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3民初146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881511,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75号锦绣航天大厦21、22楼。
法定代表人蒋征,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0705620411,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491号。
法定代表人:曹永菊,系该公司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1023民初1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行存款232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以双方正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对被申请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冻结被申请人永兴开元投资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