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溪西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22000009439。
法定代表人:蔡林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乃瑶,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5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765207345U。
法定代表人:林作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峰,上诉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津、殷乃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09年底,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被告将坐落缙云县壶镇镇功能区综合楼、厂房、仓库土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原告挂靠有资质的第三人正隆公司。2010年3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缙云县壶镇镇功能区综合楼、厂房、仓库土建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不包括水电和其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185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价款调整由双方协商解决;工程款在基础完成付造价30%,主体完成付40%,竣工验收付20%,工程结算后15天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工期开工2010年3月17日,竣工2010年8月16日。2010年8月1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工期为515天,开工日期2010年4月17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15日。2010年4月1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将被告综合楼、厂房、仓库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自行结算,工期515天,合同附件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垫付部分钢筋款。2011年底,原告完成厂房、仓库以及阿波罗公司、像质计厂交界处围墙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12月27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发现涉案工程存在部分问题需要整改。2013年1月4日,被告、第三人与监理单位绍兴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缙云县质量监督站出具涉案工程整改回执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已整改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双方就工程款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年版)计算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认可原告实际施工范围为被告厂房、仓库,以包清工形式结算,材料款由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006700元。经原告申请委托金华正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871855元。
***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93300元;2、被告承担因第1项款项延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月息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3月6日止为人民币1508248元)。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2010年版建设工程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清工造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988767元并返还垫付钢筋、砂石、袋装水泥等材料款982235元,共计1971002元;2、被告自2011年7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就上述款项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9月6日为122202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工程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被告就没有资质的原告承包涉案工程达成合意,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原告挂靠有资质的第三人,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本案属于挂靠法律关系,原、被告在挂靠前即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认可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原告可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对第三人提出未实际参与工程建设,与被告没有关联,自身不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要求参照与被告达成的口头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就工程款按2010版定额计算结算清工造价达成新的合意,法院予以准许。经审计,被告施工工程造价为1871855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006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65155元。被告应当自工程交付使用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自认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底,故认定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原告主张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垫付钢筋、袋装水泥、砂石料由其垫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曾垫付钢筋款,不足以证明垫付钢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垫付袋装水泥、砂石料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材料款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5155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欠付款项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4.19元,减半收取16172.09元,由原告***负担10474.09元,被告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负担5698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判决生效日即向法院缴纳。鉴定费36260元,由原告***负担。
***、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一审证据足以证实附属工程为***施工,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73870元。首先,本案诉争附属工程项目包括消防池、配电房、厂房围墙、厕所、路面地基平整、仓库东边平房地梁等,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双方陈述认可了其中围墙工程为***施工,其他附属工程“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其实,在一审中,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除承认***施工了部分围墙工程外,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了***对路面地基平整、仓库东边平房地梁进行施工的事实,在2016年4月18日的调解笔录中,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明确承认***建造仓库面积898.66平方,只是建造单价有异议。结合《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勘验笔录第6、7点,报告书是在现场勘验后双方无异议的前提下做出的,进一步证实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路面地基平整工程系由***施工这一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对前述工程由***施工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其次,关于证人朱某、沈某1、周某、潘某、张某的证言。前述五位证人虽是***聘请的施工人员,但是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作证前充分了解证人义务,同时法庭已告知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故五证人在主观上没有向法庭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再者,各证人的具体证言,也是完全符合客观事实的。比如,证人朱某的证言,他在庭审中说,其与***、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林飞都很熟,不会偏袒任何一方,同时他是***请的施工员,对涉案工程的情况相当了解。在陈述***施工范围时他就说,***的施工范围包括仓库、厂房、围墙、配电房、厕所、消防池;当问他工程款支付、水泥款、钢筋款等情况时,他就表示自己不清楚。如果说朱某不客观的回答问题或者偏袒***,可以说水泥款、钢筋款都是***垫付的,而其他四名证人,仅仅就自己施工内容对***的施工范围、工程款支付等作了符合各自身份的、相对客观的陈述。本案五名证人均客观地陈述了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事实,客观地作出认定,而不能仅仅从证人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疏远程度来简单地否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其三,缙云县公安局壶镇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亦能证实***施工的范围包括附属工程(消防池、配电房、厂房围墙等)。鉴于前述三点理由,本案诉争附属工程项目包括消防池、配电房、厂房围墙、厕所、路面地基平整、仓库东边平房地梁等均系由***施工完成,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共计173870元,一审法院只支持***52058元工程款显属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钢筋、袋装水泥、砂石料由其垫付,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曾垫付钢筋款,不足以证明垫付钢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原告垫付袋装水泥、砂石料的事实”,属事实认定有误。关于钢筋款。第一,一审有***提交证据证实卢耀光、方卫强签收部分钢筋材料的事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案双方之间并非仅仅是包清工的法律关系,***垫付材料款的情况客观存在。第二,***在陈述案情时,并未否认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己支付了893300元钢筋款的事实,但***提供证据证明,在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项目上共计支付了1319900元的钢筋款,扣除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已付款,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应当向***支付剩余垫付的钢筋款426600元及运费24000元。第三,咨询报告书附表二,也能反映出涉案厂房、仓库钢筋款为1473784元,此数据恰恰与***所支出的近132万元钢筋款相近,进一步印证***所提主张有事实依据。故,***垫付的426600元及运费24000元应当由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水泥款。根据壶镇德龙建材店的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及咨询报告书附件,能证实***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垫付水泥款的事实。关于砂石料款。证人沈某1及咨询报告书附表二亦能证实***垫付砂石料款的事实。***现在已经提供沙石料银行汇款凭证。综上所述,本案绝大部分材料均由***提供,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根本无法证明其支付过材料款。***垫付材料款事实明确,如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自行支付材料款,那么案涉工程并非小数目的材料款,***的材料来源、材料款支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在一审举证阶段,提供了(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所涉借贷,正好发生于***承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公司项目期间,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依常理,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工程款和垫付的材料款。而该案却恰恰相反,是由***向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林飞出具了本金为70万元的一张借条,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实际上,蔡林飞的借款行为是***预支工程款、材料款的具体表现形式,并非双方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既然该案支持了蔡林飞还本付息的主张,鉴于两个案件关联性及本案实际情况,也可推定本案双方对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为月息1%。退一步讲,即使***与蔡林飞的借贷关系真实,若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能及时向***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也不至于需向蔡林飞承担高达50万元的利息,故从公平角度考虑,也应当支持***月息1%的诉请。本案***施工的总价已有明确鉴定,垫付的材料款事实清楚,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已付总额并无异议,故两者相减即可得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之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浙11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承担。
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辩称:一、***的施工总价不明确,应付工程款不能确认,本案***主张的工程款,举证责任不应由发包人承担。二、案涉附属工程并非全由***承建,咨询报告书的勘验笔录与附属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没有关系的,不能证明***的施工范围,证人朱某受雇于***,与***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实附属工程由***承建。三、销售建材及相关运输建材的证人证言都是无效的。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证明销售建材方和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不能证明的情况下,***的任何支付行为与垫付没有关系。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我方提供材料,***只是提供劳务清工,原材料采购与***没有关系,咨询报告书所显示的材料价格与***所主张的垫付费用不吻合。四、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当支付,合同没有约定违约条款,本案建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应支付。综上,***的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咨询报告书受人为因素影响,明显存在不公正。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在征询双方意见时,确定本案所涉厂房、仓库的工程造价(清工价)为1242472元,但正式咨询报告书却是1821597元,两者差距达579125元,仅此就能说明咨询报告书的结论不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可“人工费价差”的计算收取是错误的。浙江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2008版)主要针对的是《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03版)定额,而本案合同约定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定额,既然适用《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的定额,就不能又适用《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2008版)来补差价;本案所涉工程在2011年年底已经完工,丽建发(2012)114号、缙建建(2012)53号文件都明确规定按照《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规则》(2010版)定额计算工程造价,在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1日前完工的不得补差价。因此,一审判决根据《关于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2008版)等文件规定,且将丽建发(2012)114号、缙建建(2012)53号文件“非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执行”,确定为“对私人投资的按定额计算的可调价格合同不适用”,从而确认计算人工费的差价,显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以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系国家规定、行业标准规定建设施工必须缴纳的费用,***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确定该笔费用由***按一定比例支付给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故将上述费用纳入清工造价,这是错误的。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的仅仅是工程清工造价的关系,工程清工造价的鉴定不包括上述费用。且***是个人,非企业单位,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费用不应该计算。***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仅是无效的,更不能作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与***之间计算清工的依据,更何况,***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实际发生上述费用,税金已经由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直接交纳。利润已经包含在***的清工费中。即使按***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按上缴工程款总额1%计算,本案的管理费也应为18777元,而不是判决的125492.39元。3、一审判决以“墙根与围墙以上部分分别由两方施工,不符合常理”,将围墙全部造价50258元作为***施工造价,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作为围墙,在实际施工中,墙根和围墙以上部分只能由一方施工不是常理。三、一审判决自2012年1月1日起就欠付款项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与***之间就工程款的计算存在巨大分歧,如果要支付欠款利息,只能是从确定了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2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辩称:一、工程造价报告书客观公正,并未受到***的影响,应当予以采信。二、一审关于仓库厂房认定合法有效,关于人工差价部分一审并没有采信***提供的证据,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人工费差价由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承担是正确,管理费1%并未包含法律规定及行业行规所规定的企业管理费,该管理费在承担上述费用之外,一审对该费用的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围墙部分的认定,一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认定由***施工,认定方式及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是有效的。三、一审认定本案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不合理。
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二审期间,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存款分户明细,待证在***承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工程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钢筋款134.6万元及沙石料款30.2万元的事实。二、销货清单,待证***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与钢筋供应商之间共计发生钢筋买卖款为1348693元的事实。三、送货清单、情况说明,待证***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从汤健康处共计购买价值402380元沙石料、***实际支付402000元货款的事实。四、陈某记账本,待证2010年期间,***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垫付袋装水泥款119812元的事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只能待证***和相关账户户主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不能待证这部分资金就是用来垫付本案相关的材料款项的事实。不能排除***与账户户主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及合同关系。证据二,对真实性有异议,清单本身不能待证其与东阳钢材经营部有合同关系,所有的销售清单中并没有签章。证据三、对真实性持有异议,送货清单存在连号、连票,无法证实收货人是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证言本身来看,证人在情况说明中提到工地使用的沙石料由其提供,由***支付货款,其认为与***系合同关系,并不认可与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证据四,只有日期,没有说明袋装水泥销售给谁,不能待证对方为我方垫付袋装水泥款的事实。
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待证从2007年起,我市个人施工项目在办理结算时对管理费和利润不予办理结算。二、蔡林飞询问笔录、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存根联、单张税票查询明细及蔡林飞账户(33×××17)银行明细,待证工程量、工程款及税款等支付情况。***质证认为:证据一,形式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该纪要与本案关联性存有异议,该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纪要并非现行法律法规,仅是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座谈会的会议纪要,不能予以适用。该纪要内容中仅是针对无资质施工企业,而本案承包人具有施工资质,故该纪要不能适用本案。证据二,对询问笔录制作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事实上涉案附属工程均由***完成,同时,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关于垫付的钢筋款、水泥款及砂石料款,***在一审及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能充分证实是其代为垫付款项。对于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存根联,单张税票查询明细及蔡林飞银行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交付了部分税款的事实,涉案工程为包清工案件,该证据所呈现的133628.52元款项系涉案工程差价部分(清工造价外工程款)所交付的税款,咨询报告书中反映的63726元税金系***为清工部分所交付的税款,两笔税款并不互相包含或重复,各自独立。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所有的税金均由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所缴纳。
***申请证人陈某、沈某2出庭作证,***质证认为:陈某证言证明在***承建工程期间,***、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均向陈某购买过水泥,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主要购买散装为主,***购买水泥相应款项由***支付陈某,可以说明***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垫付水泥款,在2010年期间,***代付的水泥款为11万余元。沈某2证言证明,沈某2受雇于汤健康,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为新京城公司支付水泥款的事实,结合送货单,可以解释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关于送货单连号连票的疑问。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所有的沙石料均为沈钢供应,沈某2并不知道沈钢送货工地,沈阳可以证明沙石料的运处,一二审证人证言结合可以说明***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垫付沙石料款项的事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陈某证言可以证实***的工地非常多,不排除***向陈某购买的水泥用于其他工地,陈某的记账本中对于多次交易水泥的情况并没有明确指向,不能确认送货人送到那个工地,故不能待证***购买的水泥用到案涉工地,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向陈某购买的水泥款都已经结清,不存在由***垫付的情况。沈某2的证言不能证明***垫付沙石料的事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沈某2购买沙石料,***所主张的垫付基础不存在,沈某2并不清楚具体的沙石料运到那里去,记账本对于用到那个工地不能核实,因为货不是他运送的,票据如果出现工地名称的话,肯定是拉货人自报,沈某2的证言明确他是按照合同相对人去准备记账本,如果说拉货人没有明确哪个工地,其不会换记账本,故记账本的证明力也极低,故证言不能待证***向其购买的沙石料用于案涉工地。
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核,本院认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适用于个人施工项目,而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虽为***,但实际上其挂靠在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直接向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是基于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的认可,一审法院系根据本案的各方合同的约定及其他实际情况,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予以确认,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以认定。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中,蔡林飞询问笔录与其他证据冲突部分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与其他证据印证部分,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代开发票申请表、发票存根联、单张税票查询明细及蔡林飞账户(33×××17)银行明细,仅能证明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交过税,但从本案工程承包情况来看,案涉工程并非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工程,无法确定系案涉工程的全部税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双方对附属工程由***施工的部分该如何确定存在争议,该部分工程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该部分工程系其施工的证据不足,***认为对方作出过自认的依据亦不足,但就围墙部分,一审考虑到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认可围墙墙根处由***施工的证据,基于围墙墙根和墙体的一体性,认可围墙整体均由***施工,二审中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围墙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就此所作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对人工费价差是否应调整,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围墙造价该如何处理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各方合同的约定及其他实际情况,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的人工费价差调整、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予以确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就此所作的认定,故本院对一审就此所作的认定予以确认。双方对欠付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如应计息,起点及利率该如何确定;(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34号案件的借贷事实是否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存在争议。一审就利息的确定未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2015)丽缙壶商初字第534号案件的借贷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不充分,***主张以该案的利率确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对一审就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而就***主张其垫付钢筋、袋装水泥、沙石料的事实,由于***虽举证证明其存在相应的付款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系垫付,而虽然***存在垫付部分钢筋款的事实,但对方的欠付事实证据不足,故一审对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96元,由上诉人***负担32344元,由上诉人缙云县新京城药材有限公司负担12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伟杰
代理审判员  刘 斐
代理审判员  毛向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