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

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民终10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5弄4号。
法定代表人:林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8)浙1122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欣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未能予以正确认定从而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包舒洪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程后,其施工期间因违法分包等原因导致工程停工,最后上诉人不得不选择与其协商解除合同,以将对工程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2018年8月28日,上诉人在相信被上诉人已完工程为正常状态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解除协议》第二条以上诉人上报也经监理、代管单位审签过的工程量为据,认可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2710000元;第三条中上诉人同意由被上诉人支付320000元补偿费,即放弃向其追偿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此后,舒洪安置小区一期B区工程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承包继续施工。但中信公司在施工中,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过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将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后才能承接施工,其仅对被上诉人未施工部分进行实际施工。为此,上诉人在联系被上诉人但其不予配合的情况下,遂委托县质监站对原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27#——39#楼存在混凝土达不到设计强度的质量问题。经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质量问题的修改费用需6859000元。上诉人将该部分整改工程依法发包给华歌公司,华歌公司整改后送审价为8502480元。以上事实能够清楚反映被上诉人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巨额费用进行整改。检测报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其是客观真实的,且被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记、旁站记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导致以上客观事实未予认定。上诉人方已经提供了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可以清楚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要求的事实及经评估该质量问题整改费用为6859000元的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花费了巨额的整改费用(截至2015年2月11日已实付5356743元,整改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为8502480元)。一审错误地认定关键证据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是被告通过故意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事实错误,且“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被告正隆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760万元,放弃主张其余已完工程款511万元,并一次性补偿异地办32万元,该511万元及补偿款32万元包含了质量整改费用……”的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致地梁、梁柱、楼板不合格及部分楼浅基础不合格的严重质量问题,是欺诈行为。因为提交的质检材料经多方确认检测合格,上诉人基于信赖当然地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是符合质量检测要求的混凝土材料,不会知道实际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但被上诉人明知该情况却故意隐瞒。在相应混凝土施工中都有试块送检,若送检的试块合格,则意味着该部分混凝土施工达到质量要求,但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经县质监站实际检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其对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明显知情,但其用合格的试块蒙骗监理和代管,又在协商解除合同时故意隐瞒质量问题,以致于上诉人在不知道该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协议》。如果上诉人知道案涉工程混凝土强度存在如此严重的质量问题,不会确认已完成工程量为12710000元,也不会同意只收取320000元补偿后放弃其他及违约赔偿责任。上诉人确实是在受被上诉人欺诈后签订的《解除协议》,该协议中第二、三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是1146000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7600000元,放弃主张其余已完工程款5110000元,并一次性补偿异地办320000元”。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放弃主张其余已完工程款,其主张的是6420000元履约保证金与预付款相抵扣,也不存在“该5110000元及补偿款320000元包含了质量整改费用”。双方在协商解除施工合同时,由于被上诉人对事实的隐瞒,上诉人误认为质量不存在问题,所以才会依被上诉人施工时上报监理并经代管审签的工程进度量确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若质量不合格,根本不能产生工程量的计量确认,同时也会要求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该解除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合法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况且三方协议还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量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整改至质量合格止,异地办承诺从正隆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支付……”。不论因被上诉人的欺诈而签订的《解除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纪要及协议对被上诉人施工工程质量问题相关的条款,均已损害国家利益,本身是无效的。从三方协议第三条看,解除协议签订后发现的质量不合格程度远远超过解除协议时可能预见的质量不合格程度。综上,由于被上诉人的欺诈导致上诉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27#——39#楼存在因混凝土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致地梁、梁柱、楼板不合格及部分楼浅基础部分不合格的严重质量问题,需巨额的整改费用,如果知道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不会签订《解除协议》第二、三条,该两条存在欺诈,应当依法撤销,且《解除协议》和三方协议已损坏国家利益,本身是无效的,上诉人花费的巨额整改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负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正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不存在对关键证据未认定的情形。1、案涉工程停工不是违法分包引起的,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2、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有着严格的管理体系,在施工现场派驻了工程师和技术人员,并委托了施工代管单位及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管理监督施工,两方都派了专业技术人员对整个施工进行全面监督。案涉工程是在各方管理单位严格监督下按相关规范、标准要求进行施工的,且各单项、分部、分项等施工都是经各方管理单位指派现场工程师确认评定合格后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可以说,上诉人对施工现场已完工程的状态、工程质量、建筑材料等一切实际情况都是一清二楚的。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也不存在蒙骗监理和代管及隐瞒质量问题的情形,系上诉人自己非法转包给曹启华等人施工造成了损失。3、中信公司承包的工程系答辩人的剩余工程,不存在仅对答辩人未施工的工程进行施工,也不存在不施工的情况。4、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14、15已经做出了正确的认定,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5、关于质量整改损失的问题。首先,要确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有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鉴定结论。其次,对于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关费用也需要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上诉人亦未提供鉴定结论。再次,上诉人也应当就质量问题究竟是谁造成的提供相关依据。最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究竟由谁承担也要提供相关依据。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整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故意隐瞒混凝土强度的相关基础部分的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2、案涉解除协议是经过政府部门把关及与上诉人协商后签订的,不存在欺诈、故意隐瞒、重大误解等行为。3、上诉人交付给答辩人的工程进度款只有7600000元,预付款已与保证金相抵。4、上诉人扣留的5110000元工程款均由上诉人支配,答辩人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320000元作为上诉人自愿放弃向答辩人另行主张其他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该5110000元及补偿款320000元包含了质量整改费用完全正确。5、案涉解除协议和三方协议均是上诉人自愿签订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欣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撤销2012年8月28日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以下简称异地办)与正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二、判令正隆公司赔偿欣荣公司工程整改损失6859000元。庭审中,欣荣公司增加第二项诉讼请求为8502480元,并提出该项损失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异地办为建设B区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正隆公司中标,中标价为64268126元。2011年1月20日,异地办与正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地办将B区工程承包给正隆公司施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该工程由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管,由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2011年6月17日,正隆公司与杨友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B区工程转包给杨友球施工,蔡利军、钱卫兵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杨友球、蔡利军、钱卫兵三人合伙承包,自负盈亏,向正隆公司缴纳3%工程管理费。2011年7月,异地办发开工令,B区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10月22日,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决定原由异地办负责的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改由欣荣公司管理负责,异地办的权利义务由欣荣公司继受。2012年5月25日,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B区工程违法转包立案调查。2012年6月4日,B区工程因工地工人集体讨薪停工。2012年6月5日,异地办、代管单位、监理公司向正隆公司发送联合通知,暂缓支付5月份进度款,待相关问题解决复工后再予支付。2012年6月8日,异地办封存、代管B区工程土建工程技术资料35本、塑料袋1包,共计36份。2012年7月16日,住建局作出缙建罚决字[2012]第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B区工程有5幢房屋完成三至四层主体,23幢房屋中的其他房屋完成基础部分,主体未开始施工,正隆公司中标承包B区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并收取工程管理费,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构成违法,决定对正隆公司作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计321340元的处罚。正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交纳该笔罚款。2012年8月28日,异地办与正隆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就解除B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行终止,甲方即有权选择确定该工程的后续承建单位,因后续施工单位选任成就与否及被选任单位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42万元及进度款760万元共计1402万元,同时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三、乙方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费32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其它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200万元。甲方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这一权利,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亦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五、乙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642万元与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预付款642万元相抵扣,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760万元,乙方不再找补给甲方;六、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七、乙方应负责配合已完成工程验收,应将已完成工程现有的施工资料于9月10日前一次性移交甲方,现存放在监理、代管单位的资料,由监理、代管单位移交甲方,并在主体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做好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验收的配合工作,若乙方不配合工作,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正隆公司、曹启华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解除B区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后的相关事宜处理,三方本着自愿原则,经过反复讨论充分协商,达成共识,一、各方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前的税收等综合费用(9.5%)以1402万元为基数计算,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量由三方共同确认为1271万元;二、各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42万元、进度款760万元,乙方已领取的上述工程款项不再找补给甲方、丙方(其中:预付款642万元与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相抵扣),丙方承诺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和应付材料款、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债权债务均由丙方承担,乙方放弃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最后结算权,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具体结算和支付办法由丙方与甲方另行商定,施工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应付材料款、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施工成本费用及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处理等相关费用享有优先于其他款项受偿,丙方保证先行支付;三、三方一致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由丙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丙方负责整改,但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整改至质量合格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应根据丙方申请从乙方留给丙方的工程进度款254万元中支付;四、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欠付的材料款(包括蔡利军、钱卫兵、曹启华等人出具凭证尚欠永康夏秋祥供应商钢材款约233万元),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款项,以及施工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费用(限于后续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前所欠的款项及费用),由丙方进行清偿,乙方不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丙方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并应当主动支付,如相关债权人诉请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丙方应予以直接支付,或由甲方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付;五、如丙方未主动支付相应款项和费用的,或甲方未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付上述款项和费用的,或相关债权人(包括钢材供应商夏秋祥)诉请乙方支付款项的,即可视为丙方违约,若丙方违约,丙方的257万元保证金中的224万元由甲方扣回返还给乙方,用于支付相应款项,以便弥补乙方损失(并排除本纪要及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的适用),此扣付的224万元保证金由甲方在丙方工程款中扣回;六、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因工程施工签订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协议,乙方应协助丙方与相关方进行衔接处理;七、施工现场的各类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由乙方与丙方衔接移交;八、三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的两期工程预付款共计257万元转为丙方保证金,甲方可根据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转为后续施工单位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甲方与后续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履行,则视为以行为方式接受乙方与丙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转让及丙方所承担的本协议义务;九、在满足下列条件下,甲方可以准许后续施工单位接受B区工程后续施工:1、确认并接受乙方与甲方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招投标确定的资质,愿意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2012年8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另: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两期工程预付款共计257万元同时纳入丙方保证金),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保证金转为后续施工单位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丙方在后续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中途退出或拒不履行前述善后义务,甲方有权将曹启华缴纳的保证金抵作损失赔偿金;3、在2012年8月30日前后续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项目班子人员名单及有效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并配合甲方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十、上述纪要及协议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纪要及协议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钱卫兵在三方协议第1页页面底部和第3页左侧装订线处签字并注明:对本协议无异议。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于2011年1月20日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由中信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1日,中信公司出具书面的聘任通知,聘任曹启华为B区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主持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材料等具体工作。2012年9月10日,正隆公司将B区工程补偿费32万元支付异地办。同日,异地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正隆公司承建B区工程施工的原封存工地技术相关资料36份。2013年7月、2014年1月,异地办与华歌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区工程27#-32#、33#、36#-39#加固补强工程(以下简称补强工程)由华歌公司承包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价款,合同价款分别为1569252元、4074906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报告为准。2013年8月27日异地办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2016年9月18日,因主体不适格异地办申请撤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2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信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工,因B区工程在开工前存在诸多因素于2013年2月5日中途停工,为使工程尽快恢复施工,现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对在2012年9月1日前正隆公司承建工程的遗留问题处理办法。1、2012年9月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与中信公司无关,如复工期间有与中信公司无关的人员到工程项目部进行干扰,异地办予以积极协调处理;2、对在2012年9月1日后的后续工程款支付到2012年9月1日前正隆公司的工程款,待异地办对正隆公司的工程整改完毕、验收审计后,双方协调处理;3、正隆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缙云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由异地办组织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向中信公司提供一份审计报告;4、异地办在对正隆公司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组织验收合格,提供给中信公司一套完整的质量、技术资料和相关手续,以便中信公司能够顺利交工验收;5、因正隆公司造成的B区工程质量问题等诸多因素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中信公司在停工期间因机械设备及钢管租赁等造成66.62万元的损失,现协商确定,异地办在向B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补强损失责任方追回后,一次性补助中信公司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补强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截至2015年2月11日,欣荣公司已支付华歌公司工程款53567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欣荣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正隆公司与异地办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欣荣公司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可以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已过;三、欣荣公司主张质量整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正隆公司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异地办,甚至在欣荣公司成立后,还是由异地办与正隆公司签订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异地办仅是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现欣荣公司系根据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继受了异地办的权利义务,其以欣荣公司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要件为:(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欣荣公司认为正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是正隆公司通过故意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正隆公司则抗辩认为其提交的质检材料都必须由业主、代管、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送质量监督站检测,检测试验合格后方可获取合格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正隆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760万元,放弃主张其余已完工程款511万元,并一次性补偿异地办32万元。该511万元及补偿款32万元包含了质量整改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后续施工单位的选任成就与否、被选任单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异地办承担以及正隆公司不按时支付补偿费所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条款,足以认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解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欣荣公司主张正隆公司存在欺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况且三方协议还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整改至质量合格止,异地办承诺从正隆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异地办与中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并改变了三方协议的内容,对正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欣荣公司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除斥期间,因本案欣荣公司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对此不作评判。对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以上分析,欣荣公司要求正隆公司赔偿整改费用,缺乏依据,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欣荣公司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13元,由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欣荣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正隆公司故意隐瞒质量问题,2012年8月28日签订的《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存在欺诈,应当撤销该协议的第二条和第三条。但上诉人欣荣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正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欣荣公司系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的协议中约定正隆公司需支付补偿费320000元,欣荣公司收到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向正隆公司另行主张其他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且第五条也约定正隆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6420000元与欣荣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6420000元相抵扣,双方还就债权债务及配合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可以说双方就解除事项系经过协商达成以上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上诉人欣荣公司还主张由被上诉人正隆公司支付相应的整改费用,一方面,在《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中已经约定正隆公司支付补偿费及履约保证金抵扣的问题,另一方面,就《解除<建设施工合同>协议》后的相关事宜处理纪要及协议中也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的整改方案,一审基于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欣荣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正隆公司承担整改费用缺乏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3元,由上诉人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丽军
审 判 员 聂伟杰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