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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4民初717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儿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告***妻子,一般代理)

被告:蒲增糠,男,199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6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82856910G)

负责人:文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泉,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427846)

负责人:陈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辉,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阴县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7225756XY)

负责人:庞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涛,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铺中意二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3477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城大厦191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7305201637)

法定代表人:胡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蒲增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湘阴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阴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湘阴分公司)、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胡岳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泉,移动湘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朝辉,联通湘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范涛,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和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增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蒲增糠、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美联公司、和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0000元(已付的除外);二、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蒲增糠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蒲增糠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电杆沿湘阴县机场路樟树镇往柳庄村行驶至友谊村路段时,车辆挂到道路上方横跨道路的由被告美联公司承揽的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和联通湘阴分公司的光缆线,导致支撑光缆线的电杆倒下,砸倒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光缆线及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蒲增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和美联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治疗费300000余元,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8级、10级伤残各一处,需全休至定残之日,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蒲增糠驾驶的湘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理由,各个被告应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加上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给付的60000元,他一共向原告支付了116000元,其中向医院里交了50000多元医疗费,向原告银行卡转账40000元,微信转账几千元。

被告蒲增糠未予答辩及提供证据。

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他公司已经支付70000元给原告,其中60000元通过被告***支付,另外10000元交给了医院。2、事故之所以发生车辆超高是次要原因,线路低于规定高度是主要原因,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够客观公正,请求法院重新认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4、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经鉴定一共有75953.1元不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应予以核减,另他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事故发生之后美联公司已经支付了30000元医疗费;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他公司不是责任方,故而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他公司不是电线杆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没有表述清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故而无法确定案件事实,其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故重新划分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美联公司答辩: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做出的文书,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要求,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他公司并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签收材料上有代签的痕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不对他公司产生法律效力。3、他公司不是电线杆和线路的产权单位,只是维护单位,不应成为责任主体。

被告和达公司答辩:1、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他公司不是责任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事故认定书应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认定,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不是电线杆及线路的所有权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没有表述清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因,故而无法确定案件事实,其结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查明事故重新划分责任。4、涉案光缆的产权主体是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一共有5根光缆,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只占其中一根光缆,即使法院认为原告受伤被告和达公司应承担责任,也应该根据光缆数量按份分配。且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钢绞线下降了,搭载在上面的光缆才会随之下降,他公司应当在其份额范围内依法减轻责任。5、交通事故认定书他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直到法院追加他公司为被告方才知道,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程序违法,对他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2019年6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蒲增糠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装载一车电杆沿湘阴县机场路樟树镇往柳庄村行驶至友谊村路段时,车辆挂到道路上方横跨道路的光缆线,导致支撑光缆线的电杆倒下,砸到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光缆线及电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2019年6月20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阴公交(认)字[2019]第31906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增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和联通湘阴分公司共同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同年7月10日该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同一案号文书,认定被告蒲增糠负主要责任,被告美联公司和和达公司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成因均为:原告蒲增糠驾驶机动车载物时超过规定的高度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架设的光缆线低于规定高度,影响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3、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8天,花费治疗费298070.16元(包括被告***支付的1731.7元门诊费用),鉴定费5100元,并因就诊花费了交通费。4、2020年1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湘雅二[2019]精鉴字第1318号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精神损伤8级伤残。2020年3月10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做出岳洞司鉴所[2019]号临鉴字第628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全休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5、2020年5月7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湘省人医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指出原告***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一共有75953.1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费用。6、原告提供了与长沙市丁字湾瑞达建材商行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保底工资6000元/月,每月其他按件提成,每月现金结算,但未提供相关缴税凭证。原告另提供了与湘阴县樟树镇文宜新村友谊11组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称平时在家种植辣椒,没有辣椒种的时候便进城务工。7、被告蒲增糠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其驾驶的湘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8、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7731.7元(4600元+1731.7元),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60000元+10000元),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9、涉事电缆的钢绞线产权所有人为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钢绞线上搭载的5根光缆其中4根归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另外1根归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所有。10、2018年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和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本地网光缆线路代维合同》,约定由被告和达公司维护岳阳市区域内本地网光缆线路,维护内容包括对光缆线路进行路由安全、光传输性能的日常维护,包括光缆线路路由巡检维护、日常维护、小修、中修、光缆特性测试维护、光缆线路的抢修工作等。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代维费用计算方式及总金额。合同7.2.10规定如乙方在对光缆线路实施现场维护的过程中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乙方负责,除此之外因甲方光缆线路造成的第三方损害,乙方需及时到现场协调处理,第一时间报保险并提供有关依据配合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工作,如甲方因此被要求承担责任,则甲方有权就其承担的全部责任向乙方追偿,从乙方线路代维费用中扣除。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是中国联通网络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岳阳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11、被告美联公司系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湘阴区域网光缆线路的代维公司。12、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84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42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668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蒲增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美联公司、和达公司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单,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民事赔偿项目、标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一、民事赔偿项目、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296338.46元(未包括被告***支付的1731.7元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195天×60元/天);3、营养费7200元;4、误工费55000元(200元/天×275天);5、护理费91400元(23120元+29280元+195天×200元/天);6、交通费4395.81元;7、残疾赔偿金209170.5元(39842元/年×35%×15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706304.77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案实情,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298070.1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5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188天×60元/天)。3、营养费4800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务工情况及土地承包经营现状,误工费标准按2019年度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其误工费确认为40592.48元(54272元/年÷365天×273天)。5、护理费,按护理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其护理费为21966.9元(66816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和就(复)诊次数,酌情确定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8级精神伤残,一处10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情认定为33%,残疾赔偿金为184070.04元(39842元/年×33%×1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责任大小,酌情认定为166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93529.58元。

二、民事责任的承担和划分问题。

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存在差异,但均确认了被告蒲增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被告蒲增糠驾驶湘H×××××轻型普通货车违规载货物,行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挂倒网络通讯光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酌情确认为70%。

湘H×××××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被告蒲增糠系被告***雇请的司机,其作为提供劳务致原告利益受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接受务方被告***承担。

湘H×××××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直接向原告理赔的民事责任。

涉事电缆及钢绞线产权所有人为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事发时架设低于规定高度,两被告未及时进行处置,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系数酌情确认为30%。另钢绞线上搭载的光缆有4根归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所有,1根归被告联通湘阴分公司所有,根据客观实际,上述钢绞线及5根光缆其中任一一根均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应依法在其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联公司、和达公司并非钢绞线及光缆的所有人,其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因此不应承担本案所涉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被告美联公司、和达公司确有过错或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可另行主张。

原告的损失共计593529.58元,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29087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80元+营养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误工费40592.48元+护理费21966.9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407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650元)]。剩余损失473529.58元(593529.58元-1200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75953.1元和鉴定费5100元后,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4733.54元[(473529.58元-75953.1元-5100元)×70%]。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损失394733.54元(120000元+274733.5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324733.54元(394733.54元-7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6737.17元(473529.58元×70%-274733.54元),被告***已支付47731.7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9005.47元(56737.17元-47731.7元)。

被告移动湘阴分公司、联通湘阴分公司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30%的范围内,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2058.58元(473529.58元×3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4733.54元;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阴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42058.58元;

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005.4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湘阴支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被告***负担3325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湘阴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湘阴县分公司连带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风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喻娟

书记员姚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