涂料项目进行施工,但恒基公司始终未予处理。储运公司遂于2015年11月下旬另行聘请案外人乔传杰对钢结构的生锈部分进行除锈,同时将防火涂料另外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额外支付施工费用140370元。2016年5月,储运公司又发现恒基公司安装的楼承板开始出现不同程度的锈、烂现象,导致整个建筑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遂于2016年5月23日发函恒基公司要求处理,但恒基公司一直未处理,对此储运公司保留索赔权利。恒基公司逾期施工共10个月有余,由于恒基公司未能对钢结构工程按期完成施工,导致该工程的其他配套工程亦无法按时施工,造成储运公司额外赔偿脚手架租费82740元以及其他人员管理费用,还导致了储运公司无法按时使用该房屋而又额外向案外第三方何红华、李亚峰支付租金173400元,同时还导致储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从而承担了60000元的违约金,更无法享受因恒基公司按期完成施工本可获得的相应租金717080元等权益。储运公司的上述损失均因恒基公司未按期完成施工以及未按约定履行除锈、防火涂料施工义务造成,恒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储运公司将原第1项反诉请求中的脚手架租赁费损失82740元变更为违约金损失60000元。
恒基公司对储运公司的反诉辩称:涉案工程开工前没有办理任何证书,没有在椒江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储运公司提供的图纸也未经相关部门审核,储运公司属于三改一拆的单位。储运公司提出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反诉不能成立。储运公司没有提供施工许可证及开工证,工程没有逾期,即使逾期也是储运公司造成的。储运公司没有土建工程地基中间验收及有关部门验收,钢结构工程安装在该建筑工程上可能导致倾斜,倾斜也有可能是图纸的原因。防火涂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需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施工。防锈底漆属于施工范围,恒基公司已经完成。储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上的照片显示,钢结构并未生锈,钢结构外墙在11月份进行了土木建设等,说明钢结构工程储运公司已经接收验收。现出现的生锈情况不排除由储运公司进行土木工程施工时造成,即使生锈,建筑工程属于浩大工程,不应要求每个部位都很精细,瑕疵不影响工程验收合格。综上,要求驳回储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储运公司曾将该公司位于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00-8号的仓储一区钢架工程发包给恒基公司施工。2014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约7880平方米,单方造价305元/平方米(后附计算表),预算总造价约为2403400元,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以施工图预算价格进行结算,如有增减变更按双方调整协议进行增减结算;合同签订之日起,储运公司预付工程造价总额的30%计720000元,主钢梁进场储运公司应付工程造价总额的20%计480000元,恒基公司楼承板材进入工地表面施工时,储运公司应付工程总造价总额的30%计720000元,工程验收后,储运公司应付工程造价总额的15%计360000元,余额5%计123400元作保修一年内的保证金;合同签订预付款属定金行为,工程如有增加联系单不再留保修金,如储运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拨款,恒基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其中如有损失由储运公司负责,如储运公司对该单项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不能竣工验收或不想验收,本次竣工验收款应与竣工款一起付清,相应保修金起始日期按工程完工或储运公司人员设备进场开始计算;工期从土建基础完成钢梁进场后可以吊装之日起30天,如遇因天灾或人力不能抗拒的原因、储运公司提出变更计划或变更施工图、储运公司不能按期供水供电场地堵塞或还没达到施工要求,进行工期顺延;恒基公司在单项工程竣工前7日,应将验收日期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储运公司届时验收,如储运公司不能按期参加验收,须提前通知恒基公司,并与恒基公司另行商定验收日期,但储运公司必须承认恒基公司的竣工时间,储运公司推迟验收,期间所发生的管理费和各项损失均由储运公司负担;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从验收之日起14天内恒基公司向储运公司移交完毕,如储运公司不能按期接管,致使已验收工程发生损失,应由储运公司负担;工程竣工后,恒基公司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保修一年,在保修期间,确因施工责任造成的屋面漏雨等质量现象,应由恒基公司负责修理,因遭到台风或地震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房屋漏雨倒塌,其损失由储运公司自行负责;等等。
储运公司未向恒基公司发送过开工令。恒基公司认可2015年1月以后钢梁进场。涉案钢结构工程的防火涂料部分恒基公司未施工。2015年4月20日,恒基公司出具《储运公司仓储中心一区钢结构处理方案》,载明了工程概况、事故现象、事故原因的分析、事故处理意见和方法、拆除工程安全技术交底等五部分内容,其中的事故现象部分记载:钢结构安装完毕,经过自检,检测到1轴线至4轴线中有整体朝14轴线方向倾斜20mm,再一次检测,发现最后轴线倾斜80mm,经分析该倾斜数据不符规范要求……;事故原因的分析部分记载:从事故现象中,发现由于钢柱弱轴方向主梁在加工制孔工序中出现偏差现象,并且发现普遍性偏差,导致从1轴线到14轴线累计误差,经过构建的检测和现场的测设得出发生该事故的原因为(1)构件加工孔距+6mm(2)基础预埋偏差4mm(3)安装顺序及安装方法没有有效考虑消化累计误差措施。
2015年11月初,储运公司向恒基公司发函,称恒基公司自2015年1月初开始施工以来,未能按期完工,因质量问题多次返修,返修造成防锈漆剥落钢架生锈需重新除锈、油漆,同时恒基公司未对防火涂料施工,导致配套施工无法进行,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给储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恒基公司收函后3日内对防锈底漆(包括除漆)及防火涂料项目进行施工。2015年11月17日,恒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部分立柱已出现生锈现象。2016年5月23日,储运公司向恒基公司发函,称恒基公司自2015年1月初开始施工以来,未能按期完工,因质量问题多次返修,返修造成防锈漆剥落钢架生锈需重新除锈、油漆,同时恒基公司未对防火涂料施工,导致配套施工无法进行,工程无法正常验收,给储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2015年11月储运公司发函要求处理,恒基公司一直未予回应,储运公司只能另行安排人员对防锈底漆(包括除锈)及防火涂料项目进行施工,由此产生了额外的施工费用,后储运公司发现楼承板亦出现锈烂导致整个建筑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恒基公司收函后5日内对锈烂的楼承板进行更换,对此前工程返修、延期等造成的损失进行结算。2016年6月,恒基公司向储运公司发函,表明恒基公司收到储运公司的质量通知报告后在端午节前到储运公司查看,发现二、三层局部出现反锈现象,恒基公司对楼承板的生锈问题提出几点解决办法,涉及小范围的生锈问题、面积较大的生锈问题的处理办法,并认为楼承板对接处的板缝生锈问题系水泥浇灌时水泥浆水流出腐蚀造成,在所难免,该问题只是对美观有所影响,不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恒基公司在收到储运公司2016年5月23日的发函后,对生锈的楼承板进行过处理。2017年1月,恒基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部分楼承板存在生锈现象。2017年6月,本院进行现场勘察时,发现楼承板存在多处生锈现象。
目前,恒基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920000元,其中于2015年1月20日收取480000元。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已由储运公司实际使用。诉讼过程中,经鼎信公司鉴定,台州市椒江区外沙路100-8号房屋在2015年的租金标准为14元/月/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恒基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照片,储运公司提供的《钢结构施工合同》、《储运公司仓储中心一区钢结构处理方案》、公证书、函、《房地产评估报告》、更正函,本院出示的现场勘察笔录以及恒基公司与储运公司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储运公司减少反诉请求,系双方权利的正当行使,不损害对方利益,本院均予以准许。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发现存在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恒基公司是否存在应施工未施工项目,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恒基公司有无延误工期,以下进行逐项分析。
(一)恒基公司是否存在应施工未施工项目。
首先,关于防火涂料问题。储运公司主张防火涂料系承发包范围,应对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钢结构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防火涂料是否为承发包范围,储运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防火涂料确实属于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防火涂料不应视为应施工未施工项目。其次,关于防锈底漆问题。储运公司认为恒基公司未施工,已由案外人施工,因储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防锈底漆亦不应视为应施工未施工项目。
(二)工程余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从《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储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来看,工程余款系“工程验收后”这一付款节点的款项(总价款的15%)及一年保修期的保修保证金。虽然本案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程序,但储运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不应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故“工程验收后”这一付款节点的款项应在储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支付,一年保修期也应从储运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时起算。鉴于恒基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使用时间,本院以储运公司自认的后续土建施工开始的时间即2015年10月底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故工程总价款15%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至于保修保证金,目前一年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虽然恒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储运公司实际使用之日起一年内已出现生锈问题,但恒基公司曾对生锈问题进行过处理,目前仍存在的生锈问题是否在一年保修期内出现无法明确,生锈的原因是否在于恒基公司亦不明确,在此情形下,储运公司提出的保修保证金在生锈问题处理完毕后另行结算的抗辩难以成立,该款应在保修期满时支付,付款条件业已成就。
(三)恒基公司有无延误工期。
《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从土建基础完成钢梁进场后可以吊装之日30天”,储运公司认为工期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恒基公司则认为钢梁进场在2015年1月以后,当时没有开工令、场地亦不符合开工条件,实际施工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因《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起算时间为“土建基础完成钢梁进场后可以吊装之日”而非恒基公司收到开工令之日,恒基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钢梁进场后储运公司并未增加开工条件,意味着钢梁进场后客观上并不存在开工的障碍,故工期应从钢梁进场之日起算。鉴于储运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钢梁进场时间,本院根据恒基公司自认的进场时间酌情确定为2015年2月1日。关于工程竣工时间,恒基公司认为在2015年7月,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以储运公司自认的后续土建施工开始的时间即2015年10月底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从2015年2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已经超出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30天的施工期限,期间发生过因恒基公司原因造成的轴线倾斜问题需要整改的情况,在恒基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储运公司对工期的延误负有责任或本案存在《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事由的情况下,恒基公司构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限为施工期限30天届满之次日至竣工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
综上,工程余款483400元(360000元+123400元)的付款条件在2016年11月11日前已成就,储运公司应予支付,恒基公司主张的自2016年11月11日起算的利息亦属合理,在合同未明确约定利率标准的情况下,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因工程逾期,恒基公司应向储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工期延误后,储运公司无法按照原定时间使用建筑物,其主张的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合理,但其主张的违约金损失,超出了恒基公司订立合同时能够或应当预见的范围,该赔偿项目不合理。现储运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的标准及计算时间合理,相应的款项717080元(13元/平方米/月×7880平方米×7月)恒基公司应予赔偿。储运公司主张的恒基公司对应施工未施工项目的赔偿责任,因储运公司主张的应施工未施工项目难以成立,故恒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对恒基公司、储运公司诉讼(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34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7170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276元[已减半,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487[已减半,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预交660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0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负担1417元;鉴定费7855元[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椒江储运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恒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八年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