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2636号

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主体功能区康桥村西北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81767886A。

法定代表人:屈茂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曲阜宇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刘卫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物业费8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年。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到2020年3月25日止。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的卫生、管理、保卫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缴纳,两年来被告没有缴纳。每月3400元,共计81600元。故依据法律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我方不欠原告物业费用,原告在给被告下达的通知中明确约定物业费为每月200元,2018年7月1日起2019年4月30日止,在原被告解除前租赁合同时,我方将车间内的废料,经和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折抵物业费及所有费用,因此我方不欠原告的物业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兴邦重工北车间西垮、办公室一间,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8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同时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设施维护费、安全保卫费等),但合同中并未约定缴纳管理费的时间及数额等内容。2018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通知》,内容为:“二、公共服务费通知:2018年7月1日起每月每个车间缴纳200元公共服务费。”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搬出车间。2021年7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该合同现已解除,但对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当庭明确其在向被告发放的《通知》中的公共服务费包括卫生及物业等管理费用,且根据常理也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即为合同中的管理费,也即《通知》中的公共服务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的已将车间内的废料折抵物业费及所有费用的辩解,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记载,双方约定内容为:“废料不再搬迁,环境卫生、绿化及车间(包括西广场)由兴邦重工恢复原貌”,由此看出,双方约定的并不是用废料折抵物业费,因此,本院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关于物业费数额,经查,原告与山东**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是不仅有被告,而是原告的整个厂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每月3400元保卫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向被告发放的《通知》及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可以认定,物业费应自2018年7月1日按照每月200元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0元,由原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0元,由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吕晓东

书 记 员 苏凡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