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1918房。
法定代表人:胡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446号。
负责人:李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鹏,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亮,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841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裁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2018)湘0103民初6841号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系相同当事人就不同项目内容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应予分案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拒不对本案处理的合同及新增项目予以明确,因其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并予以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所诉称的服务合同中,机房DDF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HNCSWL2010-3-1385)约定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争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在没有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多年的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70多份合同,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结算资料经过了三次修订,有三个不同的版本,从双方的往来邮件可以看出,对结算一直在协商,也明确了是依据合同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发现上诉人提交了大量重复的虚假签证,所以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款项未结算完毕。结算是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框架下进行的,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签证资料都提供了同期参考的合同号,其中部分签证单也明确的显示出就是部分合同项下的工作,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部分合同不是参考合同,而是结算依据。2.被上诉人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省公司签订合同在长沙公司结算是一个流程,这样的行为在双方的往来中也很常见,省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并不影响长沙分公司结算、报账、付款,签证资料中也注明了计算的依据是相关合同。3.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编号为CMHNCSWL2010-3-1385的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为长沙市,并未明确是妙高峰机房,相关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从双方的往来邮件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材料中也能够明确,上诉人之所以将此合同作为价格参考而不作为结算依据,只是不想接受合同结算条款和其他义务条款的约束,只想享有收款的权利。
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共计人民币4900032.64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项目的不同服务,参考依据的合同各不相同,在数份参考合同中就争议解决方式亦分别作出不同约定,故本案应系相同当事人就不同项目内容产生的不同法律关系,应予分案处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对本案所处理的合同及新增项目予以明确,因其无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系2001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湖南联创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4日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分别签订《机房DDF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HNCSWL2010-3-1385)、《传输跳线、跳纤、熔纤整治合同》(合同编号:CMHNCSWZ2011-3-2161)、《长沙移动GSM17期宏站无线网络调整施工合同》(20112060-湖南联创)等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其中,《机房DDF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市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和规则进行仲裁”;项目报酬即合同总价不突破壹拾万元;履行地点为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出2008年至2012年期间,负责被告的机房、传输、网调、网维、工程建设中心、县网络部等调线跳纤项目施工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大量签证施工项目,但双方对增补工程未另行签订相关合同,以致被告对增补工程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遂以双方签订其他合同中的价款为结算依据向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支付增补工程的工程款项。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则认为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项的依据,即《机房DDF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MHNCSWL2010-3-1385)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从而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另查明,一审法院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向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主张支付的款项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产生的增量工程款项,对于具体增量工程情况亦提交了由双方盖章、签字的明细表,故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具体明确。至于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项是否涵盖于《机房DDF整治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之中的工程款,需要一审法院进行庭审查明,且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明细表亦未载明仲裁条款。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68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鑫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闵俊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