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

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与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烟台昌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天电力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2018)苏0623民初61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隆公司上诉称: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内容的行为所在地,而货物交付是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内容,交货地即为合同主要履行地,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对于货物交付、验收地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货物的交付地和验收地均在本公司所在地进行,故本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认定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存在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管辖法院,而合同所涉履行地点往往有多个,如标的物发出的地点、到达的地点以及货款支付的地点等等,以何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需要合同明确约定,仅对交货和验收地点的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即便双方约定在昌隆公司进行交付和验收,仍应当认定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中天公司主张昌隆公司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天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系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案涉货款纠纷有管辖权。昌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