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民申5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6号楼1至9层101。
法定代表人:魏洪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4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萍,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朝晖,永兴银都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
再审申请人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开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1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网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查明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数额,径直驳回北京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案证据证明案涉1000万元债权转让前,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债权总计约5000余万元。永兴开元公司对前述债权数额有异议却未明确实际欠付债权数额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也未要求负有审计决算义务的永兴开元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以查明工程款债权数额,也未就此判决永兴开元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简单认定案涉工程款债权事实无法核实,系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应依法予以纠正。在永兴开元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审计结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调查永兴开元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的实际情况或追加中城数据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查明永兴开元公司实际欠付中城数据公司的工程款债权数额,视情况决定有无必要中止审理或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款数额予以鉴定,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二、二审法院认定中城数据公司已经将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债权质押1023.8732万元给中技融资公司,但是,根据永兴开元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该质押金额也仅为1000万元,而非1023.8732万元,二审对此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三、就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等12家法院冻结问题,因各司法冻结发生时间、协助主体不同,对案涉工程款债权是否产生限制或约束的效力应不同。但原审并未对各司法冻结情况进行区分,仅笼统认定法院冻结金额已大于应付金额,永兴开元公司无法向北京网安公司偿还欠付款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四、原审以永兴开元公司对北京网安公司不能实现1000万元债权无过错、《债权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内容为由,不予支持北京网安公司请求永兴开元公司赔偿欠款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裁定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永兴开元公司答辩称,一、中城数据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就涉案项目并没有审计完毕,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主要原因是中城数据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不完整,使永兴开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不能最终确定,永兴开元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中城数据公司没有参与本案诉讼,是因为北京网安公司在起诉后自动放弃了对中城数据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导致事实不明,应由北京网安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二、中城数据公司已经将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债权质押1023.8732万元给中技融资公司,该质押担保虽登记主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但质押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主债权的利息。三、永兴开元公司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冻结或扣划的款项均优先于北京网安公司的债权。永兴开元公司对北京网安公司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北京网安公司应向中城数据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北京网安公司是否依据其与中城数据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涉案工程项目部分应收建设工程款的问题,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提交的证据,作出了充分的论述,经本院审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应予确认。鉴于中城数据公司在其所涉的多个民事诉讼案件中,均作为被执行人或被告,其在永兴开元公司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可预期债权被一系列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和案件审理法院裁定冻结或要求协助执行,冻结金额已经大于永兴开元公司依约确定的应付工程款金额,永兴开元公司事实上无法代中城数据公司偿还其所欠北京网安公司的款项,《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债权转让的条款已失去履行基础。原审对北京网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北京网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罗 斌
审判员 刘前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雅
书记员邓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