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1122执异18号
***: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欧海区潘桥街道下横屿路2号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759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5弄4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在承建温州市鹿城区***国税干部楼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施工中,本应支付给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253.6837万元,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而支付给被执行人,因该款系操作失误所致,***系该款项的所有权人,故请求将该款返还给***,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及误操作原因。(1)***与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砂浆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尚欠该公司货款253.6837万元。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工程款,因财务人员操作失误,错选了被执行人,误将款支付给被执行人;(2)多年前,***曾有专项工程分包给被执行人,曾通过网上银行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其公司的账户信息留在网上银行收款人目录中。二、***与被执行人不存在货款往来的事实与理由。(1)被执行人是一家建设施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建筑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潢等,销售不是其经营范围,故该公司收入的款项应该是工程款而非货款;(2)***要求被执行人返还货款,其称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4年有余,无法返还;(3)明知自己的账户被冻结,还提供该账户要求他人向该账户打款,或明知他人账户被冻结,还向他人账户打款,均不合情理。
申请执行人杭州秋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之异议理由不成立。第一、以“因操作失误”为由误将253.6837万元打入被执行人账户,其理由明显是编撰的。1.这么大额的款项支付不可能没有公司内部审批程序,不存在每道程序中一错到底的几率;2.在汇款单上的事由注明了明确的用途“货款国税干部”,很明显该款项是涉及国税干部楼的款项,对应性这么强的款项更不可能发生错误;3.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的账户系基本账户,而非一般账户。从划款凭证上分析,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第二、异议人在异议书中陈述:“在温州市鹿城区***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施工,施工过程中曾与被执行人有经济往来。”结合汇款凭证的事由“货款国税干部”,两者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恰恰说明异议人所付款项就是国税干部楼的款项,根本不存在误付事实;第三、本案执行标的是货币,是普通流通物,不是特定物,法院没有义务审查货币的所有权归属,只要在被执行人账户里的货币款项即认定款项归属于被执行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本院(2013)丽缙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32.9977万元,并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等。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但均被驳回。2014年8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33×××79账户,冻结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
另查明,***原名为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8月22日经核准变更为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温州市国税局干部宿舍工程”。2013年5月27日,***与温州市名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上述宿舍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温发改审(2010)1号”。2015年11月8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桩基分包合同》,约定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桩基工程均为被执行人的分包范围,并对施工的管理、分包工期、工程造价、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向***提供了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33×××79账户、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41×××02账户用于收取工程款项,***均将上述账户保存在电子银行收款人目录中。2016年8月20日,***与被执行人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1661.2037万元。从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根据被执行人付款要求支付了应付被执行人的全部工程款项。
2017年12月12日,***与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建筑用商品砂浆等材料,并对砂浆型号、价格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6月14日,***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向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错误地将253.6837万元货款打入被执行人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的33×××79账户,该款被本院冻结。同月24日,***重新向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253.6837万元。
2019年7月8日,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该桩基合同项目实际负责人**亦文,被执行人仅收取总造价2%的外出经营费用与项目管理费,该费用已于2016年6月1日前收取,合同期间产生的其他税费等均由*亦文承担。同日,*亦文也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其以被执行人名义与***签订的桩基工程,***应支付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2013)丽缙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丽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丽缙执民字第86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登记信息、法人变更登记信息、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分包合同》、《***保障性安居工程—桩基础工程结算书》、《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及***情况说明、***领款凭证、温州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调查***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是***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因此,被执行人取得上述款项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是认定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事实。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根据桩基合同的规定,已向被执行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并得到了被执行人的书面确认,在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因操作失误打入被执行人账户之款项,被执行人应予以返还,但因该账户为本院所冻结,现***以对该款项享有民事权益而请求本院中止执行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浙江正隆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33×××79账户内存款253.6837万元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赖海滨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