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民终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海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1467053E。
负责人:刘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华,广西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合浦县廉州镇青云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310139083T。
法定代表人:陈梦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广西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43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被上诉人11000元;二、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吴伟杰为桂E×××××号车辆的第三者,交警认定事故由吴伟杰负全部责任,标的车最多应按照机动车一方无责限额赔偿11000元。本案驾驶员在车下死亡,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驾驶员的身份已经转换为第三者,但交警判定驾驶员全责,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2.吴伟杰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对于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的原因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员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使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第二次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吴伟杰不能转换成为本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标的车没有责任而驾驶人有责任,标的车不可能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道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情形予以赔偿。2.本案是因为涉案车辆后溜直接导致吴伟杰碾压致死,并无上诉人所称二次撞击的情况。3.根据吴伟杰正常下车后受到本车碰撞碾压就可以认定吴伟杰为本车的第三者。
杰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被上诉人已经在交通事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61万元,其中交强险11万元,商业险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优先在交强险赔付;2.被告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3日下午,杰思公司员工吴伟杰驾驶桂E×××××普通货车行至东兴镇河洲村路口时,将车停在路面后施工作业。在施工过程中桂E×××××货车发生后溜,碾压后方的吴伟杰,造成吴伟杰当场死亡。杰思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座位险2万,但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认为吴伟杰是车上人员不予理赔,无奈之下杰思公司向受害人家属垫付了死亡赔偿金566480元,丧葬费30120元,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还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事费,误工费等,合计100万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车上人员正常下车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伤害,可以认定其身份已经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按第三者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3日4时40分,杰思公司员工吴伟杰驾驶桂E×××××号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兴市交叉路口时,将桂E×××××号轻型普通货车停驻路面进行施工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桂E×××××号货车发生后溜,碾压后方的吴伟杰,造成吴伟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7月7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7)第45068102017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伟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吴伟杰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全部过错作用,吴伟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桂E×××××号普通货车登记在合浦杰思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合浦杰思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杰思公司。
2017年5月14日,杰思公司委托曹汝严全权处理吴伟杰交通事故死亡一案的事后处理工作。2017年5月16日,曹汝严作为甲方,吴福贵、张华平作为乙方,签署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付给乙方之子吴伟杰意外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万元。吴伟杰家属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及2017年5月16日向曹汝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吴伟杰意外死亡赔偿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吴伟杰死亡时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这两种身份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因特定时间和特定空间的变化而发生转变。如果事故发生前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中,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吴伟杰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吴伟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认定吴伟杰系头部被碾压后当场死亡,故死者吴伟杰虽为桂E×××××号车辆的驾驶人员,但因其将车辆停驻路面后进行施工作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该车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吴伟杰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故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辩称吴伟杰为车上人员,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确认死者吴伟杰应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
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付限额为l1万元,两项合计6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吴伟杰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现杰思公司已向吴伟杰亲属先行赔付了100万元,故杰思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主张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杰思公司支付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保险金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110000元给杰思公司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二、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赔付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500000元给杰思公司广西杰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杰思公司已预交,太平洋财保北海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杰思公司)。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吴伟杰,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机动车驾驶证证号为xxx,档案编号为xxx,准驾车型为C1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死者吴伟杰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本车驾驶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驾驶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列,是因为其主要目的之一是为防范道德风险。本案中,驾驶员吴伟杰在事故发生时在车外,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虽因其原因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反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其下车后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其主观上无故意,亦无希望或放任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不存在自己伤害自己以获取保险赔偿的道德风险问题。吴伟杰属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离开驾驶室在本车车下时与其他车外人员并无实质区别。如果吴伟杰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车上履行驾驶员职务,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死。所以,本车驾驶员吴伟杰已由“被保险人”转化为“第三者”。其次,由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出于对被保险人和合同弱势一方的保护,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规避义务。本案中,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吴伟杰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上诉人主张将曾经在该车内履行驾驶职务的驾驶员均视为“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投保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已特定化,但其在非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时可转化为“第三者”拥有赔偿请求权。推而广之,作为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不履行驾驶员职务且置身本车之下时,转化为“第三者”拥有赔偿请求权亦符合前述规定的实质内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吴伟杰应适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伟杰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已超出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玉芳
审 判 员 陈邦和
审 判 员 赵海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俸萱
书 记 员 覃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