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上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正,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北京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不予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没有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 100元。1.我公司安排***到朝阳工地的办公地址上班,属于单位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自2009年到我公司上班,十多年来,我公司承包了数十个工程项目,每个项目都需要安排员工到工地办公地址开展工作,***知晓且应当知晓公司因工地变化必然导致员工工作地点随之发生变化的经营情况。2.***因自身原因,不服从我公司的安排,不愿意到工地的办公地址去上班。***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考勤记录不准确,财务账目错误,未及时申报公司税务,填写的单位负责人信息错误,导致被税务部门约谈,责令重新申报税务。3.我公司与***交接了公司驻京办公室的财务工作,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仲裁期间,***认可我公司从来没有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仲裁和一审期间,我公司多次明确表示如果***愿意,我公司仍然允许***到朝阳工地办公地址去上班,继续从事工地财务的管理工作。4.***不愿意去工地办公地址上班,而且***已经与北京森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这才是双方事实上终止劳动关系的核心原因。二、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7天,我公司仅仅承担该时间段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年休假,如果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我公司本可以集中、分段或者跨年度安排***予以休假。因***的原因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
***辩称,不同意一审关于加班工资的判决,但未上诉。不同意金峰公司的上诉意见。金峰公司发送让个人搬出宿舍的通知即为解除行为。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未发工资8979元;3.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70 275元;4.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3 891元;5.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66
0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 600元;7.本案诉讼费由金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1日,***以金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金峰公司:1.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工资8979元;2.支付项目利润分红16 000元;3.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23 891元;4.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未休年假工资70 275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 600元;6.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4
600元;2021年5月8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1]第2971号裁决书,裁决:1.金峰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工资7696.55元;2.金峰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986.21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09年2月22日入职金峰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2号亚胜铂第公馆A座2512室。
***称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9300元,工资发放周期不固定,平时金峰公司给其发放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其入职后金峰公司以现金方式发放工资,自2014年起金峰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并支付其工资至2021年1月31日;其在金峰公司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之后因春节放假回老家,2021年2月23日回到北京,当日金峰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给其调整工作岗位到位于朝阳区的工地,因其一直从事财务工作,且由于身体原因无法从事体力劳动,故未同意到工地上班,金峰公司未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其安排其他工作,2021年3月5日其与金峰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其一直在员工宿舍等待至2021年3月20日,金峰公司要求其搬离宿舍,之后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7天,但金峰公司从未安排其调休亦未支付加班工资;金峰公司从未安排其休年休假。
***出具了2010年至2020年的工资发放表。2010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为3000元/月,工天353天,应领合计35 300元,借支14 500元+13 000元,实领工资2800元。2011年1月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为5000元,工天325天,应领合计54 166.7元,借支29 894元,实领工资24 272元。2012年1月19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工天为336.5天,工资为6500元/月,结算金额为72 908元,应扣金额为51 146元,实领金额为21 762元。2013年2月6日的2012年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标准为7000元,出勤342天,应领金额 88 666.67元,借支46 732元,实领金额为41 934.67元。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为7300元/月,工天318天,应领合计为77 380元,借支42 555元,报账余额为6819元,实领工资为28 006元。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为7300元,工天为358.5天,应领合计为96 927.8元,借支为19 890元,报账余额为4077元,应扣合计为23 967元,实领工资为73960.8-10000=62 960.8元。2016年2月5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标准为7500元,出勤天数为319天,应领工资88
611.11元,借支21 500元,备用金余额-7079.89元,扣款合计14 420.11元,应领及实领金额74 191元。2017年1月25日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标准为7500元,出勤天数为315.5天,应领工资87 658.89元,借支22 997.4元,备用金余额3650.32元,扣款合计26 647.72元,应领金额60 991.17元。2018年2月13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标准为7500元,出勤天数为361天,应领工资100 277.78元,借支84 034.32元,备用金余额3724.6元,扣款合计86 734.89元,补助1500元,实领金额14 020元。上述日期为2019年2月2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月工资标准为7700元,出勤天数323.5天,应领工资92 257元,扣款合计43 775元,实领金额48 482元。2020年1月21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工资标准为8500元,出勤天数为298天,应领工资93
814.81元,借支37 855元,备用金余额1368.41元,实领金额为54 590.4元。2021年2月8日的工资发放表显示***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出勤天数为321天,应领工资为99 510元,已支付金额为67 042.61元,实领工资为32 467.39元。金峰公司对2010年至2020年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工资发放表系***利用职务之便私自从其单位复印的,***作为其单位财务人员,记录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天数严重不负责任,比如***于2009年2月22日入职,到2010年2月5日制作工资发放表时,自然天数为348天,但2010年2月5日的工资发放表中***的工天数为353天,全年不休息还小于工资发放表所显示工天数,且该表格中显示其单位另一位员工蒋宗福工天为402.2天,超出了每年正常天数365天,严重不符合事实;2020年1月21日工资发放表中,***出勤天数为298天,其单位查询了相关记录显示***2019年度因家中亲属生病,2019年5月及2019年10月请假2个月,2020年10月***又因为家里原因请假1个月,但***利用职务之便将请假天数也计算为出勤,统计的出勤天数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主张其不负责记录考勤,金峰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记录考勤,其根据行政部门记录的考勤进行汇总,其单位考勤按照阴历计算,如果当年存在闰月的情况出勤天数就会超过365天,其中2010年、2011年工资表系其制作的,自2012年起其不负责制作工资表。金峰公司主张***税前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自入职起月工资逐年有调整,其单位平时发放员工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算工资,并支付***工资至2021年1月31日;***在其单位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之后春节放假,其单位并不清楚***何时回京;因***工作存在瑕疵,且其单位业务萎缩,不再需要太多的财务人员,故其单位2021年2月23日通知***将其从丰台区方庄办公室调岗至朝阳区工地做财务,但***未同意,之后未再到其单位上班,2021年3月5日因其单位安排其他员工做财务工作,故与***办理了财务工作交接,其单位从未提出与***解除劳动关系;其单位每年春节前后统一安排员工放假天数多于法定节假日天数,放假天数为15天至30天左右,多于法定节假日的放假天数应抵扣年休假,但其单位春节放假不带薪;***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其单位保存的考勤记录显示连续几个月全体员工每天上班,但其单位从未安排员工加班,考勤记录与实际严重不符,且考勤均未经过审批,员工均住在单位宿舍,只有工作日需要上班,周末双休,其单位业务量小,无需加班。***认可金峰公司所述的请假情况,称2019年5月、2019年10月其请假不到1个月,2020年10月其虽请假1个月,但在家办公15天,故该月记录了15天出勤。
金峰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向***发出通知,载明:***你好,由于你已经于2021年3月5日与我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正式离开公司,不再为公司工作,现将相关事项向你告知,……由于你已经从本公司离职,请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办理本公司宿舍。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双方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金峰公司对***出具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单位虽对工资发放表中所显示的工天不予认可,但未对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且就其单位主张***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未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结合日期为2021年2月8日工资发放表所显示的内容,对***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在金峰公司正常工作至2021年2月10日并于2021年2月23日接到金峰公司调岗通知,双方就岗位调整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未能向金峰公司正常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金峰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岗位未能与***协商一致,金峰公司未为***安排工作而导致其待岗,故金峰公司应按照***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及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的工资共计7696.55元。结合金峰公司2021年3月19日的通知,金峰公司单方面调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金峰公司提出与***办理工作交接,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主张金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并主张金峰公司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支持。
加班系指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从事工作。***就其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以及系金峰公司安排其每周末加班2天的主张未出具充足证据加以证明,金峰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从公平合理原则来看,***作为财务人员虽需要履行其工作职责,但却无需每天均处于工作状态,且工资发放表中所显示的工天数确实存在不合常理之处,故对***主张其在职期间金峰公司安排其每周工作7天,休息日均需加班的事实,法院难以采信。另外,***在金峰公司工作多年,双方对工作时间及工资标准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所以***主张金峰公司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21年3月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峰公司虽主张其单位每年春节前后安排员工统一放假天数中超出法定节假日天数的应抵扣年休假,但其单位认可上述假期并不带薪,故对其单位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未出具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入职金峰公司前曾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及其累计工作年限,其于2009年2月22日入职金峰公司,2010年2月22日起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自2019年2月22日起应休年休假天数为每年10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保存期间内,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用人单位举证不足的,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超过两年的,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于2021年3月31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故其主张金峰公司支付2009年2月22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金峰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4 537.93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工资7696.55元;二、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 537.93元;三、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1 6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补充查明,***自入职一直在公司总部工作。金峰公司主张因总部不需要过多财务人员,同时朝阳工地需要财务,故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通知***将工作地点调整到朝阳工地。***对金峰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理由不认可,称公司仅告知其去工地工作,并未明确为财务工作,且在项目上大部分时间为管理工作,其本人对项目管理不了解。双方均认可***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金峰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0日、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3月5日工资7696.55元,双方均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峰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并未提出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通知***将工作地点调整到朝阳工地。***对金峰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理由不认可,同时表示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其仍从事财务工作。因金峰公司未就针对***的工作进行调整的原因做出合理说明及举证,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金峰公司提出与***办理工作交接,并于2021年3月19日发出通知。***办理了工作交接,并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举证,认为本案属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判决金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金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在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金峰公司应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核算并判令金峰公司支付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 537.9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金峰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省三台县金峰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晶晶
审判员 张洁
审判员 庞妍
二〇二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官助理 余未
书记员 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