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利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利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10411号
原告:江苏利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外商投资工业园(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668429368。
法定代表人:吕翰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甲2号2幢5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11663A。
法定代表人:马长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琳淼,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苏利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与被告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利保公司诉称,2018年5月15日其与通用公司签订房山区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项目青龙湖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房山区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项目长阳湖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其依约交付了所需设备,通用公司至今仍结欠设备款1205049.24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通用公司支付欠款1205049.24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两份合同中专用条款第22.1条均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买方所在地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5月15日,通用公司作为采购人与利保公司作为供货人分别订立房山区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项目青龙湖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房山区乡镇污水处理厂建设运营项目长阳湖镇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设备采购合同各1份,以上两份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22.1条均约定“本供货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采用如下第2种方式:……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买方所在地为通用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通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习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