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981民初2874号
原告:**超,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草尾镇保安村十二村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反诉应诉,领取法律文书等。
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铭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萍,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虎,湖南财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超与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和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峻毅、被告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文明、马旭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项目等费用794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揽了被告在益阳区域通信设施的维护工作,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益阳联通维护项目交接协议书》约定:1、截止6月份之前任何经济纠纷与劳务纠纷均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2、被告尚欠原告四项费用共计1218100元;3、原告与区县施工队伍签订的迁改协议已经移交给被告,且与区县施工队的结算也一并移交给被告,与原告无关;4、如本协议产生争议,双方均可以向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扣留84632元未支付(其中对被告扣留并支付给吴中希的5200元小修费用,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尚欠原告794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双方有争议的金额为64232元,其中64232元分为十个小项目组成,分别是刘燕7000元,易拥军5000元,陈广2400元,文大忙20800元,谭世可5000元,羽舟通信2600元,夏赞勇1932,元,徐队长3000元,邓松涛8500元,李斌8000元。该十笔费用的前六笔被告已支付给了第三方,后面四笔因为存在争议暂扣在被告处,而该十笔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规定应当全部由原告**超承担,被告应当将垫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在结算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后四笔暂未垫付的费用,只要原告自愿承担协调处理的责任,被告同意将该几笔费用支付给原告,其中案外人李斌因暂扣了被告一台机器,要等该事情协调后才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提供的第1、3、4、5、7、8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两份函件系被告和达公司单方制作,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已将该两份函件正式通知了原告,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文大忙的声明,系文大忙自己出具,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9、10、11、12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说明,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益阳联通维护目标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超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负责益阳联通维护项目部的相关工作。201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益阳联通维护项目交接协议书》约定:原告**超正式退出益阳联通各维护站的工作,截止2019年6月之前任何经济与劳务纠纷均由原告**超承担,与被告和达公司无关,被告和达公司尚欠原告**超四项费用共计12181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以原告**超在负责益阳联通维护项目期间与案外人尚有经济纠纷为由扣留69432元未支付,其中69432元分为11个项目组成,分别是吴中希5200元,刘燕7000元,易拥军5000元,陈广2400元,文大忙20800元,谭世可5000元,羽舟通信2600元,夏赞勇1932元,徐队长3000元,邓松涛8500元,李斌8000元。该十一笔费用被告和达公司已就前面的七笔支付给了案外人,后面的四笔因为存在争议暂扣在公司。因原告**超只对被告和达公司扣留并已支付给吴中希的5200元予以认可,认为剩余的64232元被告和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超,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和达公司已支付刘燕7000元,易拥军5000元,陈广2400元,文大忙20800元,谭世可5000元,羽舟通信2600元是否应在原、被告存在争议的64232元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益阳联通维护目标管理合同》、《益阳联通维护项目交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被告和达公司未支付的金额为64232元。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谭世可的5000元系原告**超负责益阳联通维护项目期间发生的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且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故该5000元应从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超的经费中扣除。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易拥军5000元、陈广2400元、羽舟通信2600元,上述三笔费用系原告**超负责益阳联通维护项目期间正常工作经费开支,故该三笔费用共计10000元应从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超的经费中扣除。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刘燕7000元,系刘燕离职后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7、8月的双倍工资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益阳联通维护项目交接协议书》,刘燕在2019年6月后的工资由被告和达公司负责发放,故支付给刘燕的7000元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刘燕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调解书等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超承担3000元,被告和达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超承担的3000元应从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原告**超的经费中扣除。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文大忙的20800元,文大忙在收条中陈述系2017年大修费用,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2017年未进行大修项目,且被告和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20800元应由原告**超承担,故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给文大忙的20800元不予从应支付给原告**超的经费中扣除。另对于被告和达公司扣留剩余未支付给原告**超的四笔款项共计21432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一并应予支付给原告**超。综上,扣除被告和达公司已支付给案外人的18000元,被告和达公司还需向原告**超支付46232元,故对原告**超要求被告和达公司支付维护项目等费用794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人民币46232元;
二、驳回原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19元,原告**超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代理书记员 毛皓华
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