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608号
原告:***,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述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
原告:徐玉兰,女,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曲阜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山东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81767886A,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主体功能区康桥村西北104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曲阜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曲阜国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陈述成、徐玉兰与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原告***、陈述成、徐玉兰分别提起诉讼,因系同一类案件,且系同一被告,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朋祥,原告陈述成、徐玉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被告兴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述成、徐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原告陈述成本金6万元及利息、原告徐玉兰本金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12月1日、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陈述成借款6万元、徐玉兰借款5万元,被告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商定月利息2.2分,到期归还。到期后,被告分别继续顺延给付利息,支付原告***至2018年9月2日、陈述成至2018年12月31日、徐玉兰至2018年12月11日,此后停止支付利息。此后虽经三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没还清三原告的借款。故三原告依法诉来法院。
兴邦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三原告直接借款,三原告也没有将出借款交付给被告,要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兴邦公司系被告***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3日、12月1日、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中间人郭桂芳介绍,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陈述成借款6万元、徐玉兰借款5万元,两被告及中间人郭桂芳分别向三原告出具了借据各一张,双方商定月利息:其中原告***、徐玉兰的为2.2%,陈述成的为2%。到期日分别为:***的为2015年9月2日;陈述成的为2016年12月10日;徐玉兰的为2015年9月11日,后续延至2016年9月11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于2017年8月28日分别向三原告出具承诺书各一份,并有被告***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确认。此后二被告经中间人郭桂芳向三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其中支付原告***至2019年2月2日、陈述成至2019年2月28日、徐玉兰至2018年12月11日,此后即停止支付利息。故三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据、承诺书等证据及证人郭桂芳当庭所作证言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明,足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提交的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与被告***本人向三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故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方主张本案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其支付原告利息最迟至2018年12月,未超出法律规定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方与证人郭桂芳之间的账目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借款时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对于2020年8月19日前,本院应按年息24%支持,2020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持。
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述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其中2019年2月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玉兰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以5万元为基数,其中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名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彬
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