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1民初945号
原告:***,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1918房。
法定代表人:胡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广场联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锜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
原告***与被告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通信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7月5日和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伟、孙欢,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被告和达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和达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94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对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支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为保障通信线路通畅,将相关维修、抢修业务发包给被告和达通信公司,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又将部分抢修、迁改、维护工程分包给原告。自2014年开始,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和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就临湘和汨罗的相关维修业务合作后,便以派遣的形式通知原告对相关线路进行维修维护。2014年12月,民工胡某在汨罗抢修通信线路工程过程中坠落受伤致残,经协商,胡某于2016年7月1日与被告和达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以及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和达通信公司补偿原告20,000元;原告将迁改工程原始资料移交给和达通信公司,由和达通信公司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结算后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如有拖欠或克扣,和达通信公司应承担100,000元违约金。但和达通信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协议补偿原告,而且在原告将迁改的原始资料提交后还有40,000余元工程款未结算给原告。原告多次找和达通信公司追要补偿款及剩余工程款,均被和达通信公司无故拖延、拒绝。和达通信公司不按约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和达通信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中国联通公司作为中国联通公司岳阳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和达通信公司辩称,1、按照协议应支付20,000元给原告情况属实,和达通信公司同意支付;2、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施工均需要获得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认可,且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已经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进行核算,将应付的工程款通过美联通公司的账户支付给了原告;3、工程的发包方不是和达通信公司,和达通信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办理工程的核算,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主体;4、由于原告本身的原因导致没有按时向和达通信公司提交原始材料,和达通信公司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和达通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如下:1、与原告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已经将相关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和达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只负责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算;3、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和违约金条款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无关;4、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和和达通信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被告中国联通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证据(2)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和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岳阳项目部迁改工程施工派遣单,拟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派遣前往指定地点进行施工。和达通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无法证实其施工的具体情况和内容。本院认为,该派遣单加盖有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且和达通信公司对该派遣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派遣前往临湘、汨罗等地进行迁改故障施工。证据(3-2)结算表,拟证明原告实际的施工情况。被告和达通信公司认为该表格原告并没有提交给和达通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查实,该份结算表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未获得两被告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3)竣工图,拟证明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竣工图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加盖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公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六份迁改报告,拟证明和达通信公司和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对原告所作的迁改工程量进行了认可。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六份迁改报告单提出异议,经本院庭审核实,2014年10月1日《关于临湘县线路迁改的报告》加盖有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和达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甘猛、蒋辉周签字确认,对该份迁改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7日《关于临湘县线路迁改的报告》加盖有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和达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甘猛、蒋辉周签字确认,该报告经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智军、王桂华签字确认该工程存在有5项不达标,对该份迁改报告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1月7日《关于汨罗市线路迁改的报告》加盖有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和达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雄飞、邓小勇、蒋辉周签字确认,对该份迁改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份2014年11月7日《关于汨罗市线路迁改的报告》有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四红签名,并且表示该两次迁改的工程量不达标,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两项不达标的迁改工程与前一份2014年11月7日出具的迁改报告中的第4项和第8项重复;2014年12月10日《关于临湘县线路迁改的报告》加盖有和达通信公司岳阳项目部的公章并且有和达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甘猛、蒋辉周签字确认,对该份迁改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另外一份2014年12月10日《关于临湘县线路迁改的报告》仅有和达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甘猛签名,且该迁改报告中的多项与前一份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迁改报告中的工程重复,对重复的工程1-6项本院不再认定,对不重复的7、8、9、10项予以认定。
被告和达通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是相同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光缆线路工程施工框架合同》一份和《安全生产协议》一份,拟证明和达通信公司将岳阳地区2015年线路迁改、零星线路整改工程的施工转包给案外人徐绪国,约定不论工程量大小、长短,都由徐绪国负责整改及施工、签证,负责在大修迁改中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进行结算,和达通信公司不再单独支付任何费用给徐绪国;和达通信公司抽取总金额的10%作为管理费。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施工框架合同上的工程期限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而本案诉争的迁改工程发生在2014年,和达通信公司提供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徐绪国之间关于2015年施工范围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线路隐患整治施工框架协议》一份和《中国联通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代维合同》一份,拟证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将岳阳市区域本地光缆线路交由和达通信公司进行迁改和维护,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国联通湖南分公司代维线路更新改造工程内容和范围及迁改价格一份,该证据为《中国联通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代维合同》的附件,拟证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对线路更新改造工程范围和内容有明确规定,单次修复改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上的视为达标,由工程发包方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支付;2,000元以下为不达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和达通信公司认为***也属于承包方,按照上述代维合同的约定,不达标的部分亦应当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和达通信公司工程款505,688.05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2016年中国联通湖南骨干网更新改造工程结算文件》一份及转账明细,拟证明由于和达通信公司2016年没有竞标成功,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将未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32,155.35元挂在2016年竞标单位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名下进行支付,且已于2018年1月26日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和达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仅仅支付的是其所做工程中13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另有13个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43,94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和达通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如下事实:和达通信公司原名为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更名为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以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为甲方,和达通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代维合同》,约定由乙方聘用熟悉相关技术并具有本合同项目经验的人员对甲方在岳阳市区域本地网的光缆线路进行路由安全、光传输性能的日常维护,代维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2014年6月20日,以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为甲方,和达通信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线路隐患整治施工框架协议》,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本地网传输线路的隐患整治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线路的更新改造工程范围按线路的不同地域及不同敷设方式划分,由于市政建设、公(铁)路施工等原因,使单次修复改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上,且形成了新的固定资产的项目,可列入更新改造工程。为了履行合同,和达通信公司成立了湖南和达通信有限公司岳阳项目部,并将部分合同业务外包,***经案外人徐绪国的介绍从岳阳项目部承包了一部分代维线路的更新改造工程,并接受岳阳项目部的派遣带领人员前往临湘、汨罗等地进行迁改工程的施工。***与和达通信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由和达通信公司按10%的比例从结算的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合同到期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与和达通信公司进行了结算,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将工程款505,688.05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和达通信公司,双方结算的工程中没有包括***承包的迁改工程。
2014年12月2日下午,***雇请的工作人员胡某在抢修中国联通汨罗公司一处通信线路工程时,被高压电电弧击中并从高处坠落,导致胡某受伤致残。经多次协商后,2016年7月1日,胡某、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和达通信公司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1、和达通信公司已付的18,000元和***已付的将近120,000元医疗费均不再要求胡某返还;由和达通信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另再补偿20,000元给胡某,并支付20,000元给***;2、***应在协议签订时将在和达通信公司承包的迁改工程全部原始资料交给和达通信公司,以便和达通信公司及时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在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将工程结算款支付给和达通信公司后,和达通信公司应按与***的约定及时将相关工程款结算给***,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克扣,更不得因在本协议中补偿了胡某和***而扣减、抵冲应付***的工程款;如有违反,除支付应付工程款外另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协议签订后,和达通信公司当场向胡某支付了20,000元,应支付给***的20,000元因***未能提供迁改其承包的迁改工程的原始资料而未予支付。此后,***向和达通信公司交纳了其承包的迁改工程维护的相关资料,和达通信公司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衔接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经手的26处迁改工程中仅有13处达标,属于“单次修复改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上,且形成了新的固定资产的项目”,应付工程款为32155.35;另外13处属于未达标的迁改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付款范围。由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于和达通信公司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并结算完毕,中国联通公司遂通过2016年的合作单位湖南美联通通信网络维护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8年1月26日将32,155.35元支付给了***,***没有按照与和达通信公司的约定向其支付10%的管理费。***认为和达通信公司承诺补偿的20,000元没有兑现,且另外13处迁改工程已经完工,应当由和达通信公司和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多次协商无果从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和达通信公司对基于胡某受伤事件承诺补偿***2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要求和达通信公司支付2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主张迁改工程中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43,940元是否应当支持;2、***主张违约金100,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13处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43,940元系***单方面计算出来的金额,且该金额未得到和达通信公司和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的认可。依据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与和达通信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本地网光缆线路隐患整治施工框架协议》的约定,单次修复改造工程造价在2,000元以上属于达标,依此推算,未达标的工程单次修复改造的造价应当是在2,000元以下,那么***所主张的13处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是在26,000元以下,而原告主张43,490元明显高于26,000元,与事实不符,具体金额是多少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迁改工程中未达标部分的工程款4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按照2016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应在协议签订时将在和达通信公司承包的迁改工程全部原始资料交给和达通信公司,以便和达通信公司及时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应款项。经过庭审查实,因***未在签订协议时将迁改工程的原始资料提交给和达通信公司,才导致和达通信公司未将20,000元的补偿款支付给***;在***将迁改工程的原始资料提交给和达通信公司后,和达通信公司及时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衔接,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将13处达标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对违约责任的约定针对的是和达通信公司,与中国联通岳阳分公司无关;和达通信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补偿款20,000元,此款限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负担2,000元,由和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娅利
人民陪审员 吴俊霖
人民陪审员 苏 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兰若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