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晟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34民初3758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1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晟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城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林、被告晟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货款181000元、利息9590元,共计190590元及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81000元为基数,年利率5.78%为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建设魏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洪湖社区建设项目二标段的建设工程。2019年7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沙子、石子。经被告处的负责人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81000元,并承诺2019年年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经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城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购买原材料的手续;2、被告主体资格也不适格。按照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给原告写手续的人是刘强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2021年11月29日,魏县野胡拐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和我公司的证明,既不真实也不合法。一是该证明提到的款项未经过我公司员工李健认可;二是原告和我公司既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三是野胡拐乡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本身不属于公证机构,对于本案的事项,其没有证明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均显示货物接收人为案外人刘强军,并当庭认可是案外人刘强军和郭庆国让其送的货,给其支付的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起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鸣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璐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