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

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19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01。
法定代表人:周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沙,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永兴大道**v>
法定代表人:刘小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历斌,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开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网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梁晨、李沙及被上诉人永兴开元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网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北京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开元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未查明永兴开元公司欠付案外人中城数据公司工程款债权数额的情况下,径直驳回北京网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中城数据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已将签订的《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的总价格变更为1.98亿,2018年3月,中城数据公司书面确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永兴开元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其次,中城数据公司称永兴开元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000万元,与涉案合同总价款减去永兴开元公司已付约1.6亿工程款后的差额相吻合;再者,各法院向永兴开元公司发出执行中城数据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通知时,永兴开元公司也未以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为由提出过异议,且永兴开元公司在一审庭审时也承认对中城数据公司存在欠款。故永兴开元公司欠付中城数据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2.中城数据公司已明确永兴开元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永兴开元公司不认可就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另外,永兴开元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最迟应于2018年3月进入审计决算阶段,但截至目前,其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计义务,其对涉案工程款最终未确认存在主观过错,在此情况下,一审以涉案工程款未结算及无审计结论为由认定涉案应付工程款数额不能最终确定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3.现行法律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将未明确数额的债权予以转让。本案中,债权数额的查明是涉案债权能否有效转让的关键事实,一审法院未要求负有审计决算义务的永兴开元公司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鉴定,径直驳回北京网安公司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也无法实现定纷止争的效果。二、一审未对中城数据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的司法冻结情况进行区分,笼统的认定法院冻结资金不能由永兴开元公司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违背客观事实。根据永兴开元公司提供的司法冻结资料,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虽先后被多个法院冻结,但仅有两笔工程款冻结发生在涉案10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之前,及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两笔工程款1940万元和350万元,对该两笔债权,永兴开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与涉案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系同一债权,因此,无法证明前述工程款冻结是法院就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工程款采取的强制措施。退一步说,即便前述工程款与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系同一债权,永兴开元公司欠中城数据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除去前述两笔冻结款项中城数据公司向北京网安公司转让债权时对永兴开元公司仍享有远超过1000万元的可处分债权,中城数据公司有权将该债权转让给北京网安公司以抵偿欠款。涉案债权转让后,中城数据公司不再是该债权的债权人,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均是涉案债权转让后针对中城数据公司的债权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对涉案1000万元工程款不产生任何限制或约束。综上,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合法工程款债权,北京网安公司依法受让1000万元债权对永兴开元公司产生约束力,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永兴开元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并未完成审计结算,被转让的债权属于不确定的债权,债权是否有效存在不能确定,涉案的债权转让不具备前提条件。根据永兴开元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直接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2,900,000元,因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从永兴开元公司账户中划扣了中城数据公司欠付的劳动者报酬3,658,161元,故永兴开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66,558,161元。此外,人民法院冻结共1.2亿工程款的时间均在北京网安公司起诉之前,涉案债权转让对永兴开元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应为永兴开元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而此时工程款已被冻结,在该等案件执行完毕或冻结措施被解除之前,在工程审计结算完成之前,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二、北京网安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对永兴开元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永兴开元公司对北京网安公司通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已经提出了异议,北京网安公司有义务证实该转让的真实性,北京网安公司未就此作书面回复,而是向永兴县人民法院起诉,故该债权转让最早应在永兴开元公司收到民事起诉状之日起对永兴开元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和优先于涉案转让债权的债权金额已经超过了合同金额,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处没有可供转让的债权,综上,北京网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北京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永兴开元公司立即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二、判令永兴开元公司以1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日0.5%标准赔偿北京网安公司损失至欠款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永兴开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中城数据公司(签署合同时名称为北京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永兴开元公司(甲方)签订《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中城数据公司为永兴县智慧城市承建方,建设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信息平台、智慧城管、智慧建筑、智慧平安和社区网格化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7,800,000元,结算总价在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审计决算审定为准。增补工程项结算以永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永兴县审计局审定为准,建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月,中城数据公司向永兴开元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下,按照下列方式付款:1.(1)项目验收合格前,按工程进度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合同款项,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95%;(2)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价98%的合同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00%;(3)项目验收合格60日内完成甲方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完成后15内,按最终结算总价扣除质量保证金后,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尾款。2.质量保证金按最终结算总价的2%计算,质保期执行一年后,甲方在15日内退还给乙方。至2017年1月20日止,永兴开元公司共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合同款156,800,000元,除上述款项外,因罗丽君等63人与中城数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3日作出(2019)湘1023执240-302号执行裁定书,从永兴开元公司账户强制扣划了中城数据公司工程款3,658,161元,至该日止,永兴开元公司共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58,160元。
中城数据公司因合同等债务纠纷,工程款先后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等12家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122,483,400元。
2017年4月17日与5月19日,北京网安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WTBW17006-HY006的《采购合同》(简称“06《采购合同》”)、“WTBW17009-HY009”的《采购合同》(简称“09《采购合同》”),约定北京网安公司向中城数据公司出售设备产品和服务,中城数据公司收到产品并验收合格后75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若中城数据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逾期款项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网安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中城数据公司未按约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06《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北京网安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协商终止了09《采购合同》项下部分设备(价值5,029,000元)的交付。截至2017年8月,中城数据公司欠付北京网安公司货款本金47,121,027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3月13日,中城数据公司与北京网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2017年4月17日与5月19日,北京网安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WTBW17006-HY006《采购合同》;“WTBW17009-HY009”《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中城数据公司应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52,150,026.64元;2.中城数据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与永兴开元公司签订《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中城数据公司已完成工程项目验收,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10,000,000元的应收款;3.中城数据公司自愿将其对第三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应收款债权10,000,000元转让给北京网安公司,由北京网安公司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4.中城数据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完成相关项目回款任务,并在项目回款任务完成后陆续将转让债权相关的材料原件转移至北京网安公司,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信息、合同、收(发)货凭证、开票信息、付款信息等;5.中城数据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项目回款放款前执行之前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以使本次转让对债务人具备法律效力;6.双方确认,在北京网安公司实际收回本协议所列的全部受让债权前,中城数据公司对全部伍仟贰佰壹拾伍万零贰拾陆元陆角肆分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网安公司实际收回全部受让债权后,中城数据公司对北京网安公司的付款总额对应核减;7.中城数据公司承诺,在北京网安公司实际实现受让债权前,中城数据公司对北京网安公司伍仟贰佰壹拾伍万零贰拾陆元陆角肆分的付款义务不因任何形式减少或免除,包括但不限于中城数据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权利瑕疵、第三方不配合付款;8.中城数据公司同意,若永兴开元公司在《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仍未向乙方全额支付标的债权等额款项的,北京网安公司有权要求中城数据公司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与剩余标的的债权等额的合同款;9.中城数据公司承诺其转让给北京网安公司的标的债权不存在任何权利限制、纠纷或潜在纠纷。若永兴开元公司或任何第三方对标的债权提出异议或主张权益造成北京网安公司损失的,中城数据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0.本协议生效后,未经北京网安公司书面同意,中城数据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将标的上述债权另行转让、质押给第三方或主张任何权益;1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北京网安公司有权要求中城数据公司配合其实现标的债权,中城数据公司应当无条件予以配合。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北京网安公司、中城数据公司二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快递向永兴开元公司发送了告知函,通知永兴开元公司债权转让的情况,要求永兴开元公司最迟不晚于2018年8月5日前付款10,000,000元给北京网安公司,永兴开元公司收到北京网安公司、中城数据公司二公司的告知函后,于2018年6月5日回函给北京网安公司,说明工程审计结果未出,无法确认中城数据公司享有10,000,000元债权,永兴开元公司无法按告知函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经协商未果后,北京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审计结论未出。
2018年2月2日,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城数据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4日,北京网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永兴开元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要求中城数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网安公司于2019年3月4日申请撤回对中城数据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北京网安公司撤回对中城数据公司起诉是北京网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人有关的从权利,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北京网安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结算后,中城数据公司应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7,121,027元,北京网安公司为中城数据公司的债权人,对中城数据公司享有债权;中城数据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与永兴开元公司签订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中城数据公司为永兴县智慧城市承建方,建设内容包括城市公共信息平台、智慧城管、智慧建筑、智慧平安和社区网格化等,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47,800,000元,结算总价在竣工验收后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经审计决算审定为准。增补工程项结算以永兴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永兴县审计局审定为准,建设期限为合同签订后15个月,中城数据公司向永兴开元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工程款支付:在满足合同约定条件下,按照下列方式付款,1.(1)项目验收合格前,按工程进度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合同款项,累计支付比例不超过合同总价的95%;(2)项目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支付累计达到合同总价98%的合同款项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00%;(3)项目验收合格60日内完成甲方审计结算,审计结算完成后15天内,按最终结算总价扣除质量保证金后,通过银行以受托支付方式向乙方支付尾款。2.质量保证金按最终结算总价的2%计算,质保期执行一年后,甲方在15日内退还给乙方。按北京网安公司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中城数据公司在合同履行时,实际价款为198,000,000元,至2019年2月3日止,永兴开元公司共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合同款160,458,160元,以永兴开元公司应付款项198,000,000元减去已付款项160,458,160元,永兴开元公司尚需再支付37,541,840元,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债权。但事实上,永兴开元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最终结算,在合同约定的审计结论未作出前,应付款项并不能最终确认,又因中城数据公司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先后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等12家人民法院冻结了122,483,400元。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资金已不能由永兴开元公司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故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的债权并不有效存在,而债权转让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基本前提,北京网安公司在未能确定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存在有效债权的情况下受让中城数据公司的债权,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永兴开元公司支付其受让的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60元,由原告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北京网安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度报告》、《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拟共同证明截至2017年6月,永兴开元公司欠付中城数据公司93,893,315.45元,因永兴开元公司在2017年6月之后未再向中城数据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因此涉案工程款1000万元债权转让前,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永兴开元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永兴开元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法院冻结的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1.2亿的债权与永兴开元公司无关。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享有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到期债权。
永兴开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因为永兴开元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永兴开元公司欠付中城数据公司工程款金额。年度报告中称永兴开元公司欠付中城数据公司93,893,315.45元是不真实的,合同的金额已经调整为1.98亿,无论是永兴开元公司还是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城数据公司合作的只有一个项目,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取中城数据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就是涉案的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本应是中城数据公司交给永兴开元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永兴开元公司,法院要求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协助执行,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会要求永兴开元公司给予回复,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就是永兴开元公司,北京网安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涉案债权转让前,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有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能证明涉案工程款1000万元债权转让前,中城数据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享有合法到期债权。
永兴开元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1份证据,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拟证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1023.8732万元具有优先权,该优先权是应收账款质押,在2017年12月时就已经进行质权登记。北京网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以采纳。永兴开元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记载其享有优先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没有看到原件,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即便认为该债权是优先债权,也不影响将这1000万元债权转给北京网安公司。
本院认证认为:永兴开元公司提交该份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联的证据且一审法院对相关的事实已经作出了认定,该份证据属于补强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能够证明在涉本案的债权转让前,中城数据公司已经将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债权质押1023.8732万元给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如下:《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所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中城数据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之间对该项目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永兴开元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对永兴开元公司100%持股。北京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兴开元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由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取,该笔款现在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18年6月5日前,先后有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中城数据公司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中的工程款合计冻结额为22,900,000元。中城数据将其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应收账款设置了质押权给北京中技知识产权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0月1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初始登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向永兴开元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工程款10,238,732.87元。2018年6月5日,永兴开元公司向北京网安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回函》,回函中表明因永兴开元公司与中城数据间就“智慧城市”建设项目没有进行审计、没有结算,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工程建设款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而无法履行支付义务。
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12月17日,先后有北京市西城区、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第二、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浦东人民法院、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区人民法院及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向永兴开元公司或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或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中城数据因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调解所确定应履行的债务予以协助执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其争议的焦点为:永兴开元公司是否应立即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问题。
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中城数据公司依据其与永兴开元公司签订的《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并于2017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据此,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债权。在中城数据公司与北京网安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从中城数据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所签建设合同价格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表象看,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债权额高于其转让给北京网安公司的债权数额,且中城数据公司将其与北京网安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送达给了永兴开元公司,永兴开元公司于2018年6月5日签收,故中城数据公司与北京网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对永兴开元公司有效,北京网安公司取得了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享有的就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应收建设工程款范围内的部分债权。
但由于中城数据公司至今未与永兴开元公司最终结算,导致中城数据公司在永兴开元公司的具体债权额尚未最后确定,且中城数据公司未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院对相关债权事实无法核实;再则,中城数据公司在涉本案债权转让前将其在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可预期债权进行了数额较大的质押并进行了质押登记,同时,因为中城数据公司在所涉的多个发生在外地法院民事诉讼案件中,均作为被执行人或被告,其在永兴开元公司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可预期债权被一系列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和案件审理法院裁定冻结或要求协助执行,其冻结金额已经大于应付金额,永兴开元公司已无法代中城数据公司偿还其所欠北京网安公司的款项。因此,北京网安公司关于请求永兴开元公司立即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000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永兴开元公司对于北京网安公司不能实现案涉的10,000,000元债权无过错,且中城数据公司与北京网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中城数据公司同意,若开元公司在《永兴县智慧城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之日起30日内仍未向乙方全额支付标的债权等额款项的,北京网安公司有权要求中城数据公司向北京网安公司支付与剩余标的的债权等额的合同款。“故北京网安公司关于请求永兴开元公司以10,00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日0.5%标准赔偿北京网安公司损失至欠款还清日止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北京国创科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兴开元公司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成为支持北京网安公司要求永兴开元公司立即支付10,000,000元的理由,首先,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永兴银都投资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案外人,对该笔款的性质和归属本案不予审理;其次,即使该笔款的所有者属于永兴开元公司,也应纳入中城数据公司与永兴开元公司涉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总结算范围。
综上所述,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20元,由中电科(北京)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罗燕青
审判员 林海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赖春媚
书记员梁俊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