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81民初157号
原告:**,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鹏,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康桥西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81767886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主管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原告**与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翟鹏、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商定月利息2.2分,到期归还。到期后,被告继续顺延给付利息至2020年1月1后停止支付利息。此后虽经我多次摧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还清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1.该借据相对于原告是不成立,在本案中原被告为陌生人关系,原告没有充分证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被告当事人并没有向原告有任何的履约行为,所以也不能认定被告已默认该借贷关系相对于原告成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承诺书也不是向其出具的,期间也没有收到过原告对关于本案借款的确认;3.原告对本案借据债权即使视为受让所得,该债权对被告也不发生效力。
被告***未到庭但庭后提交答辩状:我本人不认识**。没有向其借过钱,没有收到过她说的4万元借款,也没有向其支付过利息。更没有给他出具过借据与承诺书。我在本案借据、承诺书上签字与盖章是真实的,借据上我加盖公司财务章是想说明用途,并不是交款才加盖的章,我也没有向公司交过4万元。以上是我当时与其他案外人员之间的事,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郭桂芳介绍,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人处有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及被告***签名盖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确认了向**借款的事实,同时载明被告按照月息2.2%每三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1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提出的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其出具承诺书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且其所为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不仅是个人行为,也应视为职务行为,系公司对该债务的认可。关于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是否收到该笔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当庭认可系***将40000元借款交至公司财务后,公司才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章,而***则声称自己没有交过该笔借款,二被告的主张相互矛盾,但《承诺书》则能够证明***认可了该笔债务,至于借款用途及是否交付公司,系二被告之间的问题,不能因此对抗原告应当享有的债权。综上,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吕晓东
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