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3377号
原告:韩西京,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兴平市南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732200127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习),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西京诉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西京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西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4.8元。上述共计26062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0日,原告就职于被告公司,工种为钣金工,工资为一天350元。2020年11月24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工业城(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园第29座)工作过程中被折弯机砸伤,立即被送往高陵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1-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右手挤压伤、右手拇指拇短屈肌离断、右手拇指拇短展肌离断、右手拇内收肌离断”。原告于就医当日住院,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2021年1月27日,原告伤情未见好转,故再次去高陵区医院就诊,诊断为:
“右手第1-5掌骨骨折内固定留存”。当日,原告住院,并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是依据医嘱仍需**治疗及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无法立即恢复工作。受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同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经许可擅自操作机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有错,恳请法院重新确定;原告已经痊愈,且答辩人已支付了原告所有医疗及复查费,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及护理费,不存在答辩人拒不承担赔偿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韩西京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高陵区医院住院病案2份、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费票据2份、高陵区医院门诊病历2份,证明目的:证明2020年11月24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工业城工作过程中被折弯机砸伤,立即被送往高陵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1-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右手挤压伤、右手拇指拇短屈肌离断、右手拇指短展肌离断、右手拇内收肌离断。原告于就医当日住院,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2021年1月27日,原告伤情未见好转,故再次去高陵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第1-5掌骨骨折内固定留存。当日,原告住院,并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原告因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第二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抚养关系证明1份、户口页8份,证明目的:2021年12月1日陕西军大法医***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申请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期40日、营养期40日、误工期120日。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4.8元等费用;第三组:证人证言1份,证明2020年11月24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XX工业城工作过程中被折弯机砸伤,立即被送往高陵区医院就医,被告应对原告因为人身损害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四组,第一组: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二份,证明被答辩人第一次住院,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31014.27元,第二次住院,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5112.74元。以上合计36127.01元;第二组:2-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答辩人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伙食费1000元(转账给护工);2-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答辩人2020年12月28日支付了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700元;2-3,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支付了其3人的核酸检测费用共计270元(3人*90元);2-4,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20年12月26日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315元石膏固定术费用;第三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答辩人支付了被答辩人手指恢复用具费用2613元;第四组: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临时工入厂安全告知书及劳动报酬约定及折弯机图片,证明被答辩人是以焊工的身份入答辩人工厂,答辩人并于2020年11月20日通过资料阅读、现场讲解方式向被答辩人培训入厂安全须知。被答辩人应当按入厂时安全培训及机器警示进行操作,被答辩人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被告公司招聘职业焊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工资为一天350元。2020年11月24日下午,因操作折弯机缺人,车间主任***安排原告操作折弯机。当日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折弯机砸伤,立即被送往高陵区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手第1-5掌骨开放性骨折、右手掌开放伤、右手挤压伤、右手拇指拇短屈肌离断、右手拇指拇短展肌离断、右手拇内收肌离断”。原告于就医当日住院,并于2020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2021年1月27日,原告伤情未见好转,故再次去高陵区医院就诊,诊断为:“右手第1-5掌骨骨折内固定留存”。当日,原告住院,并于2021年2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现原告虽然已经出院,但是依据医嘱仍需**治疗及药物治疗,并定期复查。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形成一致意见,遂成纠纷。
陕西军大法医***定所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定意见书》(陕军大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287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西京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韩西京后续治疗费约为叁仟元(¥3000.00)。被鉴定人韩西京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
经依法核实,原告韩西京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127.01元。1.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全部由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结论)。共计3912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80元/天*24天=1920元)。
营养费:20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为4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50元/天*4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72元。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西京此次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868元*20年*20%=151472元。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职业焊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工资为一天3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受伤前工资水平,予以支持。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0日,200元/天*120天=24000元。护理费:4000元。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定为每天100元;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日,100元/天*40天=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4.8元。1.孩子抚养费(2个均为17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年/2×伤残赔偿指数20%×2人=4573.2元;2.父亲扶养费=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1年/2×伤残赔偿指数20%=25152.6元;3.母亲扶养费=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5年/2×伤残赔偿指数20%=34299元。合计640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鉴定费:2280元。总计:293223.81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是,原告韩西京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折弯机砸伤,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已全部由被告支付。各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韩西京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二.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方主张,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主张,原告违反操作规程,未经许可擅自操作机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经本院当庭电话询问被告单位车间主任***,***在电话中承认是其安排原告去操作折弯机,并非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操作机器。故对被告关于原告未经许可擅自操作机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操作机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所预知,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酌情承担部分责任,因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操作机器可能存在的风险尽到提示、告知或者培训、防护义务,原告过失程度较小,故酌定原告承担10%的损害责任。被告应承担9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本院依法依规经核定(详见损失清单)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93223.81元(含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垫付之医疗费36127.01元)。
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27774.42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西京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7774.4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1元,由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87元(直接给付原告韩西京),原告自行负担114元。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1802元,由本院退付其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韩西京损失清单
一.医疗费:39127.01元。
1.两次医疗费共计36127.01元(全部由被告陕西东正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垫付);2.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结论)。共计39127.0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住院24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80元/天*24天=1920元)。
三.营养费:2000元(鉴定结论:营养期为4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50元/天*40天=2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151472元。
据***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韩西京此次右手功能部分丧失为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7868元*20年*20%=151472元。
五.误工费:24000元。
因原告职业焊工。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工资为一天35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0元计算误工费,未超过其受伤前工资水平,予以支持。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20日,200元/天*120天=24000元。
六.护理费:4000元。
参照本地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定为每天100元;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护理期为40日,100元/天*40天=4000元。
七.被抚养人生活费:64024.8元。
1.孩子抚养费(2个均为17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年/2×伤残赔偿指数20%×2人=4573.2元;
2.父亲扶养费=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1年/2×伤残赔偿指数20%=25152.6元;
3.母亲扶养费=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年×15年/2×伤残赔偿指数20%=34299元。合计64024.8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九.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十.鉴定费:2280元。
总计:293223.81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