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韶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韶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6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吉耀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辑平。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文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创视通公司)与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创视通公司诉称,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创视通电视墙服务器(含软件)三套、创视通数据转发器(含软件)一套,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53,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支付50%预付款76,500元,原告按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发货至指定地点(送货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XXX号奥盛大厦2号楼2329室,许晶收,顺丰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但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一直电话沟通及发催款函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6,5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违约金数额远远大于45,000元,本案中违约金估算为45,000元。
被告山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设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诉讼中,被告山东**公司提起反诉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被告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返还已付款76,500元。
针对反诉部分,原告上海创视通公司辩称,被告提起反诉是为了逃避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其牵强地硬造了质量问题,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合同的项目是山东国税,但这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要货,向原告采购,至于被告将货物用在哪里与原告无关,原告只需要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就可以了。货物至今已经三年了,被告现在说有质量问题要退给原告,而这三年被告一直在使用中,只是在原告催款了被告才说有质量问题,被告从未说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且现在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也不是原告的问题,被告所述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视墙服务器及软件,合同金额为153,000元,项目名称为山东国税。原告保证自交货之日起36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如设备本身发生质量问题,原告根据被告的通知提供免费支持和维修,供货期为款到帐后10个工作日发货,合同签订后5天内被告支付50%货款给原告,原告收到货款后10日内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30天内支付余款给原告,原告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与合同金额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逾期2周以上付款的,应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部分1%/天的违约金。
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货款计76,500元。原告于五月底六月初向被告交付货物,嗣后亦进行调试,因现场网络条件原因调试工作未完成。
催款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被告发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表示同意将合同金额调整为143,000元,针对原合同设备,在网络条件具备后原告提供免费调试服务,或在被告移机到其他项目使用时原告提供免费调试服务,在不影响原告的市场销售的情况下,原告应优先介绍将原合同中设备推荐给适合的第三方,由被告与第三方自行协调,原告不得干预,被告与第三方如能成交,原告提供免费调试服务。被告对补充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未盖章确认。嗣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作废通知》。
再查明,合同质保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通过另行采购设备等方式实现项目要求。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催款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作废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五月底六月初交付设备。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至今无法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的经济人,通常是基于业务发展、施工环境、项目要求等因素对外采购设备,因设备采购不符要求或无法满足运营需要之法律后果,应由采购方自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因现场网络条件未完成调试,相应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从补充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亦明确表示在网络条件具备后提供免费调试服务,且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质保期内亦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之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剩余货款76,500元及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数额,综合协议内容、催款实际等因素,本院认为,按照24%的标准计算为宜,计18,360元。被告之反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36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计1,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视通多媒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99元,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6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芝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