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韶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韶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1166号奥盛大厦2号楼2330-A室。
法定代表人:闫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路1100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吉耀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辑平,上海徐汇区斜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视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5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创视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创视通公司提供的设备并非基地网络环境原因导致无法使用,而是设备本身存在缺陷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外人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XX局(以下简称山东XX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在相同网络环境下华为设备可以实现视频会议功能。且因创视通公司提供的服务器软件和数据转发器问题导致花屏,为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公司收货后无法正常使用,在合同质保期内一直向创视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公司出具《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涉案设备无法调试成功,创视通公司也知道涉案设备无法使用。一审法院未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创视通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涉案设备符合要求,不存在违约。**公司提供的山东XX局的“证明”已经一审质证,创视通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中载明的华为视频设备与涉案设备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设备,不能证明涉案设备有质量问题。综上,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视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已付款7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创视通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创视通公司向**公司购买电视墙服务器及软件,合同金额为153,000元,项目名称为山东国税。创视通公司保证自交货之日起3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如设备本身发生质量问题,创视通公司根据**公司的通知提供免费支持和维修,供货期为款到帐后1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5天内**公司支付50%货款给创视通公司,创视通公司收到货款后10日内发货给**公司,**公司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余款给创视通公司,创视通公司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与合同金额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公司。**公司逾期2周以上付款的,应向创视通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1%/天的违约金。
2016年5月11日,**公司向创视通公司支付50%货款计76,500元。创视通公司于五月底六月初向**公司交付货物,嗣后亦进行调试,因现场网络条件原因调试工作未完成。
催款过程中,创视通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向**公司发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表示同意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43,000元,针对原合同设备,在网络条件具备后创视通公司提供免费调试服务,或在**公司移机到其他项目使用时创视通公司提供免费调试服务,在不影响创视通公司的市场销售的情况下,创视通公司应优先介绍将原合同中设备推荐给适合的第三方,由**公司与第三方自行协调,创视通公司不得干预,**公司与第三方如能成交,创视通公司提供免费调试服务。**公司对补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未盖章确认。嗣后,创视通公司向**公司发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作废通知》。
再查明,合同质保期内**公司未向创视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公司通过另行采购设备等方式实现项目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创视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创视通公司于2016年五月底六月初交付设备。**公司辩称创视通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通常是基于业务发展、施工环境、项目要求等因素对外采购设备,因设备采购不符要求或无法满足运营需要之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创视通公司向**公司供货后,因现场网络条件未完成调试,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创视通公司承担,从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创视通公司亦明确表示在网络条件具备后提供免费调试服务,且一审法院注意到,**公司在质保期内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创视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公司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创视通公司主张剩余货款76,500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协议内容、催款实际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按照24%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8,360元。**公司之反诉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视通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视通公司支付违约金18,360元;三、驳回**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创视通公司负担299元,**公司负担1,066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856.50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主张创视通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调试成功。**公司对其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中,**公司提交的山东XX局于2019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6月供方无法调试成功,2016年8月**公司将创视通公司设备全部更换为华为视频会议设备。**公司在创视通公司供货后2个月左右已将涉案设备更换为其他公司设备,现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公司向创视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公司即自行更换涉案设备,本院认为**公司有违诚信。在山东XX局已更换涉案设备的情况下,2019年4月创视通公司向**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本院有理由认为系创视通公司向**公司催款过程中的妥协之举,《补充协议》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亦未就其该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7元,由上诉人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朝炜
审判员  赵 鹃
审判员  王 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