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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59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东个私园浦江路2号东方一脉大厦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解放街538号。
法定代表人:*小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秋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系相同及类似事实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同样涉及正隆公司、***及中信公司等主体。该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在任职于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块项目部时对外所作行为均系代表中信公司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该买卖合同中所产生的货物交易均为中信公司正式聘用***前所发生的交易,所提供的货物均用于案涉工地。该事实与本案事实为同一时段内所发生的多起买卖交易纠纷,即在正隆公司与中信公司交接工程时所产生的买卖交易纠纷,故本案秋祥公司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为代表中信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本案既然与(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案为同类案件且***于2012年8月26日代表中信公司向秋祥公司出具欠条时多次强调系代表中信公司,故本案也应由中信公司向秋祥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二)2012年8月29日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明确后续施工单位即中信公司应当向秋祥公司承担涉案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中信公司与缙云县农民异地转移办公室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履行,应视为其自愿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秋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秋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中信公司对案涉货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秋祥公司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了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涉事实为同一时段内所发生的多起买卖交易纠纷,即在正隆公司与中信公司交接工程时所产生的买卖交易纠纷,故本案中秋祥公司亦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系代表中信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经审查,(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案所涉欠条系2012年9月1日中信公司聘请***为案涉工程B区项目副经理之后形成,且欠条上加盖有中信公司缙云县异地转移舒洪安置小区一期工程B区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结合欠条项下货物均已用于案涉工地等情形,本院认定该案中***的行为对中信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而本案中***于2012年8月26日向秋祥公司出具欠条时,中信公司尚未接手案涉工程,也尚未聘请***为案涉工程B区项目副经理,且对案涉债务中信公司亦未予以确认并同意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向秋祥公司出具案涉欠条时,客观上存在***有权代理中信公司的表象以及秋祥公司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有代理权,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本案相关事实与(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案认定的事实并不相同,秋祥公司以(2015)浙商提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作为新的证据,主张本案中***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至于秋祥公司提出2012年8月29日的三方协议已明确中信公司应当向秋祥公司支付案涉债务的问题。经审查,中信公司并非该三方协议中的任何一方,也即中信公司并非该三方协议的合同相对人,且该协议中也未明确后续施工单位即中信公司应当向秋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中所产生的债务,秋祥公司该再审理由亦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秋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忠良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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