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34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绵阳市均衡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秀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两份“欠条”、“涂料工程款对账单”均没有公司盖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诉人不予认可。龚某、谢明光无权代表公司签字,他们在“欠条”、“涂料工程款对账单”的签字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二、谢明光是一般代理,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超越了代理权,其作出的对上诉人不利且承认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为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三、证人龚某不是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其在原庭审中的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结合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谢明光和龚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确认本案是被上诉人、谢明光、龚某之间的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四、就算上诉人认可截止2014年12月30日前欠被上诉人68000元工资,截止2016年6月29日前欠被上诉人涂料工程款134584.09元,原审应当查明之后上诉人有没有支付工资、涂料工程款,支付了的应当品迭。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能够证明2017年1月27日谢明光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5000元,谢明光是上诉人公司财务,其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的私人经济往来,是受上诉人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涂料工程款,谢明光在庭审中也多次陈述后面支付过工资。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刻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98000元(大写:玖万捌仟元整)和涂料工程款134584.09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肆元零玖分),合计232584.09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伍佰捌拾肆元零玖分),并且支付迟延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原告***在担任被告金峰公司什邡工地、三台县玉林中心小学、断石初级中学、百顷中心小学、三台县档案馆等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技术和生产总负责人期间,被告金峰公司支付了原告一部分工资,尚欠原告68000元(根据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资至今未付,欠条上载明:“三台县金峰公司今欠到***的工资款及汽车燃油补助款如下:1.2008年10月至2010年12月底的工资款66900元<在此期间负责什邡工地、断石、玉林、百顷三所学校及档案馆等工程的技术和生产的总负责>。2.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底的工资款36000元、汽车燃油补助费5000元<在此期间负责断石、玉林、百顷三所学校及档案馆等工程的项目结算、归档资料、工程维修、项目审计等事宜>。3.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的工资款及燃油补助费合计6000元<在此期间负责三台县大青杠水库、蒋家湾水库及廖家堰水库灾后重建工程的项目结算资料、竣工验收、竣工资料及项目审计等事宜>以上三项的工资款及燃油补助费共计113900元正。三台县金峰公司,情况属实,建议支付68000元正,龚某(庭审中出庭的证人,系金峰公司当时聘请的以上项目的项目经理),2014年12月30日。另外,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前,承担了被告金峰公司三台县玉林中心小学、断石初级中学、百顷中心小学、三台县档案馆等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涂料工程款,金峰公司出具了“涂料工程款对账单”,其上载明:“三台县金峰公司2011年元月25日欠***的涂料工程款279584.09元:其中包含15000元的质保金。<注此工程款是玉林中心小学、断石初级中学、百顷中心小学、三台县档案馆等四个灾后重建项目工程的涂料工程款>。三台县金峰公司2014年2月底前已支付了13000元(分三次付的)。2016年2月7日支付质保金15000元。品迭后三台县金峰公司下欠***涂料工程款134584.09元,大写壹拾叁万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正。(注:质保金欠条公司已收走),三台县金峰公司,对账属实:谢明光(金峰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16年6月29日。”由此对账单可知,金峰公司支付了其中的13000元及质保金15000元,品迭后现今尚欠原告***134584.09元。故被告金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资及工程款共计202584.09元(68000元+134584.09元)。
上列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涂料工程款对账单、劳务承包合同、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企业资质、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金峰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和涂料工程款未予支付,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义务,本院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和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对于工资款的具体欠付金额,由于欠条上载明的是“建议支付6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98000元,且有金峰公司聘请的工程当时的项目经理龚某签字,故对于工资款的欠付金额,本院依据书面记录采信68000元;对于欠付涂料工程款的价格,依据欠条认定为134584.09元。对于***要求迟延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迟延支付的利息,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金峰公司单方面向法院提交了“陈述书”、“***在我手上领款明细”、“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等,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其提供的业务凭证等资料也只能证明其和原告***有转账往来,并不能证明其和原告之间已经结清了工资款和工程款,另外原告有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于被告公司庭后提交给本院的“陈述书”等资料不予认可,根据案件事实采信其庭审中的陈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资款68000元及涂料工程款134584.09元,合计202584.0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计2395元,由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先行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二审中,金峰公司向本院提交:1.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业务凭证,拟证明2017年1月27日谢明光向被上诉人转账205000元,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工资及工程款,还超付2000多元;2.16张以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借款单(领取现金凭单),谢明光分别在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出纳处签字,领取人是***,拟证明谢明光和被上诉人无任何私人经济往来,谢明光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两组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费用。***质证称,谢明光的转款是个人行为,和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即便谢光明是代表公司行为,上诉人想证明发生的一系列事情都是谢明光代表公司的行为,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说谢明光不能代表公司,自相矛盾。关于205000元,谢明光知道这笔款与本案无关,是代公司还给被上诉人的。***向本院提交:1.四川省三台县波特兰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两份、小票三张,拟证明上诉人在案外人处有欠付工程款,因为上诉人拿不出钱,到被上诉人处借款向案外人支付,所以207000元是上诉人委托谢明光还给被上诉人的,但谢明光转账只转了205000元,这一笔款项是结算之前的;2.2018年3月10号(207000元转款之后)被上诉人在朱玉金家里要工资、工程款的录像,2019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与谢明光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在2018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谢明光都认可还欠付工资的事实,2019年10月9日的录音证明了谢明光转款205000元的由来,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3.证人吴某(与***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拟证明吴某帮忙垫付了金峰公司欠波特兰公司的工程款,后谢明光于2017年1月27日转款给***,***当日就将款项转给吴某。金峰公司质证称,1.对波特兰公司出具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盖的不是波特兰公司的章,真实性存疑,两份收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三个工地支付了商砼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对吴某的20万元转款,只能证明吴某向波特兰公司支付款项,不能证明是代上诉人支付,最后的几千元不是吴某支付的。波特兰公司的收款时间都是2014年,是在欠条和对账单之前,这些款项都是上诉人公司支付的,谢明光确实也有委托被上诉人支付的情况,但已经转给被上诉人了。综上,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上诉人支付了205000元;2.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朱玉金并没有认可具体工资金额以及认可欠条金额,且没有说过涂料工程款的事情,这就证明涂料工程款已经付清;3.证人证言与证据互相矛盾,波特兰公司收款方式和金额与证人证言不一致,不能证明吴某代***支付金峰公司所欠工程款。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上述证据作出综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欠条、对账单对金峰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谢明光、龚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2017年1月27日,谢明光转账支付的205000元是否表明金峰公司已经付清了欠付工资及涂料工程款。
关于欠条、对账单的效力问题,谢明光、龚某向***出具的欠条和对账单,金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人出具欠条和对账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均无法代表公司,但金峰公司在上诉中又称谢明光是公司财务,与***之间没有任何私人经济往来,谢明光于2017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转款205000元系代表公司支付的涂料工程款。若按照上诉人的逻辑,一方面主张谢明光不能代表公司,一方面又认为谢明光向***转款的行为系代表公司,其上诉事实理由前后矛盾。金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借款单上公司负责人一栏系龚某签名,借款单会计主管人员核批一栏系谢明光的签名,二人系代表金峰公司向***支付款项,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谢明光系金峰公司财务,龚某系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二人出具的欠条与对账单对外当然可以代表公司,故对金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谢明光、龚某陈述的效力,谢明光作为金峰公司的财务,且领取现金凭单、借款单载明的款项均是案涉工程款项,说明谢明光对案涉工程的情况是清楚的,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也与龚某的陈述吻合,且与***提供的欠条、工程款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金峰公司上诉主张谢明光、龚某二人存在恶意串通,但二人均与***没有私人关系,而谢明光与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玉金系亲属关系,金峰公司该项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谢明光2017年1月27日转账的性质,***提供的波特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吴某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谢明光转款给***是代表金峰公司偿还前期所欠***代为支付的商砼款,并且根据录音录像显示朱玉金没有否认尚欠***工资,至此,金峰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已经给付了所欠***的工资及涂料工程款,但金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工资及涂料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兰大波
审 判 员 田 苑
审 判 员 陈兴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