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

***与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81民初2681号
原告:***,女,195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现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王庄镇主体功能区康桥村西北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08176886A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曲阜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兴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曲阜兴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万元的借款,并赔偿违约金1.8万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8.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11月在天津成立公司,原告在本公司先后投资6万元,期限5个月,年息24%,被告承诺到期返还本金和利息。可是到期后,被告以没钱返还本金和利息为由不还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一拖再拖,原告已是60多岁的老人,××,这样使原告身心受到很大打击。在原告多次要求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和利息,并按合同规定返还本金的30%的违约金,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曲阜兴邦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起诉,另行立案;2、我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3、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失1万元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的借据一份,证据2、2017年6月13日署名为***的借条一份,证据3、借款协议二份,证据4、银行流水明细二份,证据5、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一份、渤海银行卡帐户明细对帐单一份。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款应为***个人借款,根据原告所述上一个6万元借据应当作废。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协议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也有异议,另外我公司并没有收取原告借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偿还的本金。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150元、150元、1000元、2300、600元的转账及付款凭证,原告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付款,但都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于2017年5月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再延长一个月的借据一份,约定期间利息正常支付。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能够印证借款的利息以红利的形式支付,其中5万元的为每月2%,1万元的为每月1.5%,并且约定违约的具体内容为”甲方违约则需全额退还乙方合作资金,同时赔偿乙方合作资金的30%作为违约金”,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2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借款是否约定利息,被告偿还52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关于焦点一,被告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借据上,被告曲阜兴邦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又向原告出具再延长一个月的借据一份,根据当事人的*述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在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约定期间利息正常支付,且被告的还款数额和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的红利数额可以相互印证,借款约定了利息,因此被告偿还的5200元应属利息。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既约定了红利,又约定了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按照规定本院调整为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曲阜兴邦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9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