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7民初1683号
原告:***,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原告:***,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标识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中小企业创业示范园第29座)。统一社会信代码:916101173220012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35355769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9月2日出生,回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第三人:**,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蓝田县。
原告***诉被告**标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妻子***与***之子***、***三人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申请,称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死亡,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陕0117民初16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替代***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退出本案诉讼。后,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标识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予以追加,并于2021年8月12日、2021年9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中,原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标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67103、护理费25600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交通费3765元、住宿费594元、其他必要费用25900元;2.判令第一、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05888元、丧葬费41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和误工损失15000元;3.判令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标识公司雇佣***在其公司干活,2020年11月9日17时10分左右,***在被告东风标识公司整理材料时被**驾驶的吊车液压机械挤压受伤。随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后***于2021年3月30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标识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要求**标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承揽了**标识公司安装、移栽公交站牌、***的业务,活干完之后**出具工程量清单,**标识公司与**进行结算。***也不是公司找来的人,**标识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没有结算、也没有付过款给***,***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承包的活,也不需要特殊资质,个人就能完成,至于**叫谁来干这个活,发多少钱工资,是**自行决定,公司不干预。二、事发当天,***的错误行为是导致其受伤并死亡的主要原因。2020年11月9日,**安排死者***移公交站牌,当天干完活后,**将死者系另一名工人开面包车送到厂里并停到行人进出的玻璃门门口,安排***与另一名工人将干活工具放回厂里,***在最后一次放完工具后,没有和往常一样走人行出入口,而是想从大车通道出来,从吊车支腿空隙往出钻时被夹伤。事发厂区有专门供行人出入的玻璃门通道及栅栏围挡的大车通道,行人出入的门口公示的有门禁制度及门卫值班制度,均明确写着“进出工厂人员只能从小玻璃门进入,严禁从两边栅栏门自行出入”。事发当天,恰逢吊车在厂区作业,停在厂区大车通道出入口。***往返面包车与厂房数次,均走的是玻璃门人行通道,但在最后一次放完工具出来时,***径直往大车通道走并从狭小的吊车支腿处钻出来,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作为一个成年人,违反厂区门禁及门卫制度,不从行人专门进出的小门走,故意从危险性极高的吊车支腿处往外钻,置自己生命安全于不顾,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就全部的赔偿向各被告主张不合理。三、吊车司机**因疏忽大意没有检查车辆周围是否有人、是否安全,就直接操作车辆收回支腿,将***夹伤,是酿成悲剧的另一原因。2021年11月9日,经人介绍,**及另一名随车人员为厂里装卸及运送标识牌,这是**第一次承揽厂里的标牌运送业务,按照计划,两人装车完成后将标牌运送至山阳县卸车。当天,吊车司机**在现场操作车辆进行吊装作业,**操作的是大型机械车辆,在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吊车大臂来回摆动,对可能涉及的危险范围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比如:围挡、专人看护提示。但是**没有采取任何的保障措施,***从门口走到吊车支腿处两人也没有及时发现,**收回支腿时将***夹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事故发生后,**标识公司本着优先治病救人的原则,积极与原告家属沟通处理,四个月的时间里共计垫付医疗费210000元,被告**标识公司已经尽全力在帮助***及家属度过难关,但很遗憾的是仍然没有留住***的生命。综上所述,被告**标识公司认为,***的死亡并非由**标识公司造成,原告将**标识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要求承担巨额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及司机**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标识公司已经垫付210000元的医疗费,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答辩人与被告**标识公司之间系雇佣法律关系。2020年11月9日,**标识公司雇佣答辩人将其公司的广告牌运输至洛阳地区,并协助公司在当地的工作人员卸下货物,帮助安装广告牌。因此,答辩人与**标识公司之间是雇佣法律关系。二、本案被侵权人***与**标识公司之间是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出生于1956年月日,因本次事故去世前,其已经65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其与**标识公司之间是劳务法律关系。三、被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答辩人的车停在公司门口,并且一再的向过路人提示,不要从车支架下过,但是被侵权人从车支架下过,最终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可以说被侵权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辩称,首先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其次本次意外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并非是机动车道路交通意外,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的赔偿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次意外并非交通事故,故我司不承担责任。第三,本次诉讼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而并非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我给东风标识公司干活,连人带车每天450元,工费是与工人谈好,公司出多少钱,我替公司叫人,公司说叫几个人,我就叫几个人,因为我住的地方与劳务市场近,叫人比较方便,这活我干的不是包工,也是日工。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证人证言、工资发放记录,拟证明:1.被告**标识公司与***存在雇佣关系,***在给被告**标识公司干活时受伤,作为雇主应对***受伤、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2.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对***的受伤、死亡结果承担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拟证明吊车机械臂挤压,造成***严重受伤,肺挤压伤无法治愈,产生后遗证。证据三:死亡证明,拟证明1.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死亡,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标识公司作为***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居住证明,拟证明***去世前的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灞桥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五: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票据、误工证明,拟证明:1.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受伤后死亡,**及**标识公司应承担***受伤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被告永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生病期间,请护工42天(有发票),剩余时间为***及***轮流护理,其中***护理26天,护理费按278元一天计算,***护理74天,护理费按100元一天计算,护理费总额计算为25600元。证据六:误工证明、***工资流水、**工资流水,拟证明***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费应由二被告承担。证据七、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标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一:**出具的结算单、付款记录,拟证明**在被告**标识公司承揽安装、移栽公交站牌、***的业务,**标识公司与**直接结算,款项付给**,死者***与被告公司无直接关系。证据二、**给***支付工费的记录,拟证明死者***受**雇佣,由**安排工作,**为其发放劳务费。证据三、事发当天照片三张、出事厂区照片八张、门禁管理制度及门卫值班室制度两张,拟证明厂区内有专门供行人进出的人行通道,和大车通道是分开的,事发当天吊车在大车通道驻扎进行吊装作业,死者***来回搬工具数次,均走的人行通道,最后一次从厂区出来时没有走人行通道,私自从大车通道进出,并从大车支腿钻出时夹伤,死者自身违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拟证明事发后,被告公司积极处理,专人负责与家属协调沟通,原告家属索赔数额反复变更,从60万到138万,致使各方最终调解无果。证据五、银行流水及微信支付截图,拟证明被告**标识公司始终把治病救人放在首位,事发至今,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10000元。
被告**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是成年人,此处无过道,非从这里过,具有过错,另被告**是给被告**标识公司干活的,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电子保单、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仅在该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保险第五条规定,交强险是因交通事故发生伤害人。本案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标识公司经营广告牌、公交站牌安装、移栽等业务,其中部分劳务由第三人**完成,***(已殁)系务工人员。第三人**根据劳务量的多少按照被告**标识公司要求从劳务市场找人共同完成相关劳务,劳务人员工资由第三人**当日支付后,再从被告**标识公司处一并领取。结合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支付给劳务人员的工资为每日200元或220元不等,**自己领取的劳务费为连某某带人每日450元。2020年11月9日,第三人**带***等人在外移公交站牌后,将***等人用车送到被告**标识厂区大门处,由***将物品放回厂里,***在放完工具后与从车辆通道走出,经过被告**操作的车起重运输车处时,从该吊车支腿空隙往出钻时被夹伤。***受伤后即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急诊治疗后于2020年11月10日转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4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上叶肺挫伤、2型呼吸衰竭、颈6、7棘突骨折、肝囊肿、左侧锁骨隔着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臂丛神经损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肺部感染等。2020年11月24日出院后,又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21年2月6日出院。2021年3月24日,***再次被送往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后于2021年3月30日出院。后因肺部感染于2021年3月31日在家中去世。期间,被告**标识公司向***垫付医药费210000元,被告**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系车起重运输车所有人,事发时其正用案涉起重机将广告牌吊起装车,其与被告**标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口头约定按被告**标识公司要求将广告牌吊装并运送至指定地点后收取一定的费用,事发时**正操作机器收起支腿,但其并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另,案涉车起重运输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事发时车辆尚处于静止状态。
另,***于1956年出生,户籍地为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原告***在西安市灞桥区生活,原告***系***妻子,二人育有两子,长子***,次子***。***再无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因本次事故致***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用385761.38元(其中被告**标识公司已垫付210000元,被告**已垫付10000元);2.营养费30元/天×14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死亡之日)=42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4.护理费部分,因***伤情较重,需要长期护理。住院期间有42天为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092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死亡之日止的剩余100天均由家属护理,庭审中,原告***的误工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形式要件不完善,本院不予采信,家属护理的护理费酌情按每日120元支持,合计120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2920元;5.***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部分,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但形式要件有瑕疵,本院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20元/天×94天=1880元;6.丧葬费41057元;7.死亡赔偿金37868元/年×(20-4)年=605888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请,本院酌定按3人7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支持500元,误工费2520元,合计3020元。综上,本院核定的因本次事故给***及家属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共计112418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焦点是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首先,***与被告东风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被告**标识公司将其部分业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在完成被告**标识公司指定的工作时,叫几个人、支付多少劳务费均是由被告**标识公司根据工作量确定,虽然**直接向***支付当日的劳务费,但**支付后将其本人劳务费及所雇其他劳务人员的费用一并向被告**标识公司结算领取,**并未从中获取差额利益,因此,应认定**系受**标识公司的委托雇佣***等人从事特定劳务,**标识公司与***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标识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标识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是吊车服务,是将广告牌吊装到车上在运送至被告**标识公司指定的地方,双方结算系按本次工作整体完成计算。另,起重运输车属于特种车辆,故被告**应当具有专业的操作技能而完成工作,故被告**标识公司与被告**之间应为承揽关系。
关于因***死亡导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因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无法单独进行评判,本院综合评定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条款虽系对个人提供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本案中,***的雇主虽为单位,但参照适用不无不当。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事发时,其在无相应操作资质的情况下操作机器,且周围未设置相应的标识,也未安排专人对过往人员进行疏散等防范事故发生的措施,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标识公司作为雇主应给予一定补偿。因被告**与被告**标识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而**操作的车起重运输车系特种车辆,但其并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被告**标识公司在选任时并未能核查其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标识公司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另,***作为成年人,明知吊车作业,且支腿空间狭小,仍然从其缝隙中钻过,置自己的安全不顾,亦存在过错,故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各种侵权的归责原则,以及被告**标识与**之间的不真正连带关系,本院综合评定后认为***受伤后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标识公司承担40%的责任,即449674.55元(1124186.38元×40%);被告**承担40%,即449674.55元,剩余损失由***自行负担。因事发后,被告**标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210000元医药费,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故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即被告**标识公司实际赔付各原告因***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39674.55元,被告**实际赔付各原告因***受伤及死亡所造成的损失439674.5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还要求被告永安财保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但事发时车起重运输车仅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受伤系被告**驾驶案涉吊车收起支腿时夹伤,而非该车辆在通行过程中所致,依据前述条例规定,本此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标识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9674.5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9674.5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2元,由原告***、***、***负担1772元,被告陕西**标识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已预交6772元,被告陕西**标识产业有限公司及**于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祎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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