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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驾驶员,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驾驶员,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财,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道波,系赵世财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南太路转盘南。
负责人:李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湘市长安西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袁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临湘市长安中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林,该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该局路政大队大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1918房。
负责人:胡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世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临湘分公司)、临湘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临湘交通局)、临湘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湘公路局)、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被上诉人赵世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道波、被上诉人联通临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被上诉人临湘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上诉人临湘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林、李武,被上诉人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认定出事光缆线系***的车辆挂落掉在地上证据不足。1、认定这一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聂市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2、***开车时谨慎驾驶,已尽到注意义务,未将光缆挂落。3、***开车经过后到交通事故发生有一段时间,该期间有其他车辆经过,一审认定光缆掉落地上的状态系***车辆所为缺乏证据。二、***没有过错。一审认定起因是挖机造成电杆歪斜光缆下垂正确,***谨慎通过没有过错。三、出事光缆线掉落下来并没有断裂,是***过错造成断裂后伤人。四、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因一果,其主要过错在***,而***、赵世财未起诉其他过错方视为放弃权利,其相应的经济损失应由***、赵世财自行承担。***没有过错,即使有过错,应分担的责任也不应超过5%。一审判决将应由挖机承担的责任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不合理。光缆维护者及道路管理部门没有尽到及时维持职责,均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出事光缆是***挂落的。1、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在一审开庭时认可在司法所证明的时间段通过了该路段,接触过光缆;3、线掉落在地上有很多车剐蹭,不能说是多因一果,不能说***没有过错;4、上诉人不能举证挖机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赵世财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联通临湘分公司辩称:一审判令***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归责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临湘交通局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赵世财承担责任,与交通局没有关系。交通事故中被害人的伤亡与交通局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石墩在公路两侧,未影响道路交通。
临湘公路局辩称:根据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线缆高度应不低于4.5米,该线缆不符合规定,而线缆所属单位未向公路局报告,发生的损害与公路局无关,公路局不应承担责任。
和达公司辩称: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挖机挖斜电杆之前,线缆是处于安全状态的,之所以发生事故是因为挖机施工挖斜损坏了线缆,之后导致一系列结果的发生,与线缆所属公司无关,出现线路中断后,和达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抢修,事故结果与线缆所属单位并无关系,***上诉称20%的责任划分不合理,与和达公司并无关系,一审原告在一审判决后未上诉要求和达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不应判决和达公司承担责任。
***、赵世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临湘分公司、***、临湘交通局、临湘公路局、和达公司共同赔偿***、赵世财因交通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已支付的赔偿款864928元中的3534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4日,临湘市客运管理中心向赵世财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经营客运服务,车号为湘F×××××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由***、赵世财共同经营。2015年9月17日,***驾驶湘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S208线自江南往临湘市区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车行驶至临湘市地段,与已倒地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相挂,导致光缆线将路边行人何国祥、陈华山带倒(并撞向路边架设龙门架的石墩),造成何国祥、陈华山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何国祥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25321元已由***支付)。2015年9月26日,临湘市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湘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国祥、陈华山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18日,经临湘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赵世财与陈华山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陈华山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6000元。2015年12月3日,***被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临湘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湘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7日,在临湘法院刑庭的主持下,***与何国祥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赔偿何国祥家属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770000元;***按协议约定先行支付赔偿款410000元给何国祥家属,剩余3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中予以承担。协议签订后,***向何国祥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410000元。2016年3月3日,临湘法院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18日,临湘法院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承保***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何国祥的家属各项损失360000元。证人谢某的证言及伤者陈华山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上午,架设光缆线的电杆事发前因公路对面田地的挖机作业导致电杆已经歪斜,但光缆线未断(离地面1-2米左右),当一辆农用车经过时将光缆线挂落,导致光缆线掉在地面,后***驾驶的车辆经该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陈述证明,2015年9月17日上午,***驾驶南骏牌农用车(湘06F11**号)自羊楼司前往乘风拖运竹子。上午10时许,***经过事发地段,发现光缆线距离地面1-2米高,随即停车,后将光缆线举起送过车顶驾驶室后驾车离开(驾车离开时光缆线在车辆货箱上)。本案事发线路最江公路属于临湘市公路局管理养护。损坏的光缆线属于联通临湘公司、国防光缆等多部门共有,光缆线损坏后,联通临湘公司通知代维公司和达公司进行了抢修。架设龙门架的石墩,系湖南路港建设有限公司S208临湘江南至最兰坡公路改建工程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一审法院认为,***驾车经过倒地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规避危险,亦未减速慢行,导致光缆线被卷入车轮内断裂,并弹向路人,造成陈华山受伤,何国祥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光缆线掉落公路上,妨害了道路的正常通行亦是引发本次事故的诱因。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光缆线系谁的行为导致其掉落在公路路面;二是联通临湘分公司、***、临湘交通局、临湘公路局、和达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赵世财应承担多少责任;四是***、赵世财追偿数额为多少。关于焦点一,本案事发地段虽无监控视频记录,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架设本案事发光缆线的电杆在事故发生前,已被在田地作业的挖机损坏并歪斜(未倒地),此时光缆线没有断,但已下垂到离地面约1-2米左右的地方,小型汽车勉强可以通行。***驾驶的南骏牌农用车,经过该路段时车厢驾驶室过高,无法通行。***停车将光缆线举起送过车顶驾驶室,放在车辆驾驶室后面的货箱高边上,后驾车离开。依据临湘市聂市镇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时旁边有许多人都在议论此钢缆线(光缆线)是被一辆南骏牌农用车高边带断落地,目击者为伤者陈华山”。因此,***仅将光缆线送过驾驶室放在高边上,就驾车离开时,并不知道光缆线是否安全通过农用车的高边。且从***驾车经过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吻合,(***上午10时许经过,交通事故10时50分许发生)。因此,可以高度盖然的确认***驾车通过事发地段与光缆掉落地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关于焦点二,首先,***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妨害道路通行的主要起因,应为造成电杆歪斜光缆线下垂的挖掘机司机。但***、赵世财并未向其主张权利,而***在本案中的责任相较于挖掘机司机以及***自身的驾驶行为来说较小,酌情认定***承担20%的责任;其次,联通临湘分公司、和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联通临湘分公司的线路在事故发生前处于安全状态,并不存在安全隐患。且联通临湘分公司在接到线路中断报案后,并未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随即联系代维公司进行了抢修。联通临湘分公司、和达公司与本案中侵权行为的发生无直接因果联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次,临湘交通局应否承担责任。受害者何国祥在躲避反弹的光缆线时,撞向架设龙门架的石墩导致死亡。经现场勘察,架设龙门架的石墩修建在事发道路的路基两侧,并未妨害道路通行,何国祥在避让过程中撞向石墩死亡系偶然性,但与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无必然的因果联系。且***、赵世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龙门架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临湘交通局,故临湘交通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临湘公路局应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公路局作为对案发路段公路的养护和管理部门,负有保护公路畅通的工作职责和义务。但本案事故系因光缆线挂落造成,非道路本身养护维修不善引起。由于临湘公路局管理的辖区范围极为广泛,根据其物力、人力、财力和技术的局限性决定其对路面的清扫和巡查不可能做到随时清扫和巡查,只能做到定期巡查和巡回清扫。且光缆线从下垂、落地到发生事故时间较短,在事故发生后联通临湘分公司也通知代维公司及时进行了抢修,故临湘公路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三,***的责任问题。***安全意识不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在发现路面光缆线落地存在安全隐患时,并未减速慢行或采取其他避让措施,径直从光缆线上通过,导致光缆线卷入车轮后断裂扫向行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且,被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刑法,故***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能将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通过追偿转嫁给他人。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自行承担80%责任。关于焦点四,追偿数额的确定。经(2015)临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何国祥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716849.33元,保险公司赔偿何国祥家属保险理赔款360000元,剩余损失356849.33元未赔偿。***赔偿案外受害人何国祥家属410000元及抢救费25321,其超过保险公司未赔偿的356849.33元部分系***自愿赔偿行为,不能计入追偿金额,故***仅能对人民法院确认且保险公司未赔偿、***已经支付的剩余损失356849.33元行使追偿权。***对本案事故另一受害人陈华山已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6000元。综上,***对其已经支付的合理费用402849.33元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要求返还应由各自依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本案中,***承担20%责任,故***、赵世财有权向其追偿80569.86元,其余损失由***、赵世财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支付***、赵世财各项损失80569.86元;二、驳回***、赵世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赵世财负担4480元;由***负担1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车辆照片拟证明其经过案涉电缆线时,未改变电缆线的原始掉落状态,不足以挂到电缆线。五名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照片来源不清、取证程序不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1、确认***将电缆线挂落至地面的证据仅有临湘市聂市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听别人议论的情况,听说目击者为伤者陈华山,属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且多人陈述光缆坠落还有挖机工作原因、其他车辆叠加原因,虽然***认可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驾车经过出事地点,也曾用手架起光缆线让自己的车辆缓慢、谨慎通过,但由此认定是***将光缆线由正常状态改变为出事状态,并导致***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在***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赵世财与陈华山达成的向陈华山赔偿46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完毕。3、涉案光缆属联通临湘分公司所有。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谁应当为***发生交通事故致害事件分担责任,应当分担多少责任。现有证据证明***将光缆线由正常状态改变为出事状态的证据不足,故***、赵世财主张向***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称一审判决认定出事光缆是***的车辆挂落在地上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驾驶机动车,安全意识不牢,疏忽大意,未保持安全车速。”但因事故发生的经过是:“车行驶至事发地段时,与已倒地横跨在道路上的光缆线相挂,导致光缆线将路边行人带倒致一死一伤。”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恰当。法律规定对物件损害责任确立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承担责任的原则,因此,光缆被众多其他介入因素改变正常状态不能成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责任主体追偿。联通临湘分公司为本案事涉光缆线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光缆线坠落系由***或其他人造成,因此不能证明其完全不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赵世财向联通临湘分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联通临湘分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主张其“与和达公司之间有合同约定,若和达公司维护的光缆线路造成第三方损害的,由和达公司负责赔偿,”因联通临湘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和达公司亦未认可该合同内容,仅认可和达公司系代维公司,且联通临湘分公司与和达公司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赵世财向和达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555号民事判决;
二、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世财各项损失80569.86元。
三、驳回***、赵世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湘市分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孟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赵顺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剑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