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贵州方鸿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方鸿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718号

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

法定代表人:谭晓冬,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元、张央,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食品工业园****地块

法定代表人:方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姚钇言,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坤煌,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与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元、张央、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勇、姚钇言、鸿包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实业公司、**包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99万元;2、判决**实业公司、**包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576元(按照108.99万元的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31日,被告**包装公司为龙洞堡食品轻工业园区A-16厂区建设工程设计需要,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包装公司设计办公用房、仓库、厂房、宿舍等约80408平方米,设计费分别为22元/平方米、13元/平方米,设计费按施工图面积决算等内容;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项目装修材料及设备选型参考意见、规划方案及单体方案、基础开挖、全套施工图、设计变更等内容;第五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1197176元,**包装公司于设计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10%即10万元,交付方案图后支付25%即25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后3日内支付35%即40万元,基础完工后3日内支付20%即2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10%即169176元等内容;第7.1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包装公司要求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未开始设计的,不退还已付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包装公司应根据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包装公司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的2‰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包装公司上级或者设计审批部门不审批、或者建设项目停、缓建的,**包装公司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2014年,**包装公司致函原告称,**包装公司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两公司均为同一法人,希望原告出具设计图时,以**实业公司名称办理。2014年3月25日、2014年8月20日,**实业公司分别致函原告,要求在原合同设计方案外,增加中水回用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方案设计,对3#、4#楼增加一屋设计等。对**实业公司函告内容,原告均响应并提交了工作成果。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价值133.79万元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并按二要求予以提交。但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截止2017年1月19日,总计才支付原告定金10万元、设计费24.8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108.99万元。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1、两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而**实业公司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签订方,原告向**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的相关规定,从事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查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本案中,没有相应的勘查报告,原告设计的图纸违反相关规定,其交付的图纸属于重大瑕疵产物;3、根据原告与**包装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施工图通过后才进行第三阶段的付费,在没有勘查报告的情况下,原告设计的图纸不能可通过审查,所以也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设计费用。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包装公司辩称,1、**包装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就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以**实业公司的名义办理涉案工程,之后也是由**实业公司与原告对接协商,各自履行权利义务,故本案实际上是由**实业公司委托原告进行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工程最终也是由**实业公司使用,故**包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已经终止;2、原告与**实业公司双方所建立的新的设计合同关系,与**包装公司无关;3、**包装公司在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终止前,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包装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包装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建筑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包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洞堡食品轻工业园区A-16厂区建设工程设计,工程估算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办公楼8层,建筑面积8208㎡,费率22元/㎡,估算设计费180576元,仓库4层,建筑面积53856㎡,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700128元,厂房1层,建筑面积12960㎡,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168480元,宿舍6层,建筑面积5184㎡,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67392元,门卫、厕所、锅炉房1层,建筑面积200㎡,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2600元;经双方协定,设计费用以施工图面积决算(不含人防设计、景观设计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用地范围坐标图(红线图)、用地范围内地质勘察报告等;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19176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定金即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的25%即25万元,交付方案图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的35%即40万元,交付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总设计费的20%即20万元,基础完工后三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即1691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2014年,**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及辖区政府的税收政策所需,公司名称由原来的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均为同一法人,现特此说明更名情况,望贵院在出具相关设计图纸时,以更名后新公司名称办理为感!”2014年3月25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要求在原合同设计方案之外,增加中水回用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方案设计。2014年4月3日,**实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原告提供“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仓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8#附属用房”项目的单体方案等。2014年8月20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对原告的设计图提出修改要求等。2014年2月26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审查意见书》载明:原告设计的贵州**实业龙洞堡建设项目4#厂房、6、7#仓库(均无基础)审查结论为: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意见均为修改、补充后再审,仅有暖通专业审查通过。2012年4月28日,**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包装公司和**实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8万元。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中,门卫室15㎡、中水站59.6㎡的施工设计图已由原告交付给**实业公司,宿舍4771.3㎡已竣工验收、仓库17518.2㎡已竣工。2020年4月1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送审的: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厂区2#(宿舍)施工图设计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2年10月31日审查通过。”2020年4月10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贵州**实业龙洞堡建设项目:1)4#(厂房)、2)6、7#(仓库)(均无基础)施工图已审查通过,但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来我站办理缴费及取图手续,故暂未向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其设计完成的施工图建筑面积及进度情况收取设计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设计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包装公司签订,该合同至今未被解除或终止,原告履行了设计工程施工图纸的义务后,**包装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虽然**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之后**实业公司亦与原告联系并对设计方案提出要求,但**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该说明和**实业公司参与工程设计的行为不能证明**包装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包装公司仍然要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实业公司支付设计费,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实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8.99万元,本院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设计量和进度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设计的中水站59.6㎡、门卫室15㎡施工图纸已交付被告、厂房9003.5㎡、仓库17518.2㎡施工图已经审查通过、仓库17518.2㎡已根据施工图纸建设完工、宿舍4771.3㎡已竣工并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中水站设计费率13元/㎡,已交付方案图59.6㎡的设计费为774.8元;门卫室设计费率为13元/㎡,已交付方案图15㎡的设计费为195元,共计969.8元;厂房的设计费率为13元/㎡,已审查通过施工图纸的厂房9003.5㎡的设计费为117045.5元;仓库费率为13元/㎡,已审查通过施工图纸的仓库17518.2㎡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已完工的17518.2㎡仓库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宿舍费率为13元/㎡,已竣工验收的4771.3㎡宿舍的设计费为6202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费进度,第一次付费10%的定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第二次付费25%为交付方案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5%为交付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为基础完工后三日内、第五次付费10%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已交付方案图的有中水站59.6㎡、门卫室15㎡,设计费总计969.8元,按进度应支付25%的设计费为969.8元×25%=242.45元;施工图审查通过的有厂房9003.5㎡、仓库17518.2㎡,设计费为117045.5元+227736.6元=344782.1元,按进度应支付344782.1元×(25%+35%)=206869.26元;基础完工的有仓库17518.2㎡,设计费227736.6元,按进度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25%+35%+20%)=182189.28元;工程验收的宿舍4771.3㎡,设计费62026.9元,按进度应支付的设计费为62026.9元×(25%+35%+20%+10%)=55824.21元。上述原告应收的定金和设计费进度款总计为10万元+242.45元+206869.26元+182189.28元+55824.21元=545125.2元。二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34.8万元,原告还应取得的设计费为545125.2元-34.8万元=197125.2元。本院对原告的设计费支付请求在19712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图纸设计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包装公司按照欠付设计费的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1576元,本院在欠付的设计费197125.2元的24%即473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包装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不能通过审查的意见,与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97125.2元;

二、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731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元,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相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简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