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5民初43号
原告: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沭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0。
法定代表人:薛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书美,广东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洞经济合作社,住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委会加洞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44××××××××××992K。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震,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广东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洞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振才、欧书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1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欠原告货款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利息从2017年9月10日起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暂计39个月为118900*5.775%÷12*39=22316元(后息计至本金支付清结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69556.5元(从2017年9月10日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16772.5元;5、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9日,我司经与被告充分协商,共同签订了供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为甲方(购货方),原告为乙方(供货方);内容有: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及金额等;其中名称有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壁灯等五项,型号、规格、单价约定明确,货款总额为138900元;第三条发货地点: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7天内,乙方将合同签订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第四条付款方式:1、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30%作为定金;2、乙方按甲方要求把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余款的95%;3、工程结束接电试亮后,甲方须支付工程款余下的所有金额。注:如出现甲方拖欠乙方款项,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须付乙方违约金(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付款)。合同还约定有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等。合同签订后,我司授权尤振才将甲方所需的产品如数送到被告方指定的地点,于2017年9月10日安装完毕并投入正式使用。该照明工程从投入使用至今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从签订合同起至今,被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分两次支付给我司授权代收取货款的尤振才共2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我司的货款本金118900元。付款时间到后,我司授权代表尤振才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称资金有困难无法支付。由于被告不及时付款给我司,造成我司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除付清货款118900元外,还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按银行加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年3.85%上浮50%,即年利率为5.775%,因此,被告应支付利息为118900*5.775%÷12*39=22316元给我司,现暂计利息3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为69556.5元(从2017年9月10日计至2020年12月10日止)。又根据法发[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我司为了实现合同债权而聘请律师所付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四项合计216772.5元。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我司只得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认准,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薛某1,提供的却是尤振才的身份证和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原告并未出具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的业务代表尤振才擅自在诉状中打印的具状人处盖的是合同专用章,授权委托书中没有原告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料。故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请求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等无事实依据。1、加洞村路灯、壁灯工程款仅为81000元。2017年8月29日尤振才作为原告的员工,与答辩人当时的村长李春潮商谈村小组安装太阳能路灯和壁灯,口头达成一致,共安装太阳能路灯12盏,单价3800元/盏,壁灯10盏,单价3600元/盏,共计合同价款81000元,双方并未正式签订合同,只是对合同内容、价款进行了记录,尤振才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书并未成立而且没有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双方仅是按照该份合同记录的单价进行过2万元的货款结算。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书》也不成立且不产生法律效力,仅有李春潮的签名的合同、没有村小组的公章,不能代表加洞村小组,该份合同不对加洞村产生任何法律效力;2、未付款部分的路灯及安装工程,是由于没有进行验收合格,截至原告起诉时,尤振才供货并安装的太阳能路灯和壁灯,由于没有经过村集体验收,不符合资金支付程序,并且,尤振才用金钱利益诱惑李春潮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不产生法律效力,尤其是关于路灯验收的内容,李春潮在2018年7月13日已经辞去村长职务,也没有再担任村里任何职务,其无权代理村小组进行路灯的验收工作。加洞村安装路灯、壁灯是用的上级财政资金,资金的申请支付必须按照严格的程序,必须进行验收合格并有书面验收报告,因此,答辩人至今未能完善申请资金的各项手续材料;3、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约定。首先,造成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路灯工程没有验收,并非答辩人单方原因,况且未付款行为也没有造成对原告方的此项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也没有办理任何委托手续资料,仅凭一张发票无法证实是此次诉讼所发生的费用。最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生效合同约定违约方需要支付守约方追讨欠款的律师费用,即便是原告方提供的无效《合同书》,也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约定。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的货款、利息、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太阳能路灯、壁灯购销、安装的事实,但应当以实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产品计算最终的合同价款,李春潮不能代表加洞村小组进行路灯验收,答辩人与原告应当另行组织验收活动,以顺利申请上级财政资金。原告请求支付的律师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201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供购货《合同书》,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太阳能路灯12盏,单价3800元/盏,太阳能壁灯10盏,单价3600元/盏,共计价款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被告村中安装路灯和壁灯,2017年9月10日安装完毕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并未对安装的路灯、壁灯进行验收,被告分别于2017年和2018年支付了货款20000元给原告。2018年7月13日李春潮辞去加洞村村长职务后,该村于2018年7月22日重新选举了新一届的村村干部,李春潮没有当选村长,也没有当选为村干部。原告多次向新当选的村干部催讨欠款,被告以没有看见过合同,也未验收为由拒绝付款。后来,原告的业务代表尤振才找到李春潮,以自己原持有的《合同书》遗失为由,要求李春潮重新补签一份《合同书》给他,而新补签的《合同书》中,将购买的货数量和单价作了调整,路灯的数量由原来的10盏,改为19盏,单价由原来的3800元/盏,改为3900元/盏,壁灯由原来的10盏改为18盏,单价不变,总价款由原来的81000元,改为138900元,落款时间填写的还是原合同的2017年8月29日,原告以补签的《合同书》向被告催讨货款,新当选的加洞村干部和村民对这份《合同书》完全不知情,予以拒绝。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起诉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起诉状落款处盖的是原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不是公司的行政章,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加盖原告公司行政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明资料,并提交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该诉讼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存在两份《合同书》,一份是被告提供的、合同总价款81000元的《合同书》,另一份是原告提供的合同总价款138900元的《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合同书》系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购货方仅有李春潮的签名,没有被告加洞村小组的公章,原告明知道李春潮已不是加洞村村长,不能代表加洞村小组的行为,该《合同书》对被告加洞村小组没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供购货合同关系,应以总货款金额81000元的《合同书》为据。被告虽辩称该《合同书》不成立和不具法律效力,但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壁灯购销、安装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安装太阳能路灯12盏,单价3800元/盏,壁灯10盏,单价3600/盏,总价款81000元的事实,并支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书已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不是以货款总价81000元的合同为依据,而是以货款总价138900元的合同进行催讨,由于催讨货款的金额与原来合同金额不一致,被告拒绝支付,因此导致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收回的过错在于原告,对其主张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洞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货款61000元给原告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8元,由原告江苏京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5.8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洞经济合作社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家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