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122民初707号
原告: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溪滨南路90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5弄4号。
法定代表人:林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军,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与被告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6)浙112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原告欣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浙11民终14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光、杨小峰,被告正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平、陈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2年8月28日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以下简称异地办)与被告正隆公司签订的《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2.判令被告正隆公司赔偿原告工程整改损失6859000元。庭审中,欣荣公司增加第2项诉讼请求为8502480元,并提出该项损失以最终结算结果为准。
事实和理由:异地办系负责处理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工作机构。2011年1月20日,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区工程)经公开招标并由被告中标后,异地办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B区工程。签约后,异地办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他人施工致使工程中途停工。为使案涉工程及时顺利完工,避免和减少损失,异地办于2012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42万元及进度款760万元共计1402万元,同时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三、乙方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费32万元。甲方收到上述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向乙方另行主张其他违约及赔偿金等责任的权利……”。协议签订后,案涉工程由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继续施工。中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查,被告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故意隐瞒其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真实情况,采用伪造质检材料的方法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异地办误以为被告施工的1271万元工程量均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而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工程量为1271万元,且仅收取32万元补偿金。2013年8月,经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邦公司)评估,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需整改费用为6859000元。该质量整改工程按缙云县发展和改革局专题会议纪要(第18号)的要求分二标段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由浙XX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歌公司)中标。2014年11月11日,华歌公司整改完毕,通过验收。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已实际支付华歌公司工程款5356743元,目前仍在结算送审中。2013年8月21日,异地办作为原告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于同日通知预立案。2016年7月20日正式立案,案号为(2016)浙1122民初2528号。法院审理中认为异地办主体不适格要求更换诉讼主体。异地办于2016年9月18日申请撤诉。鉴于2011年10月22日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决定原由异地办负责的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改由原告管理负责,故原告作为异地办权利义务继受主体继续进行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故意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致使异地办产生重大误解,而在解除协议中确认被告已完工程量为1271万元,并放弃向被告另行主张其他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合法权益,而且显失公平,被告应对工程整改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自己是在受被告欺诈的情况下作出不客观的意思表示。
原告欣荣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欣荣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正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主体资格;
3.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原件各一份、诉讼费专用票据原件三份、释明笔录复印件、撤诉申请书原件、民事裁定书原件、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异地办于2013年8月21日行使撤销权,因诉讼主体原因由原告继续本案诉讼;
4.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各一份,待证2011年1月20日,被告中标后与异地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建设B区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
5.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B区正隆公司工程完成情况汇总表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施工26-48号楼的情况;
6.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汇总表原件一份,待证B区工程中27-34号、36-39号楼隐蔽工程系被告实际施工;
7.监理资料(多孔砖合格证及进场复验报告)原件一份,待证B区工程中27-34号、36-39号楼基础梁、梁、砼板、柱、砖墙等系被告实际施工;
8.计量支付报审表原件二份,待证B区工程中27-39号楼基础梁、梁、砼板、柱等系被告实际施工;
9.投标文件(商务标)附表四“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复印件一份,待证B区工程房屋砼设计强度;
10.向钱卫兵制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和照片彩印件四张,待证异地办已经将被告施工技术材料交给施工项目部工作人员的情况;
11.B区工程有关资料交接单复印件一份,待证案涉B区原封工地资料36份已交回施工方;
12.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被告违法转包B区工程的事实;
13.灌注桩混凝土监理旁站记录、基础、主体混凝土旁站记录原件各一份、监理日记原件二份,待证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14.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原件二百八十九份,待证被告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且被告向原告故意隐瞒质量问题,对原告构成欺诈;
15.光盘一张(包含异地办委托影音公司在被告施工B区工程27-39号楼现场拍摄视频、解除协议签订后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时拍摄照片),待证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情况;
16.申通快递单及函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异地办与被告联系质量整改事宜;
17.解除协议原件一份,待证被告采用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案涉工程质量检测合格证明,故意隐瞒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真实情况,于2012年8月28日与异地办签订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不是异地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
18.B区工程加固业主预算价原件一份,待证被告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整改预算费用为685.9万元(不含工程质量检测费和加固补强设计费)的情况;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两份、发票原件六份、完工验收会议纪要原件一份,待证原告已支付华歌公司加固补强工程款计5356743元的情况;
20.工程结算书原件两本,待证华歌公司就整改工程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情况;
21.浙中信<2012>2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待证曹启华担任中信公司项目部的时间迟于异地办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时间;
2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施工工程存在梁板砼强度质量问题。
被告正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正隆公司在2011年1月20日与异地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异地办将B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而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异地办。2012年8月28日,异地办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又与被告及后续实际施工人即曹启华签订“就《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后的相关事宜处理纪要及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同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续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提供的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缙办第16号“抄告单”,确定原由异地办负责的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改由原告管理负责,是在2011年10月12日作出。既然早在2011年10月12日就发出抄告单,由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那2012年8月28日、8月29日的相关合同就应当由原告负责签订,但实际上仍然由异地办来签订,这说明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异地办而非原告。现在既然确认了解除协议、三方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由异地办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主体资格不符。二、关于解除协议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1.原告诉称被告转包停工不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由于工地发生纠纷,当时的业主即异地办于2012年6月5日通知被告停工。异地办也曾给被告发了一份联合通知,通知被告5月份进度款暂缓支付,待相关问题解决复工后再予支付。工程非因转包而停工,停工后到解除协议签订,被告没有到过施工现场,也未对现场进行交接。2.案涉工程是由县纪委书记负责挂钩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业主、代管、监理单位齐全,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现场安装了摄影监控,现场各单位管理人员都按照法规、施工规范、施工程序等进行有序施工管理。被告从6月4日停工到合同解除前后,一直都没有收到业主、代管、监理单位签发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整改通知书,说明被告在停工前已完工程量符合标准要求。被告所要提交的质检材料,都必须由业主、代管、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送质量监督站检测,检测试验合格后方可获取合格证明。原告欣荣公司没有提供被告正隆公司伪造质检材料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的证据,纯属诬告。3.解除协议是从2012年6月开始由异地办牵头,经过2个多月几十次的谈判,经县长、纪委书记、副县长审核批准同意后要求被告签字。异地办选定后续施工单位及后续实际施工人后,对施工现场已完工程量、现场工程质量情况及临时设施、各类剩余建筑材料、施工机械设备等与后续施工单位及后续施工人进行确认,并对临时设施、剩余建筑材料、施工机械设备等自行评估核算后,直接移交后续施工单位和施工人。案涉工程从2012年6月4日停工后,被告没有到过现场。异地办称为使案涉工程能及时顺利完工,避免和减少损失,不能按相关规定程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计结算,按已支付的进度款确定已完工程量,要求被告放弃未领进度款和工程结算权,将工程转让给蔡利军、曹启华施工,由他们另找建筑公司挂靠。被告既未采取欺诈手段,也不存在故意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第二、三条不成立。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的时效已过。三、关于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及质量承担问题。2012年8月28日解除协议签订次日,异地办与后续施工单位中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异地办、被告及中信公司项目施工人曹启华三方协商后再次签订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各方相关责任及权利和义务,是对案涉工程解除合同后,被告已完工程量价款、未领工程价款、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责任人及施工现场相关需处理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在解除前拿到工程进度款共计760万元,放弃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补偿款32万元,由异地办自行支配,包括可能预见的质量整改费用。异地办承诺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三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由曹启华负责。若出现质量问题,由曹启华负责整改,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曹启华负担,而曹启华是代表后续施工单位即中信公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解除协议、三方协议,被告施工的工程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应当由曹启华或者中信公司承担。假设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也不能行使撤销权,因三方协议是对原解除协议中第二条、第三条进行再次确认,原告在承认三方协议有效的前提下不能要求撤销解除协议中的第二、三条。四、关于工程质量整改损失问题。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需要整改的工程均由曹启华负责,即由中信公司负责。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是在被告退出工程施工后检测的,无法区分是被告施工工程还是中信公司施工工程。而且检测时未通知被告到场,无法确定真实性和合法性。不管原告提供的预算价是否真实,其与结算价相差很大且未经审计,原告主张的整改损失无法确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正隆公司为反驳原告欣荣公司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待证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存在欺诈的情况;
2.三方协议原件一份,待证三方协议是解除协议的补充,约定由后续施工方中信公司承担质量整改责任的情况;
3.《关于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工程施工单位选择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待证后续工程由中信公司承建的情况;
4.进账单原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待证2012年9月10日正隆公司补偿给异地办32万元的情况;
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待证三方协议、会议纪要都是在2012年8月29日签订,三份证据内容相衔接的情况;
6.联合通知原件一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待证该判决书已经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会议纪要予以确认的情况;
7.异地办出具的材料、收条原件各一份,待证正隆公司施工的B区工程36份施工技术相关资料自2012年6月8日交异地办封存代管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信公司调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向中信公司工作人员黄森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待证异地办与中信公司就B区工程剩余工程签订的补充协议情况。
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正隆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过异地办起诉的相关材料,被告在2016年8月才收到以欣荣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诉状和相关材料,故原告的主体资格有问题;对证据4没有异议;证据5是异地办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由施工方提供,检查验收意见处刘小雄、洪岳平并非本人签字;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内容基本真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异地办将施工资料交给谁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中监理日记是监理单位的单方行为,要与正隆公司上交给异地办的施工日记、施工资料等相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按照建设部对旁站监理的规定和要求,旁站记录必须由施工单位质检员签字,原告所提供的旁站记录不是刘小雄本人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定,检测报告载明部分是监理单位送检,大部分是异地办委托检测的,检测是异地办单方委托,检测时没有通知正隆公司人员在场,检测报告是否客观无法确定;检测时间2013年5月份,是在正隆公司与异地办签订解除协议和三方协议之后,检测部分是谁施工的无法确定,检测报告与正隆公司没有关系;证据15光盘里的照片和视频是现场取样,时间是在2013年5月份,因正隆公司不在场,拍摄人员及地址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正隆公司无关;对证据16,函寄到绍兴,正隆公司没有收到也不知道有这份函,函明确提到了三方协议,仅提出正隆公司具有协助义务,没有提出解除第二条、第三条的内容,也没有说正隆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待证欣荣公司主张的事实;证据18是异地办单方委托预算,正隆公司不清楚,预算价跟结算书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待证事实及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9中对发票及验收材料真实性不清楚,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该组证据与正隆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定,结算书上没有建设单位的公章,结算书不是结算依据;对证据21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收到通知单后就及时进行加固处理,不存在质量问题。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欣荣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条、第三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三方协议涉及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不是异地办真实意思表示,正隆公司故意隐瞒质量问题,异地办产生了重大误解才签订解除协议、三方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正隆公司确实支付了32万元补偿费,当初异地办不知道正隆公司施工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判决书解决的争议是案外人项荣标、曹启华与中信公司之间就材料款结算争议的问题,该判决书虽然认可了三方协议,但只是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判决书与本案可能有关联的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虽然判决书对真实性及关联条款予以认可,但对本案有关联的条款未评判;证据7,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中信公司的施工人员与正隆公司的施工人员是同一帮人,施工技术资料拿过来又给实际施工人员拿回去了。
对本院依职权制作及调取的证据,原告欣荣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黄森笔录合法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的客观性有异议,补充协议仅是针对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的相关事宜订立补充约定,不涉及正隆公司对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被告正隆公司对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签订,正隆公司不知情,这份补充协议与正隆公司有关的约定对正隆公司不发生效力;对黄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2013年8月27日异地办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后因主体不适格于2016年9月18日撤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5,该汇总表系异地办单方制作,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施工完成情况和质量情况,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该汇总表并不能证明来源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9,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设计施工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0,能够证明B区工程转包及技术资料转交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1,能够证明施工资料的去向,予以认定;证据12,能够证明正隆公司违法转包B区工程以及接受处罚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13,监理日记、旁站记录属于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监督形成的书面资料,仅靠监理日记、旁站记录不足以判断B区工程的质量缺陷,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4,该检测报告系异地办单方委托缙云县质量监督站制作,抽样检测时未通知正隆公司到场,故对该检测报告不予认定;对证据15,视频、照片能反映施工现场和B区工程在拍摄时的建筑情况,但无法证明B区工程的施工质量,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6,正隆公司否认收到函,但对函体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函能够证明2013年6月6日异地办在发现B区工程质量问题后希望正隆公司协助质量整改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17,能够证明2012年8月28日异地办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8,整改工程预算价系异地办单方委托,不能作为最终认定整改费用的依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9,两份合同能够证明异地办将B区整改工程承包给华歌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发票和验收会议纪要能够证明B区整改工程的验收和工程款支付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20,结算书系华歌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计算整改损失的依据,故不予认定;证据21,能够证明2012年9月1日曹启华被聘为中信公司B区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材料等具体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2,该通知单系异地办要求被告加固模板拆除部位,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施工工程在加固后存在质量问题,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认证意见同欣荣公司提供的证据17;证据2,能够证明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被告与曹启华就B区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确定中信公司为B区工程后续施工单位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2012年9月10日正隆公司向异地办打款32万元作为B区工程补偿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就原2011年1月20日与正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剩余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联合通知能够证明2012年6月4日B区工程停工的事实,予以认定;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B区工程施工技术资料由异地办封存保管等事实,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和制作的证据,能够证明异地办与中信公司就后续工程施工达成的补充协议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异地办为建设B区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中标,中标价为64268126元。2011年1月20日,异地办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异地办将B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该工程由浙江南方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代管,由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监理。2011年6月17日,被告与杨友球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B区工程转包给杨友球施工,蔡利军、钱卫兵作为担保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杨友球、蔡利军、钱卫兵三人合伙承包,自负盈亏,向被告缴纳3%工程管理费。2011年7月,异地办发开工令,B区工程开始施工。2011年10月22日,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抄告单,决定原由异地办负责的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建设改由欣荣公司管理负责,异地办的权利义务由欣荣公司继受。2012年5月25日,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B区工程违法转包立案调查。2012年6月4日,B区工程因工地工人集体讨薪停工。2012年6月5日,异地办、代管单位、监理公司向被告发送联合通知,暂缓支付5月份进度款,待相关问题解决复工后再予支付。2012年6月8日,异地办封存、代管B区工程土建工程技术资料35本、塑料袋1包,共计36份。2012年7月16日,住建局作出缙建罚决字[2012]第6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B区工程有5幢房屋完成三至四层主体,23幢房屋中的其他房屋完成基础部分,主体未开始施工,被告中标承包B区工程后,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非法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并收取工程管理费,该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已构成违法,决定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的罚款,计321340元的处罚。正隆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交纳该笔罚款。2012年8月28日,异地办与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解除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经过协商,就解除B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自行终止,甲方即有权选择确定该工程的后续承建单位,因后续施工单位选任成就与否及被选任单位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二、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42万元及进度款760万元共计1402万元,同时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三、乙方在2012年9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费32万元,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补偿金后,自愿放弃向乙方主张其它违约及赔偿等责任的权利,如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和金额向甲方支付补偿金,则乙方向甲方支付补偿费200万元。甲方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这一权利,实现权利产生的费用亦由乙方承担;四、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五、乙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付甲方的履约保证金642万元与甲方已支付乙方的工程预付款642万元相抵扣,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进度款760万元,乙方不再找补给甲方;六、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产生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七、乙方应负责配合已完成工程验收,应将已完成工程现有的施工资料于9月10日前一次性移交甲方,现存放在监理、代管单位的资料,由监理、代管单位移交甲方,并在主体工程验收时,乙方应做好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验收的配合工作,若乙方不配合工作,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正隆公司、曹启华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就解除B区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后的相关事宜处理,三方本着自愿原则,经过反复讨论充分协商,达成共识,一、各方确认,施工合同解除前的税收等综合费用(9.5%)以1402万元为基数计算,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量由三方共同确认为1271万元;二、各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预付款642万元、进度款760万元,乙方已领取的上述工程款项不再找补给甲方、丙方(其中:预付款642万元与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相抵扣),丙方承诺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验收工作和应付材料款、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债权债务均由丙方承担,乙方放弃对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最后结算权,由甲方与丙方直接进行结算并支付。具体结算和支付办法由丙方与甲方另行商定,施工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应付材料款、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施工成本费用及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处理等相关费用享有优先于其他款项受偿,丙方保证先行支付;三、三方一致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由丙方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丙方负责整改,但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整改至质量合格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丙方承担,甲方应根据丙方申请从乙方留给丙方的工程进度款254万元中支付;四、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欠付的材料款(包括蔡利军、钱卫兵、曹启华等人出具凭证尚欠永康夏秋祥供应商钢材款约233万元),工资、劳务费、钢管、机具租金等款项,以及施工合同解除前所产生的费用(限于后续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前所欠的款项及费用),由丙方进行清偿,乙方不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丙方承担上述款项和费用并应当主动支付,如相关债权人诉请乙方支付上述款项,丙方应予以直接支付,或由甲方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付;五、如丙方未主动支付相应款项和费用的,或甲方未在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付上述款项和费用的,或相关债权人(包括钢材供应商夏秋祥)诉请乙方支付款项的,即可视为丙方违约,若丙方违约,丙方的257万元保证金中的224万元由甲方扣回返还给乙方,用于支付相应款项,以便弥补乙方损失(并排除本纪要及协议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二项的适用),此扣付的224万元保证金由甲方在丙方工程款中扣回;六、乙方承建该项目期间因工程施工签订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协议,乙方应协助丙方与相关方进行衔接处理;七、施工现场的各类材料、设备、临时设施等,由乙方与丙方衔接移交;八、三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的两期工程预付款共计257万元转为丙方保证金,甲方可根据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进度,经甲方确认后,方可转为后续施工单位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甲方与后续施工单位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经签订履行,则视为以行为方式接受乙方与丙方之间权利义务的转让及丙方所承担的本协议义务;九、在满足下列条件下,甲方可以准许后续施工单位接受B区工程后续施工:1、确认并接受乙方与甲方在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招投标确定的资质,愿意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2012年8月30日前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另:从乙方工程进度款中扣回两期工程预付款共计257万元同时纳入丙方保证金),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该保证金转为后续施工单位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如丙方在后续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中途退出或拒不履行前述善后义务,甲方有权将曹启华缴纳的保证金抵作损失赔偿金;3、在2012年8月30日前后续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项目班子人员名单及有效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并配合甲方报当地建筑业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十、上述纪要及协议经各方签字即生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本纪要及协议正本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同日,钱卫兵在三方协议第1页页面底部和第3页左侧装订线处签字并注明:对本协议无异议。2012年8月29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于2011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工程由中信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9月1日,中信公司出具书面的聘任通知,聘任曹启华为B区工程项目副经理,负责主持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及材料等具体工作。2012年9月10日,被告将B区工程补偿费32万元支付异地办。同日,异地办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正隆公司承建B区工程施工的原封存工地技术相关资料36份。2013年7月、2014年1月,异地办与华歌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B区工程27#-32#、33#、36#-39#加固补强工程(以下简称补强工程)由华歌公司承包施工,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价款,合同价款分别为1569252元、4074906元,并约定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报告为准。2013年8月27日异地办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2016年9月18日,因主体不适格异地办申请撤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12月2日,异地办与中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中信公司于2012年9月1日开工,因B区工程在开工前存在诸多因素于2013年2月5日中途停工,为使工程尽快恢复施工,现订立本补充协议:一、对在2012年9月1日前正隆公司承建工程的遗留问题处理办法。1、2012年9月1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均与中信公司无关,如复工期间有与中信公司无关的人员到工程项目部进行干扰,异地办予以积极协调处理;2、对在2012年9月1日后的后续工程款支付到2012年9月1日前正隆公司的工程款,待异地办对正隆公司的工程整改完毕、验收审计后,双方协调处理;3、正隆公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缙云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由异地办组织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计,并向中信公司提供一份审计报告;4、异地办在对正隆公司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后,组织验收合格,提供给中信公司一套完整的质量、技术资料和相关手续,以便中信公司能够顺利交工验收;5、因正隆公司造成的B区工程质量问题等诸多因素造成工程长时间停工,中信公司在停工期间因机械设备及钢管租赁等造成66.62万元的损失,现协商确定,异地办在向B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整改补强损失责任方追回后,一次性补助中信公司20万元……2014年11月11日,补强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已支付华歌公司工程款535674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与异地办签订解除协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如果可以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是否已过;三、原告主张质量整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异地办,甚至在原告欣荣公司成立后,还是由异地办与被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异地办仅是缙云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下设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现欣荣公司系根据缙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继受了异地办的权利义务,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构成民事欺诈行为的要件为:(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知,并基于错误认知作出意思表示;(四)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就本案而言,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主要理由是被告通过故意隐瞒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采取欺诈手段获取质量监督站合格证明。被告则抗辩认为其提交的质检材料都必须由业主、代管、监理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才能送质量监督站检测,检测试验合格后方可获取合格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双方确认已完工程的工程量为1271万元,被告正隆公司实际已收到工程款760万元,放弃主张其余已完工程款511万元,并一次性补偿异地办32万元。该511万元及补偿款32万元包含了质量整改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后续施工单位的选任成就与否、被选任单位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异地办承担以及被告不按时支付补偿费所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条款,足以认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解除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况且三方协议还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前已完工程质量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如出现质量问题,由后续施工单位负责整改至质量合格止,异地办承诺从正隆公司剩余工程款中支付。异地办与中信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并改变了三方协议的内容,对被告正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故原告要求撤销解除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除斥期间,因本案原告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对此本院不作评判。
对于争议焦点三,基于以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改费用,缺乏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13元,由原告缙云县欣荣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钦建丽
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叶海敏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