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

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3执3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济萍,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申请执行人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作出的(2019)苏0623民初41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货款515738.61元,律师费36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合计8274元,以上各项合计560012.61元,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110012.61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二、若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有一期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应当另行向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9月3日的逾期利息50000元,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未付款项及逾期利息50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且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应当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担保人***为被告宁波市江北保隆消声系统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541736.77元,执行费7817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亦未到庭接受执行谈话,申报财产。
2、2020年1月17日、2月13日、4月21日、6月10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6月29日,前往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9)苏0623民初4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5、2020年3月2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6、2020年7月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541736.77元和执行费7817元尚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严啸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