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科安水处理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赤峰科安水处理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02民初796号
原告:赤峰科安水处理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景丽,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英坤,职务不详。
原告赤峰科安水处理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处理药剂款283595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其中欠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25日;其中欠款200800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2日;欠款283595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3日利息44417.80元);两项合计328012.8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2012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采购水质稳定剂、杀菌灭藻剂等水处理药剂,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合格的水处理药剂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合作之初按照约定货到付款,但是在2017年8月21日支付132130.9元药剂款之后以经营不善等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对于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对于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据此,特向贵院提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坤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明细账、客户回单、发货清单、往来款项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2015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60919元的货物并开具了三张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2017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2130.9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0元。2017年至2018年,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价值183595元的货物,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6月12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9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往来款项对账单,载明:“为保证双方往来账目清晰准确,现将截止2019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所发生往来款项余额进行核对,若有不符请加以说明,请在2019年12月5日前给于回复。谢谢合作!截止2019年11月2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水处理药剂款人民币:283,595.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伍佰玖拾伍元整。”被告在回执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因上述款项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水处理剂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坤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赤峰科安水处理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83595元并支付违约金(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25日以100000元为基数,2018年1月26日至2018年6月12日以200800元为基数,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283595元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以283595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50%计付至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坤诚伟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