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

贵州方鸿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10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
法定代表人:方坤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大成(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坡路**/div>
法定代表人:朱小欧,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人元,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食品工业园****地块div>
法定代表人:方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设计院)、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包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对上诉人**包装公司所主张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包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终止。(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该合同并未终止,**包装公司应向建筑设计院履行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与**实业公司已建立新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与**实业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案涉仓库(17518.2㎡)应向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支付共计318831.24元,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包装公司承担案涉项目设计的款项并按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与上诉人**包装公司之间的案涉设计合同并未终止,那么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也并未按约向**包装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也未将达标的工作设计成果交付给**包装公司使用,故**包装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建筑设计院答辩称,一、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实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只由**包装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设计款的内容及数额认定错误。三、案涉合同约定有明确的违约条款,支持违约金于法有据。一审判决确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但**包装公司上诉内容亦不符合本案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实业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实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一)由于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所以一审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基于案涉合同。但**实业公司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且各方也未达成概括转让,因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实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二)**实业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主体,为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发函予一审原告的行为既不是表示同意债务加入,也不是表示同意概括转让,不能据此来推定合同的主体发生了转移,也不能推定**实业公司需履行支付义务。二、关于一审原告所主张的设计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原告的交付行为属于重大瑕疵交付,如因该交付行为导致今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由一审原告承担,且目前一审原告也无权主张剩余部分设计费用。
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实业公司、**包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08.99万元;2.判决**实业公司、**包装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1576元(按照108.99万元的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31日,原告建筑设计院(设计人)与被告**包装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龙洞堡食品轻工业园区A-16厂区建设工程设计,工程估算设计费按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核定;办公楼8层,建筑面积8208㎡,费率22元/㎡,估算设计费180576元,仓库4层,建筑面积53856㎡,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700128元,厂房1层,建筑面积12960㎡,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168480元,宿舍6层,建筑面积5184㎡,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67392元,门卫、厕所、锅炉房1层,建筑面积200㎡,费率13元/㎡,估算设计费2600元;经双方协定,设计费用以施工图面积决算(不含人防设计、景观设计费);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有关资料及文件包括用地范围坐标图(红线图)、用地范围内地质勘察报告等;本合同设计费估算为1119176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定金即1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总设计费的25%即25万元,交付方案图后三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总设计费的35%即40万元,交付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三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总设计费的20%即20万元,基础完工后三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总设计费的10%即169176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发包人应按本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2014年,**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因企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及辖区政府的税收政策所需,公司名称由原来的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均为同一法人,现特此说明更名情况,望贵院在出具相关设计图纸时,以更名后新公司名称办理为感!”2014年3月25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要求在原合同设计方案之外,增加中水回用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方案设计。2014年4月3日,**实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原告提供“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仓库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8#附属用房”项目的单体方案等。2014年8月20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函》,对原告的设计图提出修改要求等。2014年2月26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审查意见书》载明原告设计的贵州**实业龙洞堡建设项目4#厂房、6、7#仓库(均无基础)审查结论为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电气专业意见均为修改、补充后再审,仅有暖通专业审查通过。2012年4月28日,**包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之后,**包装公司和**实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8万元。合同约定的设计工程中,门卫室15㎡、中水站59.6㎡的施工设计图已由原告交付给**实业公司,宿舍4771.3㎡已竣工验收、仓库17518.2㎡已竣工。2020年4月1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送审的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食品轻工业厂区2#(宿舍)施工图设计工程的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暖通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2年10月31日审查通过。”2020年4月10日,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贵州**实业龙洞堡建设项目1)4#(厂房)、2)6、7#(仓库)(均无基础)施工图已审查通过,但贵州**实业有限公司未来我站办理缴费及取图手续,故暂未向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建筑设计院与被告**包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根据其设计完成的施工图建筑面积及进度情况收取设计费。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其支付设计费,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原告与**包装公司签订,该合同至今未被解除或终止,原告履行了设计工程施工图纸的义务后,**包装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虽然**包装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之后**实业公司亦与原告联系并对设计方案提出要求,但**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组织,《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该说明和**实业公司参与工程设计的行为不能证明**包装公司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实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包装公司仍然要承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实业公司支付设计费,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实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实业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08.99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设计量和进度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设计的中水站59.6㎡、门卫室15㎡施工图纸已交付被告、厂房9003.5㎡、仓库17518.2㎡施工图已经审查通过、仓库17518.2㎡已根据施工图纸建设完工、宿舍4771.3㎡已竣工并验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中水站设计费率13元/㎡,已交付方案图59.6㎡的设计费为774.8元;门卫室设计费率为13元/㎡,已交付方案图15㎡的设计费为195元,共计969.8元;厂房的设计费率为13元/㎡,已审查通过施工图纸的厂房9003.5㎡的设计费为117045.5元;仓库费率为13元/㎡,已审查通过施工图纸的仓库17518.2㎡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已完工的17518.2㎡仓库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宿舍费率为13元/㎡,已竣工验收的4771.3㎡宿舍的设计费为62026.9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费进度,第一次付费10%的定金,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第二次付费25%为交付方案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35%为交付施工图纸审查通过后三日内、第四次付费20%为基础完工后三日内、第五次付费10%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已交付方案图的有中水站59.6㎡、门卫室15㎡,设计费总计969.8元,按进度应支付25%的设计费为969.8元×25%=242.45元;施工图审查通过的有厂房9003.5㎡、仓库17518.2㎡,设计费为117045.5元+227736.6元=344782.1元,按进度应支付344782.1元×(25%+35%)=206869.26元;基础完工的有仓库17518.2㎡,设计费227736.6元,按进度应支付的设计费为227736.6元×(25%+35%+20%)=182189.28元;工程验收的宿舍4771.3㎡,设计费62026.9元,按进度应支付的设计费为62026.9元×(25%+35%+20%+10%)=55824.21元。上述原告应收的定金和设计费进度款总计为10万元+242.45元+206869.26元+182189.28元+55824.21元=545125.2元。二被告总计已支付原告34.8万元,原告还应取得的设计费为545125.2元-34.8万元=197125.2元。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设计费支付请求在197125.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施工图纸设计费,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包装公司按照欠付设计费的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61576元,一审法院在欠付的设计费197125.2元的24%即4731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包装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不能通过审查的意见,与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97125.2元;二、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731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被告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27元,原告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谁应承担建筑设计院对案涉项目的设计费用。从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来看,**包装公司系该合同相对人,建筑设计院系基于**包装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包装公司曾向建筑设计院支付了15万元设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包装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出具《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表示,**包装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实业公司,两公司均为同一法人,要求建筑设计院按照**实业公司的名称来出具相关设计图纸。此后,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名称变更为“贵州**实业龙洞堡食品工业园项目”,该项目的有关施工图纸设计事宜均由**实业公司与建筑设计院接洽,**实业公司亦曾向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9.5万元,且施工设计图系以**实业公司名义向贵阳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送审,最终亦是**实业公司实际享有了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成果。因此,本院认为,**包装公司向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关于本公司更名情况说明》仅表明公司名称变更,并表示两公司均为同一法人,未明确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权利义务整体概括转让给**实业公司,结合**实业公司后续实际参与合同履行并实际享有设计成果以及二审庭审中**实业公司述称**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实业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表明**包装公司与**实业公司事实上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共同履行主体,故本院认定,应由**实业公司与**包装公司共同承担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费用。
对于**包装公司上诉认为案涉仓库项目设计费一审法院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仓库设计项目共计53856平方,其中17518.2平方仓库的施工设计图纸已经审查通过,达到合同约定的70%设计费用的支付条件,另17518.2平方仓库已经施工完毕,达到合同约定的90%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案涉仓库的设计费并未重复计算,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计算结果予以维持。最后,对于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7.2条约定,逾期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故根据逾期付款的天数,一审法院以应付金额的24%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197125.2元;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违约金47310元;
四、驳回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27元,由贵州省建筑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6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4元,由贵州**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新
审判员 符黎音
审判员 陈跃霄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彭永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